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504號
PCDM,103,附民,504,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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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君儀
      劉鳳嬌
      游淑慧
      洪錦杏
被   告 程駿傑
      姚玉容
      李盛緯
      鄭美珠
      鄧詠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藍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駿傑姚玉容、李盛 緯、鄭美珠鄧詠馨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 程駿傑為不受理、被告姚玉容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程駿傑姚玉容損害賠償部分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方得以刑事訴訟被告及依民法負相關 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對象,若非刑事訴訟被告或依民法負 相關賠償責任者,難謂已具提起刑事訴訟之公訴或自訴程 序之前提,則原告即不得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



,本件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惟其等有無涉犯詐欺部分,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 被告藍小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既無詐欺部分之刑事案件繫屬,被告藍 小淳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藍小淳等損害賠償部分,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準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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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