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08號
KSDM,104,交簡,200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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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5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36巷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路科聯外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 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蘇原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市區路科聯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口,謝忠 明見狀不及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蘇原甲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原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脛骨平台骨折、左髕骨骨折、韌帶損傷、左手拇指肌腱斷 裂之傷害;嗣謝忠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被害人蘇原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29張、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2至20頁、第24至2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1551號卷第23 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 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 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於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9 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 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 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請求本院賜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04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51號第20至22頁、第28頁、第30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 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103年度審交易第1551號卷第7至10頁),且其於案發後復 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亦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 告與被害人間就前揭調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計新



臺幣1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義務人│ │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備註 │
│給付權利人│ │ │ │
├─────┼────────┼────────────────────┼──────────┤
│即本案被告│新臺幣拾捌萬元(│1、謝忠明應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前給付首 │ │
謝忠明 │不包含強制汽車責│ 期款新臺幣拾萬元予蘇原甲。 │ │
│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2、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4 年3 月31 │ │
├─────┤償基金之補償金,│ 日起至民國104 年10月31日止,共分為8 │ │
│即被害人 │但包含車牌號碼00│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 │ │
蘇原甲 │J- 813號普通重型│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機車之財物損失)│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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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