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99號
TPHV,102,重上,799,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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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李璨宇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三平方公尺共計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及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不當



得利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085,008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及B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2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5 日起算,並將請求利息之金額更改為2,118,818元,而更改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628元。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 小段24-4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24-2號土地、24-4號土 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並無使用土地之約 定存在,詎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24-2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24-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68.3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 地屬臺北市精華地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100年5月11日回溯5年間,即 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10%計算共計2,118,818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其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628元等情,爰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原審 判決漏載「遷空」2字),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 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 28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為3,085,00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28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不 當得利部分,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5日起算,及將請求利息之金額更改為2,118,818元



,而擴張及減縮請求)。並上訴及擴張、減縮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之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 拆除並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1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28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7-1號土地)上,訴外人即伊 配偶之父邱國治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屋,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購47 -1號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則未承購。邱國治死亡後,47-1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夫邱福海單獨繼承,惟系爭房屋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現仍應為邱國治之配偶 與子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伊於起訴前向上訴人表示自己 為該屋所有人,乃因不諳法律誤繕。邱福海及其母、兄弟姊 妹均住在美國,平時係委由伊胞妹出租及收租,伊並無取得 租金而受有利益。又邱國治於76年至80年間有向國有財產署 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每月租金1,140元,現地價為當時四倍 左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24-2號土地、24-4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24-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 24-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8.3平方公尺合計69.3平 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及坐落47-1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憑(見原審 卷四第131、132頁)。
邱國治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47-1號土地,嗣於78年間 承購上開土地,邱國治於89年4月2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 人協議上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之夫邱福海所有,此有土地所 有權狀(見原審卷四第1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51頁)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檢送邱國治申購47-1號 土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95、108頁)可 證。
㈣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等地上物拆除、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詳前所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由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邱國治所有,此有邱國治於62至78年間向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承租47-1號土地,及嗣於78年間承購上開土地時,所出具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具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26 頁)。而邱國治於89年4月25日死亡,邱國治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分割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邱國治之遺產分配,此 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邱國治繼承人辦理47-1號土 地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1頁)。又系爭房屋係邱國治於51年間申請自來水給水 ,用水名義人於95年11月2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1月3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4月23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5、136、175頁),且被上訴人與邱國 治之繼承人均已遷出美國居住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及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9至150頁),系爭房屋後來是被上訴人委託其姊妹出租管理 、維修、整理,租金是由其胞妹取得之情,業經被上訴人自 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39、8、1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卷 二第28頁)。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5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前夕,於100年3月18日入境,100年3月28日辦理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遷入登記 申請書、護照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及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表 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 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9頁)。此外,上訴人於100年4月



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於100年4月28日前騰空交還系爭 土地,否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被上訴 人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其「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其 始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⒊承上所述,邱國治之繼承人既已就遺產進行分割,卻未將系 爭房屋列為遺產分配,足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是要另為處理, 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姊妹出租管理並由其妹取得租 金,且於95年11月22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為被上訴 人,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為管領支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其姊妹方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又被上訴人申請設戶籍 於系爭房地,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申報系爭房屋稅籍 並成為納稅義務人,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夕 ,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衡情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非以所有權人為限,然被上訴人若非欲以戶籍及稅籍 來表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何須自攬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來承擔,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 處分權人,無須自美國回來如此大費周章地安排,甚者,被 上訴人既知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制度,非不諳法律之 人,理當知悉「所有權」之意義,其既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之際,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益徵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是綜上情狀,上訴人主張 邱國治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予被上訴人 乙情,洵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現仍為邱國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上訴人因此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即追加邱國治之繼承 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其等拆除遷空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查,若系 爭房屋仍為邱國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邱國治之繼承人理 應不會對系爭房屋放任不管,而任由系爭房屋用水名義人於 95年間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訴人委託其姊妹出租並 取得租金收益,而無異議,且從前述「遺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邱國治之繼承人連遺產8萬元都 有進行遺產分割,則縱使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仍無礙於列入遺產分割,且於100年間比市價低甚多之課稅 現值仍達103,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邱國治繼承人 卻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為分割,顯見其等已將系爭房屋另 為處分予他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請求拆屋還地之際 ,又明確表示自己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足以推認邱國



治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予被上訴人,因此 ,系爭房屋現已非是邱國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所占 有,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等地上 物拆除、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即系爭土 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故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9.3平方公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 土地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委由其姊妹出租後,其如何處分 租金收益,仍無礙於其受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 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坐落於6米巷道內,約6分鐘內可到達 仁愛路及信義路,仁愛路與信義路上有多路公車站牌,系爭



房屋距離台大醫院走路約3分鐘,距離中正紀念堂走路約5分 鐘,附近有台大醫學院、東門國小、中正區運動中心,是鬧 中取靜的區域,但是該區違章建築均為低矮、簡陋、老舊之 建築,屋齡大約40年左右,系爭房屋是磚造平房等情,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7 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頁)、GOOGLE地圖(見原審卷四第 9頁)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24-2號及24-4 號土地於93年至95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7,759元、 54,400元,96年至98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615元 、61,200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6 8,989元、65,100元,有前揭2筆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24-2號及24 -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68.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為100年6月4日,此有原審收狀戳章、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頁及第100頁),而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64,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8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331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81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請求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自102年8月24 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5日起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宣告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①│95年5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35天,不當得利為121,469元 │
│ ├────────────────────────────┤
│ │{(申報地價57,759元/㎡×占用面積1㎡)+(申報地價54,400│
│ │元/㎡×占用面積68.3㎡)}×年息5%×以年為單位1/365×占用│
│ │期間235天≒121,469元 │
├─┼────────────────────────────┤
│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不當得利為636,686元 │
│ ├────────────────────────────┤
│ │{(申報地價64,615元/㎡×占用面積1㎡)+(申報地價61,200│
│ │元/㎡×占用面積68.3㎡)}×年息5%×3年≒636,686元 │
├─┼────────────────────────────┤
│③│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0日共495天,不當得利為306,176元 │
│ ├────────────────────────────┤
│ │{(申報地價68,989元/㎡×占用面積1㎡)+(申報地價65,100│
│ │元/㎡×占用面積68.3㎡)}×年息5%×以年為單位1/365×占用│
│ │期間495天≒306,176元 │
├─┴────────────────────────────┤
│ ①+②+③=1,064,331元(95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占有系 │
│ 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 │
├─┬────────────────────────────┤
│④│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
│ │金額為18,814元 │
│ ├────────────────────────────┤
│ │{(申報地價68,989元/㎡×占用面積1㎡)+(申報地價65,100│
│ │元/㎡×占用面積68.3㎡)}×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18,81│
│ │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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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