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50號
CYEV,104,朴簡,50,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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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李錦琍
被   告 李明堂
被   告 傅李秀華
被   告 張淑娟
被   告 張耀仁
被   告 張倢瑀
被   告 李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張莉敏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520 元,及其中87,410元部分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屢催不還原告業已取 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新字第57108 號債權憑證 在案,債務人張莉敏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張莉敏於83 年1 月3 日因繼承取被繼承人李老業所有嘉義縣東石鄉○○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重測前地號同鄉副瀨段105 之 1 地號)、同段825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重測前地號 同鄉副瀨段110 之3 地號)、同段1135地號(權利範圍18分 之1 ,重測前地號同鄉副瀨段104 地號)、同段1143地號( 權利範圍9 分之1 ,重測前同鄉副瀨段103 地號)等4 筆土 地持分,其與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依序分別為24分之1 、96 分之1 、144 分之1 、72分之1 ,惟債務人張莉敏等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因債務人張莉敏怠於請 求分割遺產以致無法行使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莉敏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其餘之未經訴請分割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亦非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是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高等民事法院86年度家上易字 第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張莉敏 訴請分割,如僅以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之情形下,其請求自不能准許。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言。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就上揭4 筆土地持分按所列各共同繼承人 前述應繼分而為分割,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調取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得知,債務人張 莉敏代位其母李秀嬌繼承其外祖父李老業之遺產除前開4 筆 土地之外,尚有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地號(89年間分割 出同段105 之1 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 ○段0 ○0 地 號(持分全部)、嘉義市○○段0 ○段0 ○00地號(持分全 部)土地2 筆、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活期儲金295 元、合 作金庫難嘉義之庫活期儲金326 元、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00,000 股、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 。上情已據本院以104 年3 月2 日嘉院國民朴丙103 年度朴 簡調字第114 號函文通知原告儘速擇期閱卷並補正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敘明繼承人應繼份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0日到 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對於本件起訴未就被繼承 人李老業全部遺產列入訴請分割知情應知之甚捻,但迄今未 見原告具狀補正,本院認被繼承人李老業所另遺如前所述遺 產未經原告列入分割,故就上開被繼承人而言仍僅就部分遺 產而為分割,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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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