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120號
PCDM,104,原交簡,120,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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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韋霖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並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履行期間 為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緩起訴1 年,期 間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 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確定,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1021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16 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 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何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霖於民國103年4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 公司停車棚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8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林長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83巷左轉 明志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林長 春左手中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何韋霖已先行騎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5時48分, 對何韋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 3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長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照片15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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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