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99號
TPHV,102,重上,799,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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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徐漢堂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 加被 告 邱朱宜清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
      邱福海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樓
      邱瀟君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3
      邱儀君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之1
      邱瑞海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及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同小段24-4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24-2號土地、24- 4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2 4-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24-4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8.3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國治所有,邱國治 死亡後,由追加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 屬臺北市精華地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追加下列請求為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追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818元,及自民國103 年6月6日陳報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張斯平( 下稱張斯平)所有,請求張斯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 系爭房屋並遷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非張 斯平所有,即為追加被告所有,而追加主觀預備聲明,將前 揭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表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訴之 追加。惟系爭土地係遭張斯平無權占有,或遭追加被告無權 占有,乃相排斥之不同事實,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於上訴程序追加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影響追加被告之 審級利益,甚者,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 果對亦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張斯平復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又張斯平與追加被告就本件 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情事變更情形,原訴之裁 判更非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是原告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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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