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2號
KSHV,104,抗,12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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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許明榮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游信証
      陳春明
      劉榮松
上 列 3 人
共同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 對 人 江佩瑜
代 理 人 簡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所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前以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抗 告人及訴外人許明耀分別共有。相對人游信証陳春明、劉 榮松、江佩瑜(下稱相對人等4 人)未經抗告人及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以停放車輛,經通 知移除未果,已侵害抗告人所有權。爰向原法院提起訴訟( 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1號返還土地事件),請求相對 人等4 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或障礙物移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於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 嗣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如未經測量,則抗告 人之訴之聲明即無從特定返還之範圍、面積,此顯然無法僅 依照測量系爭土地最寬處即可得知,尚需測量相對人之土地 上可供停車之面積,方可按車輛大小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是測量系爭土地及相對人等4 人之土地所需繳納之複丈規 費,確屬必要訴訟費用,若不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然經 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等4 人均不繳納或墊支,致本件訴訟無 法進行,爰裁定視為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合意停止訴訟 。然查:㈠原法院命兩造繳納土地測量費用之範圍共計11個 地號,但其中214 地號與本案無關,第204 、205 地號部分 已全部撤回訴訟,但法院仍諭知應繳納新台幣4 萬元之測量 費,顯無必要。㈡又抗告人不繳納土地之測量費用,亦無造 成訴訟無法進行之情事,此因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



撤回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且相對人之不當得利部分,可參考 相對人每人占用1 個停車格的利益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參考附近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㈢綜上,原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測量費用,其所指示之測量方式有誤,後又於 裁定中公開其對於本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心證, 且本案既已經申請釘界釘,可以傳喚地政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大約寬度,未必一定要測量。顯然本件測量費用不繳納,與 訴訟無法進行毫無關聯,原裁定要求抗告人繳納,係屬無益 費用。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綦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4 人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抗告人雖於相對人 辯論後之原審審理中,請求撤回返還土地請求部分,而僅請 求不當得利。然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並未得全體相對人 之同意,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1頁、第12頁、第63頁、第64頁)。是原審以抗 告人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不合法,而應予續審,即無不合。而 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如未經測量,則抗告人訴之聲明即 無從特定其返還之範圍、面積。又抗告人既係主張相對人以 停放車輛或障礙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此顯無法按抗告 人所主張僅依測量系爭土地最寬處即可得知,尚需測量相對 人之土地上可供停車之面積,方可按照車輛大小計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並據以計算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金 額。又以車輛占用他人土地爭議之事件,與地方政府收取停 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相對人縱有 以車輛或障礙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益,仍應按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而非以停車 格之停車費用為計算之依據。從而,原裁定認測量系爭土地 以及相對人等4 人之土地所須繳納之測量費,確屬必要訴訟 費用。若不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等情,應無違誤。四、次查本件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於104 年1 月15日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 測量「213 地號作為巷道使用之寬度,及毗鄰建物與213 地 號土地保留距離」(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後,三民地政事 務所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繳交測量規費,經原 法院諭知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或於104 年2 月 11日前依規定繳納。因抗告人均逾期未繳納,原法院復於10 4 年2 月24日通知相對人等4 人於15日內至三民地政事務所 墊支,該通知並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嗣雖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原法院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查明「192-19 9 地號令(無建物部分)及205 、204 地號(無建物部分) 與213 地號土地間最寬為幾公尺?並請製作前開土地「最寬 」(兩側各1 地號)部分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58 頁、第59)。經原審向該地政事務所電話查詢,該地政事務 所表明因涉及10筆地號,故應徵收4 萬元測量費用。乃兩造 於原法院104 年3 月23日審理時均陳稱不繳納、墊支等情, 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原法院通知、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 、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 頁、第13 頁、第14頁、第37頁、第44頁、第69頁、第62頁)。是原法 院以兩造對訴訟行為必要費用均不願繳納、墊支,而其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裁定視為自104 年3 月23日起, 合意停止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本件視為104 年3 月23日起合意停 止訴訟,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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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