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2號
SLDM,103,訴,18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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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駒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駒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鎮駒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691 之1 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為業經依水土保持法核 定公告之山坡地,且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一e 部分所示、面 積194.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面積24 .68 平方公尺之步道;及如附圖二D 、E 部分所示、面積共 計628.8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不含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木瓜樹) ,乃吳雲波(已歿)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前擅自搭蓋、鋪設及種植,故上開鐵皮屋、步道及果 樹等地上物(下合則稱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屬 吳雲波竊佔所得之贓物,詎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 年6 月30日與吳雲波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收受 前揭贓物即吳雲波所占用之基地而支配管領之。嗣林鎮駒明 知未經691 之1 地號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及開發,竟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 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自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不 知情之成年工人,以不詳方式,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D 、E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28.88平方公尺範圍(不含 如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前方空地)內除草及開挖 整地;又接續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4 月2 日止之某日 ,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鄰近紗帽路處,自行設立如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水泥樁,並接續於102 年3 月7 日 後至同年5 月24日間,陸續鋪設如附圖二C 部分所示、面積 5.3 平方公尺之石板階梯(現均經移除);復接續於102 年



6 月間某日起,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E 部分所示 、面積255.7 平方公尺範圍內,自行種植4 棵白玫瑰及數棵 高麗菜等蔬菜植栽,而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之開 發,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俟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陽管處)巡查人員於102 年2 月20日發現691 之1 地 號土地疑有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情形,並據陽管處於102 年3 月7 日會同林鎮駒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 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下稱陽明山警察隊)至現場會勘,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鎮駒固坦承吳雲波曾於94年6 月30日與其簽立系 爭讓渡書,讓與鐵皮屋等地上物予其,斯時其亦知悉吳雲波 並未承租691 之1 地號土地,而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又其曾 於102 年間,聘僱第三人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進行除草, 另有鋪設樁、石板階梯、及種植4 棵白玫瑰及數棵高麗菜等 蔬菜植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經國有財 產署署長黃偉政、前管理部主任謝安翔告知雖無法承租,然 可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取代云云,而同意伊使用,



伊並於100 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回溯5 年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後,始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使用,伊認為繳納補償金 即是租土地之意思。次土地係吳雲波挖的,伊並未開挖。再 伊於102 年5 、6 月間依大地工程處指示做矮牆時,因恐矮 牆倒下才設立上開樁,水泥乾後即移走;石板階梯則係為免 登山客滑倒,使用施作矮牆多餘之石板鋪設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收受贓物須有讓與合意及移轉占有之交付行 為,惟被告與吳雲波簽訂讓渡書,僅達成讓與合意,未實際 占有土地,故於斯時尚未構成收受贓物;而被告係經詢問黃 偉政、謝安翔,並於100 年間依國有財產署之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始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占用,亦無收受贓物之 犯意。再上開樁並非位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種植 高麗菜係為復育螢火蟲之興趣,占用面積甚小,故被告除草 、鋪設階梯及種植高麗菜,並非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 使用之行為。另大地工程處曾對被告處以罰鍰6 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應受行政法及刑法處罰時,以 刑法為主,大地工程處當時既未依規定移送地檢署,可知大 地工程處認被告行為僅構成行政罰云云。
二、經查:
㈠691 之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為經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乙節,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2 年5 月30日北市工地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坐落69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e 部分所示、面積194.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一 c 部分所示、面積24.68 平方公尺之步道;及如附圖二D 、 E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28.8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不含 如本院卷第5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木瓜樹),乃吳雲波(已歿 )於94年6 月30日前擅自搭蓋、鋪設及種植,且吳雲波未曾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691 之1 地號土地,而無合法使用691 之 1 地號土地之權利。嗣吳雲波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讓 渡書,將鐵皮屋等地上物讓渡予被告,斯時被告知悉691 之 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吳雲波未承租該地而無合法使用之 權利。後被告自100 年1 月間起,向國有財產署繳納691 之 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D 、E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28.88平方公尺範圍(不含如本 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前方空地)內除草;又於102 年間,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鄰近紗帽路處,鋪設偵查卷第 5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樁,及偵查卷第50頁下方至50頁背面照



片所示即如附圖二C 部分所示、面積5.3 平方公尺之石板階 梯;復於102 年6 月間某日起,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E 部分所示、面積255.7 平方公尺範圍內,自行種植4 棵白玫瑰及數棵高麗菜等蔬菜植栽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43至44、130 至132 、150 頁),且有系爭讓渡書1 紙( 見偵查卷第124 頁)、航照圖1 張(見偵查卷第133 頁)、 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50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4 年3 月2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 第139 之1 頁)存卷供憑,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至現場勘查及本院督同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87至9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40張(見本院卷第48至71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份(即附圖一,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士林地政事 務所104 年1 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收受贓物部分:
⒈691 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吳雲波未曾向國有財產署承 租而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即於94年6 月30日前擅自在該地上 搭蓋鐵皮屋、鋪設步道及種植果樹,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4年間從吳雲波那裡受讓權利時,伊知 道吳雲波沒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吳雲波向伊表示他在等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吳雲波明知其無合法使用 691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仍以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69 1 之1 地號土地,意圖獲取不法使用之利益,自已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則其占用之基地即691 之1 地號 土地前開範圍,即屬贓物無疑,且不因其所犯竊佔罪是否罹 於追訴權時效而異。
⒉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又持有乃刑 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 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 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 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苟因他人之授受,而對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



物處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自屬收受取得持有,且亦不因 未直接占有該物而異。查:
⑴吳雲波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將鐵皮屋等 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且斯時被告知悉吳雲波無合法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悉敘如上。而上開鐵皮屋等地上物 乃坐落691 之1 地號土地上,無從與基地分離為使用收益。 又考以系爭讓渡書所載:「本人吳雲波於北投區湖山里湖山 段3 小段691 之1 地號上從事農耕,現年事又高體力上無法 從事農耕,今將現有之權利讓渡予林鎮駒先生續耕」之內容 ;並酌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讓渡書上所稱讓渡現有 權利,是何種權利?)地上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吳雲波簽立讓渡書,係將鐵皮屋等地上 物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由系爭讓渡書已 明示因吳雲波年老力衰無法從事農耕,故將地上物讓渡予被 告「續耕」,可知吳雲波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本意乃為 使被告便於占有691 之1 地號土地繼續耕種,故將坐落該地 上之地上物讓與被告。是以,堪認吳雲波係將鐵皮屋等地上 物,暨其對所占用基地之不法管領支配力併同讓與被告,且 被告復明知上開占用之基地乃吳雲波竊佔所得之贓物,彰彰 明甚。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中辯以:伊基於私 權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屬無由云云,不足為 有利其之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100 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繳納回溯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進入691 之1 地號土 地使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與吳雲波簽訂讓渡書後, 尚未實際占有691 之1 地號土地,未有移轉占有之交付行為 云云。然:
①依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承:伊因喜歡種花,故向 別人租了搭有鐵皮屋的那塊土地,已經簽約10幾年了,嗣後 補陳租約。之前人家把那塊地讓給伊用時,即已有鐵皮屋存 在,伊有繼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於102 年 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中撰載:「被訴人就691 之1 地號土地 使用之權益關係乃基於89年3 月8 日被訴人與訴外人吳雲波 雙方簽立之讓渡書」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64至70頁);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復謂:伊與吳雲 波簽約時,吳雲波在那邊種菜,他說他身體不好、老了,那 邊讓伊種就好,吳雲波有在該處養雞種菜,變成伊在種。( 問:你從何時開始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確切日期伊忘 記了,應該是93年1 月之前,大概是90年左右等語(見偵查 卷第74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之初,係表明其於89年3 月8



日與吳雲波簽約後,即約於90年間起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 迄今。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提出系爭讓渡書,並 供承:(問:94年6 月30日簽讓渡書,你何時在該地種樹修 步道?)步道是本來就弄好了。簽之前伊去找吳雲波,簽完 後伊才上去。(問:既然吳雲波因開發土地被關過,你為何 還要開發這塊地)伊認為伊養雞沒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1 9 至120 頁);於103 年5 月23日偵查中亦陳稱:(問:你 從94年6 月30日與吳雲波簽讓渡書才開始使用該地?)是等 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仍係陳稱其於94年6 月 30日與吳雲波簽立讓渡書後,即開始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 ,並有在該處養雞之情形至灼。
②細繹被告偵查中歷次供承之情節,其皆一再表示與吳雲波簽 立讓渡書後,旋有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且洵無隻字提及 係迄至100 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進 入使用乙事;再徵以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被告既於94年6 月 30日即與吳雲波簽約受讓鐵皮屋等地上物,以便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續耕,其為實現因上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進 入691 之1 地號土地使用鐵皮屋等地上物,實合於常情,由 此益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取 。至被告就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使用之確切時點,於偵查 中雖先謂係約於90年間,後則改稱94年6 月30日後,惟參酌 被告並未於102 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中附妥系爭讓渡書, 係迄於103 年4 月16日偵訊時始提出一情,可知被告初始應 係錯記與吳雲波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時間,亦尚未翻查提出讓 渡書以資確認,方對開始使用之時點有所誤認,則自應以其 於103 年4 月16日覓得系爭讓渡書後之供詞為可信。是以, 被告確於94年6 月30日與吳雲波簽立讓渡書後,即開始使用 691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翻改前 詞空言泛稱:伊係於100 年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進 入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伊不知道如果伊想用土地的話, 吳雲波會不會給伊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簽約後 尚未實際占有691 之1 地號土地云云,皆非可採。 ③上開鐵皮屋乃一半開放式之建物,無法完全與外界相隔,任 何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之人均得自由進出;步道及果樹則 係散布在69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面積24.6 8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D 、E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28.88平 方公尺之範圍內,亦未以任何方式加以圈圍或妨礙他人之管 領使用,有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89至90、92頁)、勘驗照 片(見本院卷第54至56、58至61頁)存卷可參。準此,吳雲 波既已簽約同意將鐵皮屋等地上物暨所占用基地讓與被告,



該等地上物又得為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者所自由進出及占 有使用,且復查無證據證明吳雲波曾明確反對被告使用,而 彰顯拒絕交付之意思,則衡諸常情,於被告進入使用691 之 1 地號土地時,吳雲波應即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交 付予被告供其使用,堪認吳雲波於94年6 月30日簽立讓渡書 後,業已將其對鐵皮屋等地上物暨基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 則被告對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自因吳雲波之授受 而處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該當於收受贓物,且被告既明 知上開基地乃吳雲波竊佔所得之贓物,主觀上亦有收受贓物 之犯意,至為灼然。辯護人辯以:本件未有移轉占有之交付 行為云云,要非可取。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吳雲波仍 繼續在該處養雞,因雞尚未長大,且那時伊未退休,伊不想 用云云。惟被告所言上詞,顯與其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吳雲 波簽約時,吳雲波說他身體不好、老了,那邊讓伊種就好, 吳雲波有在該處養雞種菜,變成伊在種;伊認為伊養雞沒什 麼等語不合(見偵查卷第74、120 頁);遍繹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亦皆未提及吳雲波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仍 有繼續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養雞一節,果確有此情,被告 豈有歷經多次偵訊,猶僅坦認自己簽約後使用土地之事實, 而就此洵未置一詞之理;則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 疑。次酌之691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2,377.26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範圍 甚大,則縱使吳雲波於簽約後,仍繼續在691 之1 地號土地 上養雞乙節為真,實無礙於吳雲波係同時將鐵皮屋等地上物 暨所占用之基地交付被告管領支配,並另在691 之1 地號土 地其他部分上從事養雞。況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 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 條、第76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之移轉,除 因占有物之現實交付而生效力外,亦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為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業 因吳雲波之現實交付而取得鐵皮屋等地上物暨所占用基地之 占有,已詳述如前;即令吳雲波因養雞而繼續直接占有鐵皮 屋等地上物一情屬實,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雲波 還在世時,說要養雞,伊有買一些小雞幫吳雲波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依被告自敘之情節,被告實係與 吳雲波默示合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因此取得間接占



有,自仍對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處於可得實力支配 之地位。又被告於斯時尚未退休而有工作,或主觀上是否欲 積極利用鐵皮屋等地上物或691 之1 地號土地等情,均無從 反推其未受讓鐵皮屋等地上物暨所占用基地,或不能管領該 基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詞,殊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係經詢問黃偉政、謝安翔,並於100 年間依國有財產署之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始進入691 之 1 地號土地占用,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早於94年 6 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吳 雲波處取得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占用基地之持有,非於100 年 間始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占有,已悉經認定如前。況被告 縱曾於100 年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主觀上仍明知其無合 法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詳後述)。是辯護人執上 詞否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誠乏所憑,無可採取。 ⒊至被告另謂:吳雲波曾因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遭法院判 刑並入監服刑云云。惟吳雲波是否曾因竊佔、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而受刑事處罰確定,無從否定被告收受贓物行為之 罪責。況本件復查無吳雲波確曾因使用前開土地遭起訴之情 形,有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924 號起訴書、92年度公訴蒞庭字 第566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卷 第163 至164 頁)。是被告上揭辯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
㈢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被告確有開挖整地行為:
⑴691 之1 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7 日會勘時,確呈遭挖填土 石方、改變原有地形之開挖整地情形,業據證人即大地工程 處職員姚雅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陽管處10 2 年3 月7 日之會勘,會勘時發現基地南側、北側均有開挖 情形,南側開挖之土石有填到山谷,本次會勘有發現挖填土 石方;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下方照片(即基地南側)及第87 頁下方照片(即基地北側)有挖過之痕跡。大地工程處有發 函要求被告依指示完成水土保持事項,並對被告處以行政罰 ;記憶中被告沒有向大地工程處表示開挖整地行為不是其做 的,故不要做水土保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 178 頁);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理事拱祥生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以:伊於102 年3 月7 日有會同國有財產署、 大地工程處至現場履勘,本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慮,因為已 把地表植生及水源破壞,也會改變地表及地下水流向,還改 變了地形,有輕微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並有陽管處103 年12月30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地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80 頁背面至81、83、86至87頁),及大地工程處104 年1 月19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102 年3 月7 日照 片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背面、112 、114 頁 )在卷可稽。衡諸證人姚雅純、拱祥生皆有於102 年3 月7 日至現場會勘,就當日親見之現場開挖情形、土石分佈狀況 ,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且證人拱祥生具土木技師資格 ,就土木現場狀況、可能成因及結果之研判,自有相當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又證人姚雅純、拱祥生與被告素無仇怨,僅 因執行公務而偶然承辦本案,猶無故為虛偽證言攀誣被告之 可能及必要,所述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 屬信實可採。被告泛謂:證人姚雅純沒有看過現場云云,顯 乏所據。
⑵觀諸上開照片之內容,顯示691 之1 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 7 日會勘時,現場黃土斑駁遍佈、岩石裸露,幾無地表植被 ,尤其691 之1 地號土地北側(即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 及南側(即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下方照片)遭開挖部分留有 明顯挖掘痕跡並呈一斜坡狀,傾斜角度甚大,且該處更無何 等植生;再徵之被告於9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旋 即進入691 之1 地號土地使用,業悉述如上,果691 之1 地 號土地於94年6 月30日前,即經開挖成如102 年3 月7 日會 勘時之樣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歷經長達7 、8 年之自然 環境演變暨雨水沖刷,該開挖處之坡面應漸趨緩降平整,實 無迄於102 年3 月7 日會勘時,仍能觀得前揭開挖痕跡及陡 峻坡度之理,由此益見上述地形地貌要非於94年6 月30日前 施作,應係於102 年3 月7 日會勘前之近期內所為。又衡諸 691 之1 地號土地上經開挖及黃土裸露之面積甚廣,非得徒 手輕易造就,苟非土地使用人,殊無勞時費力整頓之必要; 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與他人共同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伊於102 年2 月中旬聘僱一對夫妻至該地除草3 、4 天,每日費用共計4,000 元;本院卷第86至87頁照片( 即102 年3 月7 日會勘照片)所示狀況係伊做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 、217 、132 頁),則691 之1 地號土地既為被 告單獨所用,除被告外顯無他人有此動機與能力開挖,被告 亦甫於102 年2 月中旬斥資聘人至現場刈草整地成如102 年 3 月7 日會勘時之狀態,況佐之大地工程處於102 年3 月7 日會勘時,已當場表示現場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行為,將依 水土保持法處分,有陽管處102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未曾向大地工程處反應其並



非開挖行為人,故拒為水土保持,業經證人姚雅純證述如前 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自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除僱人在69 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 、E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28. 88平方公尺範圍(不含如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前 方空地)內除草外,亦以不詳方式,在該處開挖整地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土地係吳雲波挖的,伊並未開挖,證人姚雅純 亦不知道何時開挖;吳雲波在該處養雞,於96、97年間遭陽 管處裁罰,斯時陽管處有至現場拍照,地形完全沒變,陽管 處不提供對伊有利之照片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姚雅 純並未看到有人開挖整地;南側之痕跡很早就有了,並非新 開挖,證人拱祥生亦看不出來開挖痕跡之新舊云云。然: ①691 之1 地號土地上揭遭開挖整地後之形貌,顯非於94年6 月30日簽立讓渡書前所為,業詳述如前。而依被告自敘之情 節,縱使吳雲波於94年6 月30日後,仍有在691 之1 地號土 地上養雞乙情為真,衡諸常理,吳雲波既僅在該處養雞,利 用原有地形應為已足,並無開挖整地之必要;酌以吳雲波於 系爭讓渡書中,已明確撰載其因年老力衰無力農耕之旨,被 告復供稱:吳雲波還在世時,他年紀很大、沒有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吳雲波既年老力衰且經濟困窘,猶 無於94年6 月30日後,仍耗時費力自行或斥資委託他人開挖 整地至前述會勘照片所示規模之可能。又遍查卷存證據資料 ,洵無陽管處曾於96、97年間對吳雲波裁罰之相關公文或照 片,難認被告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泛言推稱土地係吳雲波 開挖,非伊所為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應係卸責之詞,無可 採取。
②證人姚雅純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102 年3 月7 日當日去 現場會勘時,沒有看到被告正在開挖整地;(問:如何判定 被告是開挖整地之行為人?)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頁背面)。惟證人姚雅純上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未於10 2 年3 月7 日會勘當時繼續開挖整地之事實,不足反推被告 前無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姚雅純未看 到有人或何時開挖整地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 人拱祥生從未證稱其無法判斷開挖痕跡之新舊,且依691 之 1 地號土地南側遭開挖部分之外觀形貌,當係於102 年3 月 7 日會勘前之近期內所為,復經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執前詞 辯以:南側非新開挖云云,尚與卷存事證不符,猶非可取。 ⒉被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4 月2 日止之某日,在69 1 之1 地號土地上鄰近紗帽路處,自行設立上開水泥樁,並 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5 月24日間,陸續鋪設前揭石板 階梯:




⑴依證人即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職員林加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陽管處102 年4 月10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伊發的,因駐外站之巡查同仁於102 年4 月2 日在巡查日報 表有提到這個地方被設立水泥樁及鋪設石板階梯,伊於102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發函前,亦有自行前往現場查看, 應該有拍照;該函上所載「持續新增違規事項(設立水泥樁 、鋪設石板階梯)」係102 年3 月7 日會勘後才增加的;偵 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樁,係伊現場看到之物,偵查卷 第50頁上方照片、第50頁背面所示階梯,即為上開函文所指 之「石板階梯」,材質為石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至175 頁);參以陽管處曾於102 年3 月7 日,會同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大地工程處、陽明山警察隊及被告至691 之 1 地號土地會勘,有陽管處103 年12月30日營陽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地形示意圖(見本院卷 第79、80頁背面至81、83、86至87頁),及大地工程處104 年1 月1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102 年3 月7 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在卷可稽,審視上 開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上方照片、112 頁),足見 於102 年3 月7 日,691 之1 地號土地上並未設立任何水泥 樁或石板階梯;再佐之陽管處巡查人員於102 年4 月2 日至 691 之1 地號土地巡查,確發現該土地上遭新設水泥樁及石 板階梯,有陽管處103 年12月30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102 年4 月2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88至89 頁)、104 年5 月4 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陽 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巡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第198 至200 頁所示照片,即為本院卷第88至89 頁所示照片)存卷可考;核均與證人林加豐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陽管處102 年4 月10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12頁)、及102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5 日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佐。衡諸證人林 加豐與被告並無怨隙,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承辦本案,自無 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所述復與客觀事證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言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空言泛指證人林加豐所 證不實云云,要非足取。
⑵又徵諸偵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所示水泥樁之坐落位置,乃在 691 之1 地號土地鄰近紗帽路入口處之矮牆後方及入口區域 兩側;而經本院督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勘驗並 繪製上述入口區域之位置,據與前揭水泥樁坐落地點相為比 對,可認該水泥樁確係位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有士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 。辯護人泛詞爭執水泥樁非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而係鄰 地地主為養狗所設云云,容非可取。復細究102 年4 月2 日 、同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 、200 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50頁背面照片),可知被告鋪 設石板階梯之範圍,自102 年4 月2 日後至同年5 月24日間 仍有逐漸擴大情形;自同年5 月24日後至同年7 月15日止則 未有變更。據此,被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4 月2 日止之某日,在691 之1 地號土地上鄰近紗帽路處,自行設 立上開水泥樁,並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5 月24日間, 陸續鋪設前揭石板階梯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固辯以:上開樁係伊於102 年5 、6 月間依大地工程處 之指示做矮牆時,怕矮牆倒下才設立,水泥乾後即移走,且 材質為木頭。前揭階梯則為做矮牆時有多餘石板而鋪設,怕 登山客滑倒云云。惟前揭水泥樁及石板階梯均於102 年4 月 2 日即經發現設立,非俟被告於102 年5 、6 月施作紗帽路 入口處之矮牆時始存在。被告所辯上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 。次前揭樁之材質究為水泥或木頭,本無礙被告確有以此工 作物占用土地之事實,況依證人林加豐前揭證詞,益見上開 樁之材質確為水泥。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有使用691 之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則被告既積極利用691 之1 地 號土地,可認被告實係為便利自己之使用而鋪設石板階梯, 往來登山者僅係獲得反射利益,且被告所辯為免登山客滑倒 始鋪設石板階梯一節,猶不足否定其有利用該階梯占用691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犯意。是被告前揭辯詞,皆難為有利 其之認定。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偵查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 之階梯已經很久了,非伊鋪設云云。惟該照片與偵查卷第50 頁背面上方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102 年5 月24日,且細究 此2 紙照片所示階梯之外觀、型態,確屬相同,堪認係為同 一階梯。而被告既迭坦承偵查卷第50頁背面照片所示階梯為 其鋪設(見本院卷第132 、150 頁背面),足見偵查卷第50 頁上方照片所示階梯,確為被告鋪設無誤。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業明確供承:偵查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階梯不 是石頭,可能是木條一條一條釘在那邊,先釘著怕滑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則被告既能明確陳述上開照片 所示階梯係為免滑倒而釘在該處,益徵被告前已坦認該階梯 確為其施作。是被告所辯上詞,殊非可採。又偵查卷第50頁 上方照片所示階梯,材質確為石板一節,已經證人林加豐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陳謂該階 梯之材質為木頭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亦無足取,附此敘 明。
⒊691 之1 地號土地未有出租紀錄乙節,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102 年4 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 卷第16頁)、104 年3 月2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之1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認:伊約於99年底向國有財產署表示要承租,現 任署長黃偉政及前管理部主任謝安祥告知現在沒有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確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69 1 之1 地號土地,則其自無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至灼。被 告於偵查中辯以:伊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有租成云云, 殊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黃偉政及謝安祥向伊表示雖未出租,惟可以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替代方案,謝安翔亦稱可以種花種草 ,故伊繳了不當得利5 年之補償金後方進入使用;伊認為繳 納補償金即係租土地之意思云云。惟:
⑴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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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