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56號
KSDV,104,除,156,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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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巫進義 
代 理 人 宋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共1,000 股 ,發覺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於103 年10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 公告,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 第7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上開裁定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4 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 年3 月5 日提起本 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3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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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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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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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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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