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3號
CYDV,104,監宣,33,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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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周全福
相 對 人 周全宏
關 係 人 蔡火仁 
      A○○
      B○○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鳳賢 
關 係 人 周蔡金葉
      周佩君 
      周秀蘭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因腦部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 應等情,及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 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 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無自發性言語表達, 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離婚,父親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二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胞兄即聲請人、姐妹即關係人戊○○、丁○○、丙○ ○等人,聲請人平日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事務,



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表兄,於本院堪驗時表明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本院詢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宜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蔡火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有無意見,二 名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母親即關係人辛○○○已年滿81歲,年紀過於老邁 ,知識能力應無法勝任監護人職責,關係人戊○○就本院詢 問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事宜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丁○ ○及丙○○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由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胞兄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尚屬密切,平日負責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且年僅5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表兄,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亦稱密切,又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 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癸○○係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表兄,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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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