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75號
TPBA,103,訴,1975,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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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君陽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李蘊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檢附報名表及具結書,報考被告所舉 辦之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學門:音樂,報考留學國別:美 國),獲公告錄取,被告並以103 年1 月17日臺教文(三) 字第1030008047號函知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參與被 告舉行之「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研習會」,會中提及 具美國國籍乙事,被告因而知悉原告具雙重國籍,不符該年 度報考資格,提經被告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公費留學委員 會第2 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錄取資格,並以103 年7 月7 日 臺教文(三)字第103009522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係由被告本 於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前開組織法之職權所訂定 ,並無作用法律之授權依據,即屬於「職權命令」。原告參 與公費留學考試係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系爭簡章第 4 點第1 款限制兼具其他國籍者報考公費留學考試之自由權 利,顯非屬人權影響輕微的干預行政,被告已依其所定考試 程序而為公告錄取原告處分,核屬授與原告錄取資格及取得 相關權利之形成處分,此等經由法定程序作成行政處分而具 體化之權利、資格或法律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若欲撤銷, 本應有法律規定或至少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



據。原處分僅以上開職權命令為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系爭簡章附件「具結書」,記載「申請者未簽名者具結者, 不受理報名」,列為報考必備文件之一,其上由被告單方面 先行打字,若將此與系爭簡章限制兼具其他國籍者不得報考 之規定一併觀察,對兼具其他國籍者而言,簽署此具結書即 事先拋棄其參與公費留學考試及錄取資格之權利,以獲得被 告作成准予報名之授益處分。具結書僅係「重申」系爭簡章 之規定,並未創設新的義務或負擔,乃不生法律效力,或與 系爭簡章同有違法,自不能另執此具結書作為原處分合法之 依據。單就具結書內容而言,因其涉及參與公費留學考試、 權利救濟等基本權之事先拋棄,經核且屬無效,或至少亦可 事後撤回;而原告既已提起訴願對系爭簡章規定合法性為爭 執,即屬撤回上開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是不得據此具結書 即認原告已同意兼具其他國籍即喪失錄取資格。㈡、被告稱系爭簡章第4 點第1 款規定目的,乃考量若預定赴美 國留學者兼具有美國國籍將無法取得J-1 簽證,則無法達成 系爭簡章關於考試錄取後申請簽證之要求,因此限制兼具其 他國籍者不得報考以達到上開目的。然對於兼具非美國國籍 者而言即無被告前開考量取得美國J-1 簽證之問題,顯然系 爭簡章一體將其等雙重國籍者限制報考資格規定,無助於被 告所述前開目的之達成,且屬過度限制,不符適當性及必要 性原則。對於兼具美國國籍者卻非預定赴美國留學者而言, 由於公費留學考試留學國家非僅限於美國,尚得前往其他國 家,若其非赴美留學,自亦無取得美國J-1 簽證之問題,因 此對於兼具美國國籍者卻非預定赴美國留學者而言,限制其 不得報考公費留學考試亦無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且與最小 侵害手段有違,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亦於103 年公費留學考 試簡章已改為僅限制「預定赴美國留學者須能取得J-1 簽證 」,而未限制預訂赴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留學者報考。縱使 是兼具美國國籍者且又預定留學美國,由於其可選擇以中華 民國國籍申請簽證,因此要取得J-1 簽證並無困難之處。得 否取得美國J-1 簽證而順利赴美留學,僅涉及錄取後得否簽 訂後階段公費留學行政契約及得否履約問題,事理上實不應 作為前階段應考資格條件。考生於報考時依規定應於報名申 請表上「報考留學國別」欄位限填一個國家但依同系爭簡章 第12點第11款規定,仍得於「出國留學前」申請變更為使用 同一語言之國家。再參照與公費留學考試制度類似的教育部 102 年留學獎學金甄試第5 點,該規定雖亦設有雙重國籍者 不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然尚有除外規定,然系爭限制條 款卻無例外規定,顯然非屬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突顯



系爭簡章限制條款違反前開比例原則中之最緩和手段原則。㈢、依憲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兼具其他國籍者仍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仍須盡到憲法上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 育之義務,與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所負之義務並無不同, 兼具其他國籍者,於公費留學考試亦未因其身分而獲加分, 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優勢地位。原告因父母在美國留學,於美 國出生,而取得其國籍,惟3歲 即隨同父母返台,均在臺灣 公立學校就學,乃至臺灣大學畢業後留校擔任助教,與居住 在中華民國未具其他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無不同。是無論 法律上或事實上,就參與公費留學考試而言,實無本質差異 性而必須在考試資格上差別處遇。系爭簡章為差別處遇與其 目的間缺乏合理關聯性,顯有違平等原則。
㈣、102 年考試前一年,被告101 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13點訂 有預告事項,僅針對102 年起公費留學考試有關語文能力證 明、語文能力成績最低標準及留學國家、可攻讀之國外大學 校院系所重要事項為預告,而未針對具有雙重國籍者不得應 考如此重要事項予以預告,故系爭簡章對於留學考試重要事 項之變革,本應受101 年考試簡章預告事項之拘束,即102 年公費留學委員會不得超出該預告事項之範圍為簡章之變更 。惟系爭簡章第4 點第1 款報考資格卻增加101 年考試簡章 所無之「未兼具其他國籍者」限制,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 則,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
㈤、原告於被告審核資格通過、核發准考證時仍不知系爭簡章有 限制雙重國籍不得報考之規定,甚至直到錄取後參與「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研習會」主動詢問雙重國籍之影響, 非蓄意不告知被告其具有雙重國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作成 資格審查通過之處分。且原告依報名程序填寫報名申請表、 資料檢核表、曾否領取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獎學金聲明 書和具結書,均提供正確資料,報名申請表所黏貼之身分證 影本,註明原告出生地為美國,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系爭102 年考試簡章共69頁,該雙 重國籍限制規定僅有9 個字,亦無標示粗黑體加以提示,且 在報名程序填寫的相關資料中亦無使原告檢視是否具有雙重 國籍之選項,是原告對於雙重國籍限制未注意而不知,亦難 謂有何重大過失,更遑論對於被告審查資格通過之處分違法 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撤銷錄取資格,將使原告受有 不得領有公費出國留學之損害,具信賴利益;縱使維持錄取 資格之處分,由於簡章中並無遞補機制之規定,亦不會對其 他應考人造成影響,足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是縱認系爭簡章限制雙重國籍不得報考之條款合法,



惟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資格審查通過、准考,而為公費留 學之考試並經錄取,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有違 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㈥、原告獲公告錄取資格並參加前開103 年3 月31日「錄取生研 習會」後,依系爭簡章第12點第9 款規定,本有權於被告通 知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權利,因原處分 違法撤銷原告錄取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併同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 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與原告辦理「教育 部102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簽約事宜。三、被告則以:
㈠、公費留學制度係由政府提撥一定預算,協助優秀但無資力之 國民出國留學之經濟上協助,並因其受有國家資助而出國圓 夢,課以其返國服務之義務,以報國恩,準此,公費留學考 試即屬國家之經濟補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行政,基於其行 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財政收支 情形,行政機關自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費留 學考試乃在提供已完成國民教育、且已取得遠高於國民教育 之大學學位者,出國進修碩博士等更高學位之經濟補助,無 涉具公共利益之國民教育,更非國家應給予人民基本權利之 保障,得以職權命令定之,系爭簡章性質即屬職權命令,無 涉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參加考試人必須遵守系爭簡章所定 考試條件。
㈡、被告經濟補助數額本即有限,考量國家財政狀況,應優先照 顧無外國國籍者。其次,公費留學考試要求考取人必須返國 服務;如考取人有外國國籍,其可選擇留在該國工作及生活 ,不回臺盡其義務,被告實難對其追訴;或謂可對其在臺保 證人求償,惟終究無法達到請其返國服務而為國貢獻之目的 。相對而言,無美國國籍而只取得J-1 簽證之學生,通常於 學成後,美國即不會允許其繼續滯留於該國(除非其甘冒風 險當黑戶),如此較可確保其返國而盡服務義務。是被告修 訂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排除有雙重國籍者,有本質之正當 性及關聯性,亦符比例原則。至103 年度簡章要求考生必須 能取得J-1 簽證,與系爭簡章要求不得具雙重國籍,係有連 貫性,原告亦無任意合法轉換留學國別之權利。㈢、系爭簡章第4 點第1 款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 民,且未兼具其他國籍者,具報名資格,係一體適用於所有 具其他國籍者,並非僅針對美國國籍,更非專門針對原告而 設之條件,難謂有違平等原則。且系爭簡章及102 年之公費 留學行政契約書第4 條明定凡赴美國留學者,應由美國權責



機構據以核發J-1 簽證,乃基於美國對移民有所限制之政策 ,而我國公費留學考試屬於美國「交換訪客計畫」,經該國 政府要求應以J-1 簽證入境,以達雙方政府控管之目的,故 被告歷年均未與有美國國籍之考生簽訂公費留美之行政契約 書。被告撤銷原告之錄取資格,反而才符合被告拒絕其他具 雙重國籍者報考及拒絕與具美國國籍者簽約之平等原則。至 101 年度考試簡章之預告則無法律上拘束力。㈣、系爭簡章限制具雙重國籍者不得報考之規定,早已公告周知 ,全國所有考生信賴被告,會刷掉具雙重國籍者;若准具雙 重國籍之原告取得資格,乃破壞其他考生的正當信賴(即信 賴具雙重國籍者不得報考)。且具有美國國籍卻報考留學美 國者,並無法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故亦無因錄取公費資格 而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上開條件,乃被告列於系爭簡章第4 頁之第一個報考資格,原告當無視而未見之理。自被告102 年6 月30日公告系爭簡章,至報考截止日102 年8 月16日, 考生有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審閱系爭簡章。原告稱疏未看到, 至少具重大過失,無得以信賴保護原則卸責。其於應考時未 主動揭露具雙重國籍之事實,致被告誤信而准予應考資格, 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教育部組織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 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 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 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又依被告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 職掌所訂教育部處務規程第10條第4 款規定:「國際及兩岸 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四、公費留學生、獎學金生之考 選與留、遊學之輔導及服務。」而被告為規劃公費留學制度 ,以培育國家人才,並協助相關試務決策,且設有公費留學 委員會。依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 本會之職責如下:(一)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之擬訂、研究、 改進、推行及諮詢等。(二)公費留學考試學門之訂定。( 三)公費留學考試相關規定之修訂。(四)公費留學考試各 類錄取標準之訂定。(五)研議公費留學考試應考人違規事 件之處理方式。(六)公費留學考試相關規章、契約書等未 盡事宜之決定。」準此,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乃被告為培育國 家人才,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我國學生經濟支援,透過公 費留學委員會之集思廣益,基於職權所訂定,核其性質屬給 付行政範疇,係以預算法為據,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次依系爭簡章二、公費期限:「(一)凡前往歐洲與日本留 學,其授課方式為非英語授課者,公費期間最長為4 年…… (二)凡前往美國……等國家,以及採英語授課之日本及歐 洲國家留學者,公費期間最長為3 年……(四)返國服務期 間同公費領取期間。」三、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如下:「一 學費……三、生活費……」四、報名資格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報考本項公費留學考試:(一)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兼具其他國籍者。(二)國 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在本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國內高等考試及格,年齡在45 歲以下……(三)未曾獲得我國政府預算所提供之留學獎助 金,或曾獲得我國政府預算所提供之留學獎助金,累計未滿 4 年,且已完成返國服務義務者,但錄取後,僅得核予政府 預算所提供之留學獎助金期限範圍內,累計未滿4 年之餘數 ……」可知,公費留學制度係由政府提撥一定預算,提供無 資力之已完成專科以上學業之國民,予以出國留學之經濟補 助,並因其受有國家資助而課以返國服務之義務。被告為鑑 別選取適當人才,因而舉辦考選,其提供給付之內容既以考 試簡章所載為據,自得於考試簡章為應考資格之限制,此屬 被告裁量範圍,不生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不得就應考 資格為限制之問題,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基於 國家政策及國際教育交流目的,辦理公費留學考試。系爭簡 章限制兼具其他國籍之在臺設有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報考,乃 係因被告為此經濟補助數額本即有限,考量當年度國家財政 狀況,乃優先照顧無外國國籍之國民,且避免具外國國籍之 公費留學考試錄取者,選擇滯留在外,不盡返國服務義務之 慮,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告答辯一狀 第6 頁)。鑑於未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相較於具雙 重國籍者,原則上對國家之忠誠度較高,是被告考量補助資 源之有效利用與所提供給付目的之公共利益,而為上開限制 ,難謂對具其他國家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為此差別待遇係有 不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尚具合理關聯,並無牴 觸平等原則,或涉比例原則之違反。原告主張參與公費留學 考試係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又未指出被告有何多種 可達上述目的之方法,逕謂系爭簡章上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中之最緩和手段原則,且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核屬其主觀見解,已無可採。至被告公費留學考試應經公 開考試,與無需經筆試之留學獎學金於性質及目的上均有不 同;公費留學乃在培育我國國內亟需且欠缺資源培育之人才



,而留學獎學金則係為促進我國人才全球布局之目的,並無 返國服務之義務,是留學獎學金之補助金額僅有公費留學之 3 分之1 ,年限亦較短,故無得以留學獎學金未限制具雙重 國籍者申請,逕謂系爭簡章為此限制係屬違法。㈢、復依系爭簡章十二、其他注意事項規定:「(一)本簡章所 列內容,請詳細閱讀,充分明瞭後報名。……(三)繳交之 表件有虛偽不實,或不合本考試申請資格,經本部查明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2.經錄取者取消錄取資格。……(八 )凡報考本部公費留學考試錄取,赴美國流學者,限申請DS -2019FORM ,俾美國權責機構據以核發(J-1 )交換學生或 研究人員簽證,有關本項簽證相關疑義,請逕洽美國在臺協 會瞭解。」而「持有美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者若要在美國留學 ,沒有資格取得J1簽證,且必須以美國護照入境美國……美 國在臺協會被禁止核發簽證給美國公民」且有103 年11月5 日美國在臺協會領事組(專責簽證事務)組長具名之函文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是具有美國國籍者係無法取 得該國J-1 簽證,而無法以公費留學身分出國。再公費留學 考試著重於國家每年所需的人才,其招考條件與社會經濟脈 動息息相關,故被告於國家預算及資源合理分配之考量,每 年均由公費留學委員會檢視報考資格、學科學門及其他簡章 內容,原則上每年均會微調,且每二年大調整一次,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由原告指出公費留學考試簡章多列有下一年度 之預告事項乙節,被告所稱公費留學考試簡章隨政經環境而 時有調整,非一成不變乙情,應足採信。則縱前一年度簡章 列有預告事項,亦難要求被告在前一年即將來年變動事項巨 細靡遺為記載,遑論補助之經費來源係自被告預算提撥,而 被告預算是否經立法院通過,顯然無法在前一年度簡章發布 時即行確定,故有關每一年度公費留學考試詳情,最終仍應 繫之於該年度考試簡章規定為據。是被告101 年公費留學考 試簡章之預告事項,雖未敘及系爭雙重國籍之報考限制乙節 ,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系爭年度為此限制,係有悖於誠信或 信賴保護原則情事。
㈣、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兼具美國 國籍。其檢附報名表及具結書,報考被告所舉辦之102 年公 費留學考試(學門:音樂,報考留學國別:美國),獲公告 錄取,被告並以103 年1 月17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0080 47號函知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參與被告舉行之「10 2 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研習會」,原告於會中提出自己具 有美國國籍,被告始知悉其事等情,有原告102 年8 月2 日 具結書(第11頁)、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報名申請表(第1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名單( 第60-64 頁)影本附訴願卷;被告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 (第33-48 頁)、被告103 年1 月17日臺教文(三)字第10 30008047號函(第67-68 頁)、原告身份證(第85頁)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 具雙重國籍,有違系爭簡章第4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嗣以原 告不符102 年度公費留學考試報名資格,依系爭簡章第12條 第3 款第2 目規定,提經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公費留學委 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錄取資格(見原處分卷第59 -60 頁會議紀錄),並以103 年7 月7 日臺教文(三)字第 1030095226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通知原告,撤銷其錄取 資格,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101 年考試簡章預告此重要事項,其據此而為原處分,係有 悖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㈤、又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所為之資格審查通過、准考,而為 公費留學之考試並經錄取,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 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然系爭簡章第4 條 第1 款明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兼具 其他國籍者,始具報名資格;同簡章第12條第1 款、第3 款 且請擬應考者詳細閱讀簡章內容,繳交之表件有虛偽不實, 或不合本考試申請資格,經查明後,如經錄取者將取消錄取 資格等注意事項(見系爭簡章第4 、11-12 頁),已如前述 。原告明知自己具有美國國籍,猶予報名而獲錄取,縱果如 其所稱未注意系爭簡章上開報名資格限制乙情屬實;惟其應 注意系爭簡章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簽署載有 :「……並遵守報考年度考試簡章規定……」等文之具結書 後,仍疏未注意系爭簡章上開明載事項,而報名應考並獲錄 取,則原告就被告錄取處分之違法,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撤銷原告之錄取處分對公益且 無重大危害,自無違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 ,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要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102 年度公費留學考試錄 取資格既經被告合法撤銷,則原告據系爭簡章十二、㈨規定 :「凡經本考試公告錄取者,應自本部通知之期限內與本部 完成簽訂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2 項所示,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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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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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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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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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