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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376號
TYEV,103,桃小,137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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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陳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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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