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33號
TPHM,103,上易,2433,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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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良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良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麗元公司有 資金上之需求,擬以增資改組方式召募資金,於民國90年3 月間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2450萬元時,明知股東名簿是 股東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憑據,應詳實記載,竟於90年3月2 0日至同年4月30日前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胞妹張淑貞並未同意擔任股東,以及投資者胡平 和(已歿)出資額為1500萬元,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麗元 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張淑貞認購8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8 0萬元,胡平和及其兒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共認購60 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600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再於90年4 月30日持上開虛偽登載之股東名簿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向 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麗元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張淑貞、胡平和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等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能超胡譯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建良雖認證人林余擱林政儒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余擱林政儒各該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 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股東名簿登載張淑貞投資80萬元,胡 平和及其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等人共投資600萬元, 惟胡平和實際上係投資15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出錢讓張淑貞當股東,張 淑貞於偵訊時表示其沒有出錢,是當被告的人頭,可知張淑 貞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公司增資當時資金不足,股東有 同意先拿股款去買機器,所以股權登記有打折,此部分股東 均有同意,依一定之成數打折,而當時公司登記資料都是可 公開、可閱覽的資料,伊不可能去偽造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0年3月間擔任麗元公司負責人,於90年3月間為辦理 麗元公司增資事宜,於90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通過增加資本2450萬元,分為245萬股之情,有麗元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等在卷可憑(麗元公司案卷第82-83、101-104頁),嗣被告 持上載「張淑貞認購股數8萬股、繳納股款80萬元(股東名 簿編號17,名字誤載為【張淑珍】),胡平和及其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認購股數共60萬股、繳納股款600萬元( 股東名簿編號4、11、12、13)」之股東名簿,於90年4月30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麗元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准許等情,有麗元公司股東名簿、麗元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11日北市建商二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麗元公司案卷第86、100、106 -10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妹張淑貞並未同意擔任麗元公司股東乙節,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建良讓我擔任麗元公司之人頭股東 ,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後來才知道,我是事後收到麗元 公司文件時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一個家庭主



婦,我沒有參與麗元公司股東會開會,也沒有出資投資過麗 元公司,我的個人資料被告從戶口名簿上也知道等語在卷( 原審卷一第189-190頁);其固曾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出 錢,我是讓我哥哥當人頭股東等語(第168號偵續卷第170頁 ),然該次訊問內容較為簡要,未詳述其究係事前知情同意 或事後知悉,對照原審交互詰問之內容係就事件始末詢問詳 盡,自應以證人張淑貞於原審作證之內容較為可採。㈢、告訴人之父胡平和之實際出資額為15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譯云胡能超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頁至背面、33頁背面),復有 麗元公司上膠部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第2號偵續一卷第32 頁),自堪認定無誤。被告雖辯稱公司需要錢買機器,所以 股東同意將股款拿去買機器,辦理增資時股款即打7折登記 云云。惟證人即麗元公司股東林余擱於偵訊時證稱:認識張 建良,他以前是我的客戶,後來經由吳民生的介紹,有投資 他的麗元公司,當時投資300萬元,不曉得股東名簿只有210 萬元,因為我都沒有機會去接觸到帳冊,張建良沒有跟我說 因先買機器設備經營,股東繳的錢已經不足,所以全部股東 的投資金額都有打折等語(第168號偵續卷第167頁);證人 即麗元公司股東林政儒於偵訊時證稱:有投資麗元公司,總 共投資100萬元,不清楚股東名簿只有登記70萬元等語(第1 68號偵續卷第192頁);證人即麗元公司股東吳民生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打折方式去做股份的登記,這個作法沒有經 過股東開會同意,我是在登記好才知道,因為剛開始是張建 良在負責的,這種登記方式我是可以接受,別人我就不曉得 ,應該會有股東不接受這種登記方式,因為他後面就交代不 清楚,登記後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當時沒 有召開股東會召集所有股東,跟股東表示出資額是以打折稀 釋的方式登記,我也沒有跟被告討論打折登記這件事,都是 張建良負責,他說這樣做比較OK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6 頁),是被告辯稱打折登記是股東之共識乙節,已堪質疑。 又胡平和之實際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若以7折計算應為105 0萬元,然代表胡平和股份之股東胡平和胡嘉麟胡能超胡富翔等人,在股東名簿上合計登載之股份金額僅為600 萬元,此與被告所稱之打折比例並不相符。再依前揭麗元公 司上膠部明細分類帳所載,胡平和之投資額為1500萬元,被 告則轉入股本1000萬元(第2號偵續一卷第32、33頁),縱 被告之股份需加上原始投資之出資額部分,而依麗元公司87 年12月7日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股份共240萬元(含其妻 胡寶蓮之部分),有該股東名簿存卷可查(麗元公司案卷第



8頁),則被告之出資金額合計應為1240萬元,然於90年3月 份之股東名簿上卻登載被告部分之出資額共1000萬元(含其 妻胡寶蓮及其妹張淑貞部分),顯見被告登記之折數亦非以 出資額7折計算。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所涉刑 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 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 屬相同;惟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後並持以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其製作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建良明知張安彥並未同意成為麗元 公司之股東,竟於製作股東名簿時將其列為麗元公司股東, 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查,證人張安彥為被告之叔叔,亦從事相關產業,經被 告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請其投資,其為幫助被告,即同意投 資300萬元,並跟被告表示不要當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張安 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第2號偵續一卷第19-20頁),是 證人張安彥確有同意投資麗元公司,起訴意旨認證人張安彥 未同意擔任麗元公司股東,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麗元公司之負責 人,竟未經證人張淑貞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將之列為該公司 之股東,且未得股東同意即打折登記股東之投資額,行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 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然此條文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 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 遭逮捕者,既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 寬典之機會。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被 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雖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即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96年 5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按(第693號偵緝卷第1頁),然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 用,即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業已交付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等。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至 少需7名股東,被告成立麗元公司時因人數不足7人,故原始



出資股東均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亦徵得胞妹張淑貞與配偶 胡寶蓮同意將其等列入股東,證人張淑貞之說詞前後矛盾, 於偵查中承認有當被告的人頭,但原審時卻說她都不知道, ,其是因為怕涉及刑事責任,所以推得乾淨。當初原始出資 人只有4人,其他人都是人頭,沒有出資、參與經營之證人 對公司運作不了解,所以證人胡譯云胡能超證詞可信度很 低。關於股東之投資額登記,係以實際出資額打折後登記, 此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打7折,證人吳民生也說他沒有意見, ,證人吳民生因為公司倒閉,對被告有怨言,證詞諸多保守 ;而證人李家惠是公司會計,證稱每次開完股東會,老闆會 把開會的事情跟她講,顯然是經過股東開會,且董監事登記 都要經過股東簽名,因此大家應該都知情,對於隨時可以申 請公開的資訊,被告也不敢做偽造登記,原審並未考量證人 證述的時空背景,尚請詳加審酌,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被告辯解何 以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而證人李家惠於原 審證稱:其於90年間曾擔任麗元公司會計,負責薪水結算、 銀行進出帳、應收帳款、帳款的進出等工作,就股東資本之 收取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等事項並無印象,股東出資部分, 是老闆即被告跟股東開完會,聽老闆指示,事後作文書處理 ,老闆開完會,會把我叫去辦公室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一第 182頁背面-186頁),足見證人李家惠並未實際參與股東會 、董事會之開會,僅係事後依被告指示為各項文書處理,是 其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卷內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內並未記載各股東之登記股份、股數,亦 無法僅因上開議事錄業經股東簽章,即認被告無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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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