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26號
IPCV,103,民專訴,26,20150501,2

1/5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告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告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育申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景郁
被告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茂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證5、被證5及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339號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任職之訴外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司)與被告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雙鴻公司)訂立「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將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下稱系爭M專利)授權被告雙鴻公司使用,嗣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詎被告雙鴻公司、○○○、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撼訊公司)、○○○所製造



販售之「PowerColor電腦顯示卡散熱器」(下稱系爭產品1)及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銷售型號GTX770-DC20C-2DG5)之顯示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339號專利(下稱系爭I專利)及系爭M專利,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不得為一定行為,惟被告等抗辯系爭授權合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I、M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一)第194頁以下、卷(二)第233頁以下)。本院爰就系爭I、M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認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系爭I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此有系爭I專利之專利證
2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證1)。M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此有系爭M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證2)。
99年3月22日
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將系爭M專利授權予被告雙鴻公司,此有系爭授權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2已落入系爭I專利請求項1、4、6及系爭M專利請求項1、2、3之申請專利範圍。
M專利之授權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I、M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2使用系爭M專利係經原告之授權。
1、2未落入系爭I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兩造聲明

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339號專利所製成之物。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之物。台幣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台幣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公司及○○○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I、M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之主張
I專利有效性部分:
94年12月6日所申請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創作(申請案號094142916),因其新穎進步實用,已獲智慧局授予發明專利權,並發給發明第I27033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I專利),迄今仍於有效專利期
4間內(原證1)。
I專利之「鏡射成型」技術:

「鏡射」係為一般技術人員瞭解的方法或知識,以最普遍知悉的設計軟體AutoCAD(電腦輔助設計ComputerAidedDesign,簡稱CAD)為例,該軟體中對稱式複製的功能就稱之為鏡射。
可見該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無歧異地瞭解此一詞彙;相關專利可以見於第I411127號「模組化之發光二極體光源模組結構」專利(其請求項4、5、11、12項提到「鏡射裝置」)、第M459161號「自行車管架體之省力鎖緊結構」專利(其請求項5提到「鏡射形成」)、第M261065號「摺疊式紙扇結構」專利(其請求項1提到「鏡射對應」)與第M305255號「門擋結構改良」專



利(其請求項1提到「鏡射排列」)等(原證18)。I專利請求項之「散熱鰭片鏡射成型」,係指散熱鰭片上,對稱式複製以形成請求項內「至少有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之技術,故系爭I專利的「鏡射」是用來形容各成形的散熱鰭片表面通孔的環突壁對稱式複製關係。
I專利僅主張被告侵害請求項1、4、6
,故原告僅就系爭I專利請求項1、4、6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理由予以答辯,餘不贅述,合先敘明。
5無法證明系爭I專利不具有效性:
5(即中華民國新型第M270636號專利)與被證13(即新型第M268111號專利),發明人均為原告,均
5於為93年9月申請,均在系爭I專利申請日期之前,然同一發明人、前後在約15個月內陸續創作三件相同領域之專利、提出申請,其內容自然有相當差異,否則何需浪費勞力費用,重複申請;又本件原告為海內外數十件專利之發明人,具有相當經驗,知悉相異專利申請必須存在差異,若非系爭I專利之技術優於先前之兩件新型專利,原告又何以會提出系爭I專利之申請。93
年間申請被證5之新型專利,希望藉此提供環保、節能之散熱片結構;惟為解決被證5之創作仍有「鰭片與熱導管接觸面積不足」、「扣合不佳」等問題,遂繼續研發、日益精進,至94年12月進一步申請系爭I專利,主要藉由「以加工治具衝壓環突壁22」之方式,取代被證5「以加工治具衝壓壓棒、再藉由壓棒使邊壁23形變」之技術特徵;系爭I專利除了減少「壓棒」元件、節省工序,更藉由直接衝壓「環突壁22」獲得更好的散熱效率與扣合能力,其與被證5之方法不同、效果亦不同,此即系爭I專利能通過專利審查之主要原因。5無法證明系爭I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新穎性」之規定:
A.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以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又新穎性之判斷,係指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新穎性而言,前揭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是否有揭露該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B.系爭I專利請求項1係為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參閱系爭I專利第三、四圖,本院卷(




6二)第215頁至背面),該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2,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20,於上述各散熱鰭片2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21之環突壁22;將多數散熱鰭片2利用扣件20扣集形成間距之鰭片組29;提供至少一熱導管3,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2之通孔21;提供一加工治具4;」而系爭I專利最核心的技術就是將熱導管3和散熱鰭片2之緊迫成型,主要是通過進行「緊迫成型製程」來達成,藉由上述加工治具4垂直對各散熱鰭片2之環突壁22施以強力壓迫,使各環突壁22及熱導管3同步產生壓擠變形而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2與熱導管3結合製成散熱裝置。
C.系爭I專利將熱導管3與散熱鰭片2之緊迫成型方法重新改進(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至第17行),利用散熱鰭片2表面通孔21及其環突壁22的設計,配合簡單的治具架構,側壓技術及組件變形結合製程對熱導管3與散熱鰭片2緊迫結合,改善其緊迫結合製程良率,製成具有高結合性及傳熱效率的散熱裝置,以提供使用者更低廉製造成本但高熱傳效率與確定結合之散熱裝置。通過上述技術方案,系爭I專利是先於散熱鰭片2上設有通孔21之環突壁22,熱導管3穿入通孔21,再以加工治具4側向壓迫環突壁22和熱導管3同步產生擠壓變形進而緊迫結合一體。
D.依被證5之說明書與圖式所述,其中散熱器2包含多數個鰭片20組合而成,其改良在於:該鰭片20係成型有若干供熱導管3植入的通孔21,鰭片20相對於
7其通孔21的端側鄰設有一穿孔22,通孔21和穿孔22間具有一邊壁23,熱導管3植入通孔21,以及藉成型模具6衝壓邊壁23形變,進而迫使該鰭片20與熱導管3鉚合緊配。依據以上結構特徵,可以清楚的瞭解,被證5是利用衝壓邊壁23形變,進而迫使與該植入通孔21之熱導管3因邊壁23形變以被迫緊,以及熱導管3通過該邊壁23將熱量傳遞至散熱鰭片20散熱,如被證5第三圖所示(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
E.根據上述系爭I專利請求項1和被證5之技術結構特徵,茲比較其差異,其中至少有:




a.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I專利於「散熱鰭片2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21之環突壁22」之技術特徵。b.被證5亦無教示系爭I專利「通過緊迫成型製程,藉加工治具4垂直對環突壁22施以強力迫壓,使環突壁22及熱導管3同步產生壓擠變形而緊迫結合一體」之技術特徵。
c.再者,系爭I專利環突壁22係整體緊結包覆於熱導管3外周圍,且經強力迫壓使環突壁22和熱導管3同步產生壓擠變形迫緊一體,不僅提高其結合之熱接觸面積,其整體之結合應力,相較於被證5僅靠邊壁23和熱導管3之單點結合,亦有顯著提升,綜上所述,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I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5無法證明系爭I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新穎性」之規定:
A.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
8型方法,其中請求項4與請求項1約略相同,同樣具有多數散熱鰭片2(請參閱第五、六圖),各散熱鰭片2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21之環突壁22,請求項4進一步在各環突壁22壁面設至少一軸向剖槽23;即進行壓迫成型製程,由加工治具4垂直對所述設有軸向剖槽23之環突壁22施以強力壓迫,以完成環突壁22與熱導管3緊實結合功能,平均地迫使各環突壁22及熱導管3同步壓擠變形結合一體。B.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於環突壁22設有至少一提供以平均受力迫使環突壁22與熱導管3同步壓擠變形結合的軸向剖槽23,以達到環突壁22和熱導管3迫緊一體的目的效能。
C.然而,在被證5中,該剖槽t1是設於通孔21a和穿孔22a間之邊壁23上,在受力擠壓邊壁23a形變乃促使通孔21a向內斂縮,該剖槽t1,是提供邊壁23a形變裕度(即邊壁23a之變形空間),使熱導管3與之鉚結。
D.是以,被證5之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特徵,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新穎性。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新穎性」之規定:
A.系爭I專利請求項6中,該各散熱鰭片2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21之環突壁22(參考第七圖),



該環突壁22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24,另在環突壁22與散熱鰭片2連接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24,在藉加工治具4垂直對環突壁22施以強力壓迫,使各環突壁22與熱導管3緊結一體。該二剖槽2
93、24是在配合沖壓機具於緊迫成型製程之衝壓作用力,使環突壁22具更加地全面變形(系爭I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行),沿軸向剖槽23向熱導管3壓擠,形成強力壓迫作用產生環突壁22和熱導管3同步壓擠變形而緊結。
B.而被證5之剖槽t1是設於通孔21a和穿孔22a間之邊壁23a上,在邊壁23a受衝壓形變,乃促使通孔21a向內斂縮,進而將熱導管3鉚合緊配,是以,被證5之剖槽t1,和系爭I專利之二剖槽23、24並不相同,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I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5不能證明系爭I專利不具進步性:
A.就判斷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議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表明:「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無進步性,應就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所申請之專利。」(原證19)。
B.按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若要證明系爭I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應將系爭I專利與被證5相較,針對其所與解決的問題、功能、特性,檢查引證案是否提供建議、教示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此為被告之舉證責任所在,於被告未為充分舉證前,法院自無逕行審酌必要。
C.如前述,系爭I專利與被證5均係由原告所發明,其技術領域雖然相同,但在後申請之系爭I專利,目的係在解決被證5所無法解決之問題。本件起訴迄今已近一年,被告除了同一發明人所創作之被證5以外,
10遍尋不著其他近似之公開文件。此即證明在相同技術領域中,唯有原告此等具有「超凡技藝」者,才能夠利用系爭I專利與被證5之差異,創造更高之技術價值,故系爭I專利之請求項1、4、6,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夠依據被證5揭露之內容所「輕易思及」。被告空言泛稱系爭I專利不具進步性,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輔以被告無法提出



其他有效之引證文件,自然就是系爭I專利具有進步性之最佳證明。
13無法證明系爭I專利不具有效性:
13亦為原告於93年9月間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其第五圖與第六圖所示之實施例,仍係以「成型模具」衝壓壓棒4為技術手段,故其利用「壓棒」元件緊迫熱導管成型者,工序繁複,且散熱效率與扣合能力均不如系爭I專利直接衝壓「環突壁22」之技術手段,即如上所稱被證5與系爭I專利之技術差異。
13第十圖與第十一圖,縱然揭露「無須使用
壓棒」之實施例,其扣合能力與散熱效率仍不如利用系爭I專利所製成之物,且亦無法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I專利之發明。按依原告104年2月2日庭呈簡報第10頁至第12頁(原證20)所示,被證13第十圖與第十一圖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係直接以成型模具衝壓熱導管,迫使熱導管變形,並與鰭片接觸;然而若按被證13所提供之前述技術手段衝壓熱導管,雖然可以使熱導管之上方約20%部份面積型變、與鰭片接觸,然因熱導管之上方部份遭到壓扁,故該大約20%之面積,無法與鰭片接觸,造成散熱面積之
11損失。
13之新型專利時,依說明書記載,
僅認為環突壁可用於「複數鰭片間之定距」使用,尚未想到可以利用「直接衝壓環突壁」之技術手段,故只有提出直接衝壓熱導管之技術手段,並未如系爭I專利以加工治具直接衝壓環突壁,減少「壓棒」製程與工序,另外再進一步利用環突壁形變與熱導管之接合,創造鰭片與熱導管之更大接觸面積,而使接面更加緊合,亦可以大幅增加接觸面積,提高散熱效率此為二者明顯之技術差異。
I專利申請時
,無法藉由被證5與被證13之一或其組合,輕易思及系爭I專利之發明:
A.如系爭I專利與被證5、被證13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落所述,過去採用銲料、加熱方式接合散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技術特徵,除了造成能量耗損、增加作業危險,更會在製程中產生污染環境之廢氣、廢水,危害環境並傷害人體健康。更何況,先前技術因為接面接合問題,常在銲銲接處塗佈錫膏等物質,增加



製作工序,亦在未來產品回收時,產生嚴重的環保問題;而原告係為全世界之散熱裝置「無銲接製程」先驅,領先導入無銲接製程,放棄加熱融化、摒除採用錫膏等工法,解決前揭環保與耗能問題,並使「無銲接製程」之散熱片技術,成為當今業界之主流技術,故被證5、被證13及系爭I專利之發明人(即本件原告)係該領域中之「超凡知識者」,而非「通常知識者」,始能思及該項改良技術特徵。

12B.查被證5與被證13之申請日期,均在93年9月間,而於92年至94年左右,與上開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業者,仍在使用或開發利用銲料、錫膏等手段之「銲接製程」製作散熱元件。有下列專利文件可參(原證21):
a.92年2月提出申請之發明第555953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熱導管受熱變形、錫膏受熱黏著等技術特徵。
b.92年9月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245734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以導熱膠作為散熱鰭片與熱導管接合材料之技術特徵。
c.92年12月提出申請之發明第I241156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利用熱能使熱導管表面融化,造成熱導管與散熱鰭片接觸接合之技術特徵。
d.93年2月提出申請之發明第I236337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熱導管表面鍍上導熱錫,再將該導熱錫融化以接合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技術特徵。e.93年6月提出申請之發明第I269627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散熱鰭片導孔中填入導熱介質,並利用導熱介質使散熱鰭片與熱導管接合之技術特徵。
f.93年10月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263474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熱導管與散熱鰭片接合處加入導熱介質,並加熱導熱介質,使該導熱介質接合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技術特徵。
g.94年6月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283152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散熱鰭片之容置空間中加入錫
13膏等導熱介質,以作為散熱鰭片與熱導管之接合材料之技術特徵。
C.由上可知,在原告於93年9月提出被證5、被證13



以及於94年12月提出系爭I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其他發明人,全係採用銲接或者錫膏等接合技術,來促進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連接,而原告係領先創造無銲接製程,無須加熱接合、也無須使用錫膏等接合介面,即可創造出相等或者更優於傳統製程的散熱鰭片組,而廣為市場採用,故原告實為所屬技術中具有超凡知識者。審酌系爭I專利進步性有無時,應嚴守不能以後見之明加以判斷之限制,換言之,現今散熱器「無銲接製程」雖已廣為業界所採納作為生產使用之現況,但此項「目前」業者之通常知識,並不能回溯作為系爭I專利申請當時熟悉此項技藝者之「通常知識」之標準,進而認定「無銲接製程」相關技藝、技術特徵之改良,於系爭I專利發明當時係容易置換、輕易思及或完成者,應予強調說明。
D.回到專利法第22項第4條之要件檢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I專利提出申請之94年間,實無法「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I專利之發明。蓋若於本件發明當時之業界仍全面採用銲接技術、錫膏接合之技術,該「通常知識者」如何能夠受到原告所創作之被證5與被證13無銲接製程之建議教示,而創作系爭I專利之另一無銲接製程發明;又若被證5或被證13有任何建議或教示,且該建議或教示能夠啟發94年間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應由提出有效性抗辯
14之被告證明前揭法律要件,否則被告即未能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應遭駁回。I專利請求項4、6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各項之規定:
I專利請求項4、6記載「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係包含多數散熱鰭片,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其中「鏡射」係為一般技術人員瞭解的方法或知識,在最普通的AutoCAD(電腦輔助設計ComputerAidedDesign,簡稱CAD)的軟體,其中該軟體中對稱式複製的功能就稱之為鏡射,在請求項4、6所述的「各散熱鰭片鏡射成型…」即是在各散熱鰭片上對稱式的複製以成型該「至少有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因此,系爭I專利的「鏡射」係用以形容各該成形之各散熱鰭片表面其通孔之環突壁的對稱式複製關係,就具



有一般技術人士根據說明書之記載並配合參考系爭I專利之圖式,非常容易明瞭系爭I專利具體實施之方法和結構;另在其他專利案中該「鏡射」亦係普遍使用之技術,不勝枚舉,如第I411127號「鏡射裝置」專利(其請求項4、5、11、12)」,第M459161號「鏡射形成」專利(其請求項5),第M261065號「鏡射對應」專利(其請求項1),第M305255號「鏡射排列」專利(其請求項1)。
I專利請求項4、6已清楚載明該方法和技
術,一般技藝人士參考說明書和圖式,可明確的瞭解並具體實施,系爭I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各項之規定。

15M專利有效性部分:
93年5月27日所申請之「散熱片與底座的衝壓嵌組結構」創作(申請案號093208345),因設計新穎實用,亦獲智慧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證書(即系爭M專利),迄今仍於有效專利期間內(原證2);又修正前專利法第104條、現行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原告為主張本件系爭M專利,已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智慧局所作成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認定系爭M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4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結果代碼:6),且無影響專利權效力之事由(原證3),故原告依法申請技術報告確認系爭M專利效力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法有據。M專利之創作,確實能夠達成系爭M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功效,相較於平面底板之先前技術,確實具有可專利性:
詢「系爭M專利可以大幅降低刀模開設凹
溝時所承受反向衝擊力,減少刀模斷損的機會,提昇成型工作的順暢性,和增加刀模的耐用度」與「由成型模具衝壓散熱片兩側的凸面,該凸面能提供較佳的形變裕度,已達到良好的嵌組密合效果,同時不需要藉由塗佈錫膏而高溫填縫而得到最佳的導熱及散熱的功效。」之問題,原告拍攝「於底座開設凹溝」之實驗影片如原證22,其中有先前技術的底座與系爭M專利的波浪底座,兩者不同的實驗影片。依原證22影片所示,相較於先前技術所採用之「平面底板」,系爭M專利所創作之「波浪底板」與「異於刀模成型軸向之凹溝」,可以




16達成前揭系爭M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功效,詳如後述。

A.刀模在先前技術之平面底板上開設凹溝時,因為凹溝路徑兩側並無「排除切削料屑」的空間,因此刀模前進時,料屑會與刀模共同往刀模運行之方向前進。B.此時,前進的料屑受到刀模與凹溝擠壓,將與凹溝產生摩擦,使凹溝之軸徑逐漸變寬,即如原證22之影片所示(凹溝上窄下寬)。此外,因為料屑無法排除於凹溝之外,自然會在有限的凹溝空間中,不斷增加刀模與料屑的摩擦,甚至使料屑滲入刀模的縫隙中,加速刀模之磨耗。
M專利所創作之「波浪底板」的實驗說明:
A.若在系爭M專利所創作之「波浪底板」上由刀模開設凹溝,則料屑可由波浪底板上的凹槽排出,令刀模可以順暢行進,不受料屑之阻礙,自然可以維持凹槽口徑之一致,且減少因為料屑摩擦刀模所造成之耗損,延長刀模之使用壽命。
B.再者,因為波浪底板上所開設的凹溝口徑一致,因此底板與稍後接合之散熱片,自然具有良好之接觸與散熱效果;反之,傳統平面底板上因受料屑影響,凹溝口徑會逐漸增廣,因此必須另外先鍍化鎳,使用錫膏、再行加熱,填補口徑過寬之處,才能使得凹溝(即散熱底板)與散熱片有較佳接合。
C.影片中是單條凹溝底板,廢料會累積於溝槽,在系爭M專利底板開的口徑就不會有廢料累積於溝槽的情況,因此底板上的溝槽口徑從頭到尾均是一致;先前技
17術多條凹溝的平行底板在開設凹溝時,廢料無法排除,因此會造成凹溝口徑不一致,使得鰭片與底板的接觸不良,必須以錫膏等接著劑加強接合,然而系爭M專利的溝槽口徑一致,接合面會很好,會有很好的散熱功能,鰭片會有很好的穩定性。
舉證,僅有在圖面上畫示意圖,原告認為此部分應由被告善盡舉證責任,況系爭M專利已取得技術報告其代碼為6,應視為專利有效;若被告主張系爭M專利有任何違反要件之問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已提出上開實驗影片,而系爭M專利的實際實驗數據存在超過10年,目前實驗影片已花費超過1萬元拍攝,



若要完全重現刀模經過大量切割損害的情況,恐怕需花費大額的實驗費用,然此實驗又可能因被告單純抗辯而不為法院所採用,並非最經濟的舉證方式,若有需要,兩造可合意由第三方鑑定,並將該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
M專利之創作,確實能夠達成系爭M專利
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功效,相較於平面底板之先前技術,確實具有可專利性。
104年1月5日當庭提出之「技術說明簡報」無法證明系爭M專利不具有效性:
於刀模耐用度之差異,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佐證,也無實驗數據、專家意見等評析,觀其內容,被告前述主張至多只是「看圖說故事」。

18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若被告欲主張「刀模在一切割行程中,將承受到一段有反向衝擊力、下一段沒有反向衝擊力,如此將更容易造成刀模因受力不一致而斷損」等語,則被告需對其主張至內容,負擔舉證責任。
用,除與結構有關,也與刀模移動速度、刀模硬度、作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