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04號
NTDV,102,簡上,104,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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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受 告知人 傅秋菊
      魏麗貞
      李勢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 段)原為訴外人汪睿傑所有,相毗鄰之481 地號土地,則為 訴外人陳鴻儀所有,上開2 筆土地因地界不規則,為取直界 址,汪睿傑與陳鴻儀遂於民國81年6 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約定,陳鴻 儀將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由汪睿傑取得所有權。汪睿傑 則以4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由陳鴻儀取得所 有權;另於第4 條約定,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0條則約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 括雙方之繼承人、承受人。則汪睿傑與陳鴻儀訂約時之意思 ,應係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且因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為有效契 約。經陳鴻儀汪睿傑簽訂系爭契約後詢問代書,確知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交換土地使用而相互將土地交付他 方使用收益,汪睿傑並將換得之土地交由汪鄭水建蓋房屋, 則汪睿傑與陳鴻儀間業以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合意,取 代原有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即陳鴻儀汪睿傑 間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是屬互為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 之效力係民法債篇88年4 月2 日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並 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㈡嗣480 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間因分割增加480-5 、480-6 、 480-7 地號土地後,再分別由受告知人魏麗貞李勢忠與被 上訴人取得,汪睿傑則於88年間將480 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傅



秋菊,而481 地號土地則因分割增加481-2 地號土地,並由 上訴人買受取得,則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21日取得480-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承繼汪睿傑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對於附 圖一所示B 部分有租賃權,而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向陳鴻 儀買受481-2 地號土地時,陳鴻儀應已將上開換地使用之事 實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系爭契約之效力, 應及於上訴人。
㈢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建物及圍牆占用其所有481-2 地號土 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投 簡字第234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占用481-2 地號土地之建物係 位在交換使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 範圍之內,有使用權 源,圍牆則踰越B 部分之範圍,為無權占有,就建物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則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而本 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並已將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 上訴人之爭點列為爭執事項,並經當事人辯論,因前案判決 已確定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當事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且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及481 地號等土地均未能分 割,上訴人尚無法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汪睿傑已依約將 附圖一所示編號D 及E 土地交付予陳鴻儀,故上訴人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主張終止權。
㈣上訴人明知前案訴訟業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 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益,而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判決拆除 圍牆前,原係於如附圖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 部分種植農作物,上訴人又於本案訴訟中及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持續施作並完成如被上證1 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惡意不法 之行為。且上訴人未向南投縣政府表明481-2 地號土地涉有 租賃事宜,南投縣政府僅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所附481- 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謂上訴人為481-2 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具有土地合法使用權,顯然忽略系爭契約之約 定而有違誤。又本件應係上訴人擬從事開挖並大量堆置石塊 及土方等開發行為,方須申報及施行簡易水土保持,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義務。南投縣政府亦於103 年3 月4 日表示,可 依本院之判決拆除48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土保持法 令亦無禁止拆除之規定,僅係指於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之 強制執行階段之執行計畫規畫,須考量安全之問題而已。況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業來函表示



,481-2 地號土地內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且未位於土石 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則本件既為私權爭議,被上訴人之 權益確實受到侵害,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據上,系爭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益,被上訴人之占有應受法律 保護,且本件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事,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423 條等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將4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 方公尺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鐵架圍籬、土方、石塊、作物 、花草、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等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
㈥因自48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80-5 、480-6 、480-7 地號土 地,係分別由受告知人魏麗貞李勢忠與被上訴人取得,而 480 地號土地則由汪睿傑贈與其妻傅秋菊;481 地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481-2 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且依民法 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各債 權人中之一人即得為債權人全體提起給付之訴,其原告之適 格並無欠缺,故本件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契約當事人全體提起 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倘系爭契 約有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23 條、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962 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書第3 條、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 4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 之鋼筋混凝土牆、鐵架圍籬、土方、石塊、作物、花草、樹 木及其他地上物等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受告知人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全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汪睿傑、陳鴻儀於簽約時 之真意在於互相移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權,故於系爭 契約中載明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揆諸 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規定,系爭契約確屬互易契約法律 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載地號與兩造所有土地地號不同,而依 現行土地法規,農地與建地不得互相合併、分割、交換;即 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物 權之對世效及追及力;再者,系爭契約對於交換標的之附圖 一所示B 部分面積究為若干,並未明確記載,前案訴訟判決 審理中所囑託複丈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 )99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完全欠缺精準數據,故依



該複丈成果圖所套繪之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資料應無參考 價值,且前案訴訟判決主文,並非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對本件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效力,本院前案訴訟判決 並無確定兩造具有租賃契約法律效力之既判力,本件自不受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土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汪睿傑應提供480 地號土地,將原480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及E 部分辦理分割由陳鴻儀取得所 有權,陳鴻儀則應提供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辦理分割由汪睿傑取得所有權,而汪睿傑嗣於83 年3 月至5 月間將原48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然未依系爭契 約辦理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原480 土地經分割後計有同段480 、480-5 、480-6 、48 0-7 地號等4 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各為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及被上訴人等4 人(下合稱周汪等4 人),即周汪等 4 人確為原480 土地所有權人汪睿傑之繼受人,惟周汪等4 人間似未就系爭契約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等部 分土地做成任何使用、管理、或履行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約定 。系爭契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係坐落於被上訴人之48 0-7 地號土地內、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則約略坐落於480 及480-5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均未經登記為陳鴻儀所有,汪 睿傑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意旨,履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與陳鴻儀之契約義務。原48 1 土地於93年後始次第分割為481 、及481-1 至481-15共16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南投縣水里鄉、上訴人、傅秋菊 、李小聰、廖文正楊文淑、黃麗華、林原鼎黃大茂、林 文筆、鄭陳美也等11人(下合稱原481 土地全體繼受人)。 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及前案訴訟判決所稱之系爭契 約轉換成「租賃契約」而具有及於原480 地號土地及原481 地號土地繼受人之效力,則周汪等4 人理應同時繼受汪睿傑 所負之將系爭契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辦理分割、並移 轉所有權與原481 地號土地全體繼受人之義務,始符合對系 爭契約權利義務效力解釋之一致性。
㈢倘系爭契約得對其後之繼承人與承受人發生等同租賃契約之 拘束效果,則陳鴻儀依系爭契約意旨,負有交付汪睿傑使用 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之契約義務,於系 爭契約標的嗣因分割移轉於多數後手之後,該附圖二編號A 土地之給付義務或交付請求權性質則應為給付不可分之債務 或債權,須由分割後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周汪等4 人共同請 求交付租賃物,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意旨,一同



起訴,始為適法。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迄未舉證已獲得原 480 地號土地其他繼受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將原480 地號土 地其他繼受人併列為原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有所欠缺,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自購買481-2 地號土地之日起,即依據民法物權不動 產規定,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作為48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得 喪變更要件,並否認被上訴人對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享 有占用權限。況陳鴻儀汪睿傑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中各 項標的土地之交付,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以被上訴人是 否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欠缺公示效力,無從使 任何第三人得知。再者,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於本件起訴 前即已由上訴人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 求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就附圖二所 示A 部分土地享有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然因系爭契約未經公 證,且未定期限,被上訴人即欠缺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要件 ,依法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同條第1 項之租賃契約權利 。
㈤481-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0 平方公尺,屬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農 業用地」與「耕地」,其使用與分割應適用農發條例之相關 規定。而481-2 地號土地依現行法令雖屬不得分割之耕地, 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亦非絕無分割之 可能。至於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間取得481-2 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經核定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868,712 元,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土稅 減免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4 項,及農發條例第69條第1 項 、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需於10 2 年6 月即承受481-2 地號土地屆滿5 年前,將481-2 地號 土地作農業使用,始能繼續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且 因481-2 地號土地所在之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業經水保局 劃定為潛勢溪流投縣DF157 土石流分布之範圍內,原平均坡 度在5%以上,為供農用且享有田賦優惠,上訴人乃於前案訴 訟訴請拆屋還地勝訴,且被上訴人自行拆遷圍牆水溝後,即 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102 年6 月10日由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層轉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准予 辦理施作,並限期於3 個月內完工,南投縣政府曾於102 年 9 月13日辦理施工中會勘檢查,嗣於102 年10月16日進行完 工會勘檢查,並函示准予同意備查,教示做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況上訴人為徹底發揮481-2 地號土地之農牧使用效 能,另經南投縣政府及水里鄉公所准予施作農業資材室,並 於日前興建完成、驗收,刻正等待核發使用執照。則481-2 地號土地既屬從事農用應施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 ,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上訴人於481-2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35平方公尺土地施作系爭水土保 持即系爭地上物,乃遵守法令規定且符合區域計畫法、農業 發展條例之適法行為,且係兼顧系爭481-2 地號土地周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設施。
㈥倘仍認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得主張租賃權所及 ,則因原480 地號土地並非農地、依法均得分割,是以若本 院及被上訴人均堅持應將系爭契約解讀準用租賃契約,則被 上訴人與原480 地號土地繼受人全體均應先履行將系爭契約 附圖一所示編號D 及E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且將該D 及E 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及原481 地號土地所有繼受人全 體,上訴人始需交付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供原480 地 號土地所有繼受人全體供租賃使用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應將481-2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480 、481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分別為汪睿傑、陳鴻 儀所有,渠2 人於81年6 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汪睿傑將其所有4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與陳鴻儀所有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 C 部分交換。
㈡嗣480 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間因分割增加480-5 、480-6 、 480-7 地號,分割後48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由汪睿傑之妻傅 秋菊因贈與取得,分割後480-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魏麗貞 因買賣取得,分割後480-6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李勢忠因拍 賣取得,分割後480-7 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拍 賣取得,481 地號土地則因分割增加481-2 地號,上訴人因 買賣取得分割後481-2 地號土地。
㈢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圍牆占用其所有481-2 地號 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 第234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占用481-2 地號土地之建物係位在



交換使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 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有使 用權源,圍牆則踰越B 部分之範圍,為無權占有,就建物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是否為 給付不可分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契約內容究竟該當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本文抑或但書?
㈢系爭契約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若有,上訴人得否以同時履 行抗辯權為由,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行使終止權?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租賃權限請求騰空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是否該當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之濫用(即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480 、481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分別為汪睿傑、陳鴻 儀所有,渠2 人於81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汪睿傑將其 所有4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與陳鴻儀所有 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交換;嗣480 地 號土地於83年5 月間因分割增加480-5 、480-6 、480-7 地 號,分割後48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由汪睿傑之妻傅秋菊因贈 與取得,分割後480-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魏麗貞因買賣取 得,分割後480-6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李勢忠因拍賣取得, 分割後480-7 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拍賣取得, 481 地號土地則因分割增加481-2 地號,上訴人因買賣取得 分割後481-2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圍 牆占用其所有481-2 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234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占用48 1-2 地號土地之建物係位在交換使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 B 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有使用權源,圍牆則踰越B 部分之範 圍,為無權占有,就建物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82頁至第18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3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 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是否為 給付不可分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欲於481 、480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標 的,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套繪、測量結果,係坐落於分割後481-2 地號土地, 其範圍如附圖三所即原審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39.94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480-7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則占用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而被 上訴人上開占用附圖二所示標號B1部分之建物,係汪睿傑於 82年6 月2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汪鄭水於480 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此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2 日府建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存根、南投縣政府 建設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69頁至第88頁),應堪認為真 。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汪睿傑為其姪兒,其於拍得480-7 地號土 地及上開部分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時,汪睿傑 即將系爭契約及換得之土地交其使用,其乃於換得之土地上 即附圖二所示之A 部分搭建圍牆,因該圍牆踰越A 部分之土 地範圍,本院前案判決乃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圍牆拆除 等語。是被上訴人拍得上開建物既部分坐落於換得之A 部分 土地上,其又執有系爭契約,並於A 部分土地上搭設圍牆,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汪睿傑有將該換得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之情屬實。因此,陳鴻儀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之土地交 付汪睿傑使用收益,汪睿傑復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其間 交換占有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取得分割後480 、480- 5 、480-6 等地號土地,而未受交付並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A 土地之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人無關,依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交付占有之效果並不及 於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人,況嗣後480、480-5、480- 6等地號土地又未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相臨,而無 所謂取直界址之必要,更不需併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故 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人無從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附圖 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 求為給付不可分,應由分割後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一同起訴請求交付租賃物,其 當事人適格方始無欠缺等等,自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契約內容究竟該當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本文抑或但書?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明定。 再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 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 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 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前481 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分割,屬法律 上給付不能。然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 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故 系爭契約縱因分割前481 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而未能將附圖 一所示編號A 、B 、C 與編號D 、E 等土地相互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互易或租賃契約, 惟分割前480 、4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汪睿傑、陳鴻儀於81年 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第4 條之約定,顯然已經預期將 來不能分割之情形得以除去,且於除去後履行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該當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⑵然在將481 地號土地分割前,依證人陳鴻儀於100 年8 月11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22號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有與汪睿 傑簽立契約書,當時因與隔壁土地交界處不整齊,我就想與 隔壁土地交換後,讓地界比較整齊,後來發現土地我的部分 是農地,汪睿傑部分是建地,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土地交換登 記;我知道汪睿傑有興建房屋,時間是在土地交換契約之後 興建房屋,因為相鄰,汪睿傑興建房屋時我有在場看到;因 為當時已經交換了,所以如何使用,只要按照契約我沒有意 見;我知道他有在那裡蓋房屋,我是用我的農地與他交換的 ,也同意由汪睿傑同意之第三人興建房屋占用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22號卷第104頁至107頁)。對照汪睿傑於本院 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院證述:系爭契約是我與陳鴻 儀講好,簽約當天我授權給我父親簽名、並拿我的印章捺印 ;簽約後,各自就交換來的土地各自使用,目前陳鴻儀將我 交換給他使用靠近馬路的部分土地捐出當作道路使用,陳鴻 儀應交給我們使用的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做水土保持讓我與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他應交給陳鴻儀或其後手使用的土地



,目前仍由陳鴻儀及其後手即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相符,均值採信。 ⑶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交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與編 號D 、E 等部分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與編號D 、 E 等部分土地均已交付由陳鴻儀及其後手、汪睿傑及其後手 使用中,陳鴻儀甚至將自汪睿傑交付占有之部分土地捐為道 路使用,顯然汪睿傑與陳鴻儀所有分割前480 、481 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與編號D 、E 等部分土 地已然彼此交換占有而為使用,於此交換占有使用間,均以 交付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為對價,以取得使用對方所有之部 分土地,雙方使用對方之土地均屬有償,依上開說明,應將 系爭契約認定為租賃性質。而因被上訴人係由汪睿傑受讓附 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如上述,則依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契約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㈣系爭契約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若有,上訴人得否以同時履 行抗辯權為由,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行使終止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鴻儀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22號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後來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我有告訴他農 地與他人交換使用,他知道我的土地部分被占用仍願購買等 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22號卷第106頁至107頁)。核與上 訴人之妻連秋彥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之案件中,連



秋彥於98年10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契約是汪文芳的兒子汪睿傑及 前地主陳鴻儀簽立的;陳鴻儀有向我提一下系爭契約的事情 ,我說我依登記簿為準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418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上訴人向陳鴻儀購買土地時 即知悉有交換土地使用一事,且於83年3月20日時,附圖三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即有附圖二所示標號B1之部分建物 ,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存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22號卷第70頁)。因此系爭契約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然因存在附圖二所示標號B1之部分建物,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有如系爭契約約定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 上訴人繼續存在。
⒊再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 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 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 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承上述,系爭契約乃 簽訂於89年5 月5 日前之81年6 月19日,並因汪睿傑及陳鴻 儀分別將欲交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及D 、E 等土 地交付對方使用,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該租 賃關係並無現行於89年5 月5 日修訂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 之適用,系爭契約仍得對受讓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 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賃關係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自屬有據。
⒋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定有明文。為該條文適用之前提乃係契約雙方之債務 間,構成對待給付之關係,方得據以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義 務。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欲交換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及D 、E 部分之土地,業已由汪睿傑及陳鴻儀於簽 訂系爭契約後交付對雙方占有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就 本應已交付其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請求上 訴人返還之,並非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汪睿傑及其繼受人即被上訴人方面已履行交付附圖一 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土地予陳鴻儀及其繼受人之契約義務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分割前480 地號土地所有繼受人 應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始需交付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等,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間之給付義務並非相當而無對待關係,不符合民法第26 4 條之規定,而不足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 行使終止權,自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租賃權限請求騰空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是否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濫用(即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定。
⒉然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固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繫屬法院後興建水土保持工程,並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然 依水保局於103 年10月9 日以水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481-2 地號土地內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且無位於 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 本件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是否因受土石流潛勢溪流 影響而有興建水土保持工程之必要,已非無疑。 ⒊另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拆除該等水土保持工程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是否可採取其他措施以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 定,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3 月4 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興建水土保持工程之擋土牆經南投 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7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施 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其申請施作過程符合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規定,如欲拆除,其攔阻之土石可能造成災害,應 考量鄰近保全對象之安全,且須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 面)。則拆除上開水土保持工程並非必然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之地上 物含水土保持工程,即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更與誠信原則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之土地並非給付不可分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契 約應適用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並定性為租賃性質,而對兩 造生拘束力,上訴人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以被上訴人 未履行契約而行使終止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違反 誠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及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 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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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