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321號
STEV,103,店簡,32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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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楊淑妙
      周曹應菜
      朱朝貴
      李范玉招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A1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新店市○○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參加人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詎土 地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由原2,824㎡變成2,724.56㎡,減 少99.44㎡,且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在被告管理之同段484 地號土地上(下稱484土地),形同越界建築。爰依法請求確 認界址,並聲明:兩造之界址,如附圖所示X-X1連線。二、被告辯以:界址應以土地重測為準,登記面積並無變動。三、參加人則稱:事隔30年以上,相關地籍圖無法尋獲,72年間 建築完成並交屋都是合法的,確實是沒有越界問題存在,否 則使用執照無法核發。
四、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無不可。
㈡、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 施測,並於103年9月24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鑑定書 、鑑定圖),鑑定書內容略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上述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見本 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鑑定機關以其專業職責及技能, 施測兩造經界,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應屬可 採,而附圖所示A-A1連線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一致,有鑑 定書足據,自堪認定該連線為兩造之經界線。
㈢、原告辯稱界址應為附圖所示X-X1連線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
⒈系爭土地施測後,與登記面積相較有減少,但484土地之面 積不增反減,均如附圖所示,則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與484 土地無涉。
⒉原告另稱本件實際界標與鑑定圖有出入云云。惟經測繪中心 本件現場施測之鑑定人黃獻庭到庭證稱:「台北縣政府測繪 的圖是B99的點,我們是利用該點測繪,我們自己編的代號 則是B3,兩者相同位置。」、「鑑定書上第二點是在系爭 土地附近西邊,檢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先前測攝的另外 三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利用台北縣政府B99也就是測繪 圖上所測繪的B3圖根點,作成本件鑑定報告的圖根點。」 、「我們測量本件時,重測前地籍圖的圖根點都已不存在, 所以只能用系爭土地為主的相對位置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可靠 界址點為依據,作為本件套繪之依據,再去套繪,而不是用 圖根點直接去測繪。」、「…圖根點是否精確於作業手冊裡 面都有規定,網路上也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正反面),信知本件鑑定之流程及依據,實有所本,則原告 辯稱界標與鑑定圖有出入云云,洵無足取。
⒊再者,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及原告持有所有權狀等情,有該 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2頁),堪以



採信。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範圍有界址爭議,自當 以實測為準,而兩造土地之經界重測前、後係一致,業如前 述,則重測前之界址與重測後之界址,應屬同一經界線,則 使用執照如何核發及系爭建物有無錯落,與實際經界無關。五、綜上,兩造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A1連線。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附表所示,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11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
裁判費 110,032元
證人旅費 1,078元
鑑定費 27,000元
合 計 138,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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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