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39號
TNDV,104,司票,6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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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英輝
相 對 人 陳聽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健生所共同 簽發,而第三人陳健生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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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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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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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26日│143,000元 │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1日│CH294952│
├──┼──────┼─────┼──────┼──────┼────┤
│002 │100年4月26日│75,000元 │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1日│CH294953│
├──┼──────┼─────┼──────┼──────┼────┤
│003 │100年4月26日│225,000元 │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1日│CH294954│
├──┼──────┼─────┼──────┼──────┼────┤
│004 │100年4月26日│153,000元 │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1日│CH294955│
├──┼──────┼─────┼──────┼──────┼────┤
│005 │100年4月26日│425,000元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CH29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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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