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09號
PCDM,104,交簡,1409,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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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P68 -682 號機車」,應予更正為「P68 -68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張萬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張萬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8日1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560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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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