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8號
KSDM,104,審交訴,18,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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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永宸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德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 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欣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 櫃曳引車,沿高雄市科學園區路科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高雄市科學園區路科五路與路科十路口交岔處時,本當 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速限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8 公里之速度超速駛經該路口,適遇龔怡靜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 意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經過該路口,林永宸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因而撞擊龔怡靜所騎乘之機車,龔怡 靜遭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破裂、嚴重氣腦、全 身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 。林永宸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告訴人龔耀宗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岡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卡紙影本 、營業貨櫃曳引車駕照影本、行照影本、保險卡影本、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 相驗屍體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 頁至第3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相卷 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速限6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闖紅燈之 過失(見偵卷第30頁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然仍不得因此 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受僱於欣德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工作,係以駕 駛車輛為業,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 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 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 分損害,並考量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失,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 屬諒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 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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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