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4號
TPDV,104,監宣,134,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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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仲民
相 對 人 王子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子珍特別代理人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如下:
  應補正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人王子珍最近親屬同意由張涵儀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同意書。
二、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張寄塵之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及陳明欲如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提出協議分割內容,以釋明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
  益之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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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