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1號
CHDM,104,簡,201,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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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洪張榮祥兩人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 化監獄)執行,並同住在該監獄之義舍38號舍房。緣李秉洪 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9 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 同房之張榮祥於睡覺時蹺腳晃動不慎碰觸李秉洪之身體,致 影響其睡眠,李秉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張榮祥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製小電風扇,向當時仍在睡覺之張榮 祥頭部揮打3 下,造成張榮祥之額頭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榮祥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監獄收人奬懲 報告表、李秉洪張榮祥之談話筆錄及收容人自白書、告訴 人受傷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即持塑膠製小電風扇揮打告訴 人張榮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尚在執行,併考量被告犯罪當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當時之情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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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