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68號
TNEV,104,南簡,16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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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魁
訴訟代理人 稅志強
      林澤鴻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原係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00元(電 路租金324,000元、未返還基站端設備24,2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賠償設備金額24,200 元之請求及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南市基站專線電路租 賃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申請表,向原告申請有關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電路租金,亦 未將向原告租用之設備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於103年8月 28日、9月17日及10月30日以函文、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 欠款及返還設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電路租金32 4,000元未繳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請求賠償設備費用24,200元部 分顯無理由,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電路租金324,000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基站專線電 路租賃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申請表、電路出租安裝驗收單 、103年8月28日(冠)有字第103242號函、103年9月17日( 冠)有字第103255號函、103年10月30日台南文元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欠繳費用明細表、電路出 租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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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