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號
PTDV,104,補,3,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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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新寶
      張竣貴
      崔台順
      張胡光素
      崔唐嗣瓊
      蕭陳金竹蕭正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庾生
      劉士偊
      黃月霞
      何 善
      葉幼敏
      劉樹林
      徐一中
      劉秀金
      金 英
      郭清場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 健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黃坤起
      張淑媛張克己之承受訴訟人)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再審被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及
返還土地之訴,其標的物有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房屋及
土地併予計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
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
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
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
,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本件再
審原告係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依上開說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且本件原審係判命本件再審
原告分別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則本件既屬普通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691,324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468,19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相對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
│編│聲請人 │土地價額        │房屋價額      │
│ │    │            │          │
│號│    │            │          │
├─┼────┼────────────┼──────────┤
│1 │鄭新寶 │9,109,800        │          │
├─┼────┼────────────┼──────────┤
│2 │張竣貴 │3,601,200        │          │
├─┼────┼────────────┼──────────┤
│3 │崔台順 │15,367,400       │          │
├─┼────┼────────────┼──────────┤
│4 │張胡光素│9,744,600        │          │
├─┼────┼────────────┼──────────┤
│5 │崔唐嗣瓊│17,131,600       │          │
├─┼────┼────────────┼──────────┤
│6 │蕭陳金竹│9,937,600        │          │
├─┼────┼────────────┼──────────┤
│7 │陳庾生 │26,787,200       │          │
├─┼────┼────────────┼──────────┤
│8 │劉士偊 │22,736,200       │          │
├─┼────┼────────────┼──────────┤
│9 │黃月霞 │3,154,600        │          │
├─┼────┼────────────┼──────────┤
│10│何善  │15,300,000       │          │
├─┼────┼────────────┼──────────┤
│11│葉幼敏 │29,606,600       │          │
├─┼────┼────────────┼──────────┤
│12│劉樹林 │18,379,400       │          │
├─┼────┼────────────┼──────────┤
│13│徐一中 │14,069,400       │          │
├─┼────┼────────────┼──────────┤
│14│劉秀金 │2,060,000        │          │
├─┼────┼────────────┼──────────┤
│15│金英  │8,407,000        │1,269,628      │
├─┼────┼────────────┼──────────┤
│16│郭清場 │21,764,000       │          │
├─┼────┼────────────┼──────────┤
│17│郭惠玉、│10,377,400       │          │
│ │蘇曉芃、│            │          │
│ │蘇詠中 │            │          │
├─┼────┼────────────┼──────────┤
│18│張健  │8,285,600        │          │
├─┼────┼────────────┼──────────┤
│19│杜典崑、│7,694,800        │1,031,696      │
│ │杜典文、│            │          │
│ │杜典武、│            │          │
│ │杜美芳 │            │          │
├─┼────┼────────────┼──────────┤
│20│黃坤起 │25,441,600       │          │
├─┼────┼────────────┼──────────┤
│21│張淑媛 │8,672,000        │          │
├─┼────┼────────────┼──────────┤
│22│張青月 │14,762,000       │          │
├─┴────┴────────────┼──────────┤
│(A)總計302,390,000         │(B)總計2,301,324 │
│                   │          │
├───────────────────┴──────────┤
│(A)+(B)=?04,691,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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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