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8號
SCDM,104,審簡,78,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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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4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健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另案偵查中發現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 於102年11月5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健生於偵查中之自白(見52號毒偵字卷頁23)。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A-4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出具報告序號為竹一-4號、實驗室檢體編號為AF 0693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52號毒偵字卷頁3、4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 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3年3月1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1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 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12月5 日,以103年度 撤緩字第4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 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違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 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健生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 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 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參酌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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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