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7號
TNDM,104,審簡,7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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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 第12頁-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崇政犯罪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 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黃崇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代表麻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麻新公司」)與昱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 鼎公司」)接洽辦理麻新公司之日本客戶所生產充電器產品 之安全認證事宜之機會,為圖不法之利益,提高昱鼎公司之 報價金額回報麻新公司人員,藉以從中牟利達新臺幣(下同 )217,347元,並使麻新公司之商譽因而受損,惡性非輕,



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之 104年3月18日與麻新公司達成調解,賠償麻新公司550,000 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同上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已 履行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3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崇政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與受害之麻新公司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麻新公司並於調解筆錄內載明: 「聲請人(即麻新公司)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黃崇政) ,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0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 示:「緩刑部分希望可以附條件,若有分期付款,就作為緩 刑的條件,若沒有分期付款,希望以公益金或服義務勞務作 為緩刑的條件。」之意見,及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 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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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麻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