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31號
KSDV,103,訴,203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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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游信證 
      陳春明 
      劉榮松 
共   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江佩瑜 
訴訟代理人 簡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關於土地複丈規費是否為訴訟進行
之必要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土地複丈規費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兩造均不繳納或墊支,視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被告為辯論後之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撤回返還土地部分,僅請求不當得利,但為 被告所不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可稽(本 院卷二第11、63、64頁),故原告此部分撤回係不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訴外人許明耀、許明平 之父即訴外人許江傳所有,許江傳曾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使用,嗣於民國82年1 月15日由原告及許明耀、許明平



繼承取得,原告與許明耀復於103 年3 月21日繼承許明平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許明耀分別共 有,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上下。被告游信証陳春明、江佩 瑜、劉榮松(下稱游信証等人),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同意,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以停放車輛(面積各約13 平方公尺),經通知移除未果,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因系爭 土地路寬恰為6 公尺,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不得作為停車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 於法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長 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己停車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所享受之利益即為一個停車格 之利益,依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路外平面停車場月(季)票 收費標準為每1 車位新台幣(下同)1,200 元至1,800 元間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 9 月1 日起,以每1 車位月租金1,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之車輛縱有部分停放於自己之土地上,但依照路邊停車 之收費規則,只要車輛有部分停放於停車格內,即需繳納使 用整個停車格之停車費用,故本件無庸再測量被告等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鈞院諭知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範圍以及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土地上可供停車之寬度、面積,均屬 不必要之費用,本件只需測量系爭土地最寬處即可知悉被告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游信 証、陳春明簡苺劉榮松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或障 礙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信証劉榮松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 萬元;被告陳春明應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5,500元;被告江佩瑜應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42,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返還土地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江傳於66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數筆土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興建住宅出售,系爭 土地當時即規劃開闢「私設通路」作為建築線使用,同意無 償提供予購屋住戶通行、使用,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且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系爭土地迄今現況確為私設通 路之道路。次查,系爭土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近 40年,而高雄市政府最遲自76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溝 蓋,並陸續完成路燈、下水道及污水處理等基礎建設,系爭 土地亦享有免徵地價稅之稅賦優惠,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故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原告如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自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乃行政爭訟問 題,自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亦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 問題。
㈡系爭土地既為私設通路性質,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意旨,其逾6 公尺部分即得作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 ,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意旨,土地 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停 放車輛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本質上即屬停車收費之經營行為,悖於私設通路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難認可採。又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 就系爭土地使用爭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調解程序中經 調解委員勸喻無訴訟實益後撤回起訴,惟原告復於同年間於 被告臨時停放之車輛上張貼移車公告,經寶德里里長居中協 調後,原告已當面承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及臨時 停放車輛,今再提起本訴請求,有違其101 年間之承諾。且 坐落同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所開闢之私設通路為該等土地上建物 住戶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將致該等建物 住戶無法對外通行,渠等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原告取回 系爭土地亦無法作其他有利運用,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所可得利益,遠不及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足認原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 誠信原則。況縱被告曾使用系爭土地以臨時停放車輛,然如 遇他人已於該處停放車輛,被告自另覓停車處所,亦未以圍 籬等物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9 月 1 日起之不當得利
㈢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 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容有可疑,占用面積若干亦需測量,故 有必要測量系爭土地以及被告等人之土地方可明有無占用、 占用範圍併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既然未經被告同意撤回而仍在訴 訟繫屬中,自仍應為本件審理之對象。次查,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部分若未經測量,原告之訴之聲明即無從特定返還之範 圍、面積,此顯然無法僅依照測量系爭土地最寬處即可得知 ,尚需測量被告等人土地上可供停車之面積,方可按照車輛 大小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測量系爭土地以及被告等人之土地,確屬必要訴訟費



用,若不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認本件可按照路邊 停車之收費規則,只要車輛部分停放於停車格內,即需繳納 使用整個停車格之停車費用,並以此計算不當得利。惟查,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停車空間包括被告所有土地以及原告之系 爭土地(私設巷道),但均非經地方政府依法徵收之道路用 地,此與地方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就所徵收之道路用地畫製停 車格時,不分停車格內外,均為道路用地之情形不同。再者 ,地方政府畫製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用,並得對違法停車者予 以拖吊,此乃本於地方自治、立法、行政而得行使之公權力 行為,與私有土地所有人無於私設巷道畫停車格並按停車格 收取停車費之公權力不同,故本件停車爭議之事件本質與地 方政府收取停車費用之情形不同,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 此,被告縱使有不當得利,仍應按照占用面積予以計算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而非以停車格之停車費用為計算依據,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若不繳納土地複丈規費,亦會無法特定訴之聲明致訴訟無法 進行。
㈢查地政機關於104 年1 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繳交測量規費, 經本院諭知原告至遲應於收受函文後15日或104 年2 月11日 前繳納測量規費,因原告均未繳納,本院復於104 年2 月24 日通知被告於15日繳納,通知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但兩 造於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理時均陳稱不繳納,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 、13、14、37、44、69 頁),因兩造對訴訟行為必要費用均不願繳納、墊支,本件 依法應自104 年3 月23日起視為停止訴訟。又兩造若自104 年3 月23日起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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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