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4號
TPHV,104,抗,284,2015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慧英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2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麒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翱公司) 與相對人間原訂有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約定雙方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原法院管轄。嗣麒翱 公司與伊簽定經紀合約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 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由伊承擔。然相對人因構成違約事由 ,經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依上述說明,管轄法 院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原法院誤解伊僅承受權 利並認定此為債權讓與,逕裁定將雙方間之訴訟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又雙方係因契約涉訟,而雙方之 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則應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無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本件應 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1頁)。查系 爭合約原係由麒翱公司與相對人所簽立,嗣由麒翱公司將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抗告人承受,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4-16頁)。又麒翱公司為法人,其與相對人所 簽立之系爭合約,固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屬定型化契約,此觀系爭合約全文,係以印制完成後,且麒 翱公司已預先於立合約人處之甲方部分內容繕打完畢,僅於 第七條「報酬分配及給付」欄及立合約人之「乙方(即相對 人)」欄處為空白,其餘部分均已草擬完畢可明。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僅相對人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上開約定尚非無效,如無相對人聲明,法院不 得依職權移送他管轄法院(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法院既未經相對人聲 請,逕以本件應排除合意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由 ,而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