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37號
TPDA,103,簡,337,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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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素真(即謝伯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周妤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 同)204,991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謝伯津起訴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謝素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伯津於91年6月13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原登記為 38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予華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維公司),並於同 月18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 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320,763元,同年7月1 日辦竣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 11月23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略以,系爭土地 因76、77年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致與鄰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 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 面積更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30 日北投 字第20752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 地面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為398.68平方公尺。被告所 屬北投分處遂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元。原告之被繼 承人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2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提起訴 願。臺北市政府以被告依財政部89年1月25日臺財稅第000 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101年11月 23日函副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之收件日即101年11月26 日 起算核課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容有疑義 為由,以102年11月1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二)被告重新審查,並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財政部釋示。 財政部以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 以,稅捐稽徵機關在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課之土地面積前 ,無調查土地面積是否正確之職權,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收 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土地面積時,該項更正面積部份之土 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是應自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函收件 日起算核課期間。被告遂依財政部函釋,以103年5月12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應補徵差額土地 增值稅204,991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之被繼承 人申請復查,被告以103年6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 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續提訴願,復為 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之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1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91年6月27日繳 納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距被告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稅捐之稽徵期間或核課期間因 期間屆滿而消滅,不能以任何理由延長,亦無時效中斷之適 用,財政部89年1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並非稅捐 稽徵法第1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稅捐機關不得以函釋變 更法定核課期間之計算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地政 機關於76年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作業技術上之疏失 ,致土地面積錯誤,其中部分土地已於78年7 月按錯誤面 積,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 於88年5 月依法核准更正登記,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 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 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



始成立,故本案因地政機關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 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 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財政 部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縱有錯誤,在地政機關依法更正前, 應有絕對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在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課之 土地面積前,並無調查土地面積是否正確之職權。是稽徵 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土地面積時,該項更正面積 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故本部89年1月25 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因地政機關作業技術上之疏失 ,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宜自地政機 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 算。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案因地政 機關通知更正增加土地面積,漏未補徵土地增值稅,倘自 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函收件日起算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即 應依法補徵;反之,則不得再行補稅……。」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1年6月13 日與華維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8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5,320,763 元,並於 91年7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副 知該北投分處,系爭土地因76、77年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 失,致與鄰地○○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不 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 更正,更正後宗地面積398.68平方公尺,此有91年6月 18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 標示部、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面 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為398.68平方公尺,增加 14.79 平方公尺,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 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101 年11月26日收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23 日通知更 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時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並按更正後面 積重新計算,就增加面積部分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計 204,991 元,尚非無據。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略 以,被告審認該更正登記後增加之土地面積14.79 平方公



尺應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元,並依財政部89年1月 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核課期間係自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以前揭101年11月23 日函副知北投分處更正原核 課之土地面積之收件日即101年11月26 日起算,是該分處 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差額土地增值稅,未逾5 年之核課期間 ,作為本件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惟上開依據是否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意旨,容有斟酌餘地。被告乃 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並經財政部於103年4月22日釋 示,本件因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增加土地面積,漏未補徵土 地增值稅,倘自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函收件日起算於核課期 間內發現者,即應依法補徵,反之,則不得再行補稅,被 告遂以103年5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知原告,本件係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仍應補 徵系爭土地差額土地增值稅計204,991元,洵屬有據。(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於91年6月18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距被告102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補繳土地差額面積之土地增 值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財政部89 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所稱其他法律規定,稅捐機關不得以函釋變更法定 核定期間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21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該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復按,財政部89年1月2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如因地政機關作業技 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 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 之收件日起算。再依大法官釋字第267 號解釋理由:「… …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 意旨之闡釋」及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係 闡明就稅捐稽徵而言,稅捐稽徵法為其他稅法之特別法, 其他稅法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稅捐稽徵法應優先適 用,而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稅捐稽徵法 第21條所為之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被告自得引用,據 以補徵系爭土地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因76、77年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致與鄰間地籍線不



符,更正宗地面積為398.68平方公尺,是本件係因地政機 關重測時原圖整理作業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係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 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 始成立,是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自地政機 關函請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 日即101年11月26日起算,迄該分處以102年4月11 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 之日止,並未逾5 年之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 分、被告102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 103年6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 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10 3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91年6月21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00000 00000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 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更正登記清 冊、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地籍資料查詢、異 動索引查詢、土地增值稅更正核定單、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3年1月29日北市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89 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2 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差額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號及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 項)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又土地稅



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 報其移轉現值。」是土地增值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 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行使核課權,作成課 稅處分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5 年內為之,屆滿未經 核課者,實現租稅構成要件所成立之抽象租稅請求權,及 經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所核定之具體租稅請求權, 均因核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復存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 再行核課、補稅及處罰。又比較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 第1款與民法第128條前段文義,民法第128 條前段係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稅捐稽徵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則明定「自申報日起算」,兩者就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有不同規範。現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既已明定核課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得再採取類似 民法第128 條前段,以稅捐稽徵機關知悉租稅請求權存在 而得行使之日起算。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 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 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 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 ;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2 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 號解釋參照) 。」據此,核課期間係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僅得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尚不允稅捐主管機關以解釋 性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逾越法律解釋範圍,牴觸法律或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四)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地 政機關於76年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作業技術上之疏 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中部分土地已於78年7 月按錯誤 面積,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經地政機 關於88年5 月依法核准更正登記,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



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 權始成立,故本案因地政機關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 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 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又 財政部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表示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 ……是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縱有錯誤,在地政機 關依法更正前,應有絕對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在地政機關 函請更正原課之土地面積前,並無調查土地面積是否正確 之職權。是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土地面積時 ,該項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故本部 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釋,因地政機關作 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 間,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 積時之收件日起算。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本案因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增加土地面積,漏未補徵土 地增值稅,倘自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函收件日起算於核課期 間內發現者,即應依法補徵;反之,則不得再行補稅。」 均採取類似民法第128 條前段,以稅捐稽徵機關知悉租稅 請求權存在而得行使之日起算核課期間,主張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核課期間應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 課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固非無據,然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自申報日」起算,而不採取類似 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立法模式,可見立法者就核課期間之 起算,為求明確,並避免租稅債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已 有價值上之抉擇,採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範模式,稅捐主管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明白且清楚之 文義,另以法律所無之要件,變相延長核課期間。財政部 上開兩起函釋,以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原核課 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作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已逾越稅捐 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法律解釋之範圍,牴觸法律,且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其義務,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伯津於91年6月13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 地予華維公司,並於同月18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5,320,763 元 ,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告之被繼承 人業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且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對系爭土 地交易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91年6月18日申報時起算5年,迄至96年6月17 日即時效完 成,被告對原告土地增值稅之租稅請求權消滅,不復存在 。詎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元,經臺北市政府 102年11月1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 ,再以原處分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 元,顯非 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引之為依據之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及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違 反租稅法定原則,屬違憲之函釋,自不應援用。原處分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 違法之課稅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未即糾正,亦有違誤 ,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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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