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83號
TPHV,102,上,883,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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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周明孝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 訴 人
兼複代理人 周守男
被 上 訴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營業損失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賣財物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伊等各55萬6,000元本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當庭表示不再 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機器設備受到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見本 院卷12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60萬元不當得利搬遷費及15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98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九加九 公司)於81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於 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公司。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 5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 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 更為上訴人周守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持偽造之租賃契 約,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6號房屋(上 開房屋原為單一門牌之同巷1號,嗣經整編為同址1號至6號 ,下稱系爭房屋)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 )所租用,亞東飯王公司無權使用同址3、4、5號之工廠, 不准亞東飯王公司使用,經曾貴爵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成。嗣



因被上訴人受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95年3月16日經訴外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 )承受,再轉賣予許振裕林文峰,而於許振裕將其所有之 部分讓與曾添財後,林文峰曾添財嗣再售予林永生及林呈 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拆遷 竊賣,獲取52萬元。又因系爭機具設備遭竊賣,且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致亞東飯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受有營業上損失 。又系爭房屋乃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所承 租,租賃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並言明亞東 飯王公司若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遷讓房屋,許振裕、林文 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萬元。被上訴人於竊賣亞 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後,向曾添財許振裕領得 自動搬遷費120萬元,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 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亞東飯王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 前開債權轉讓予伊等。為此就營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0萬元本息; 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120萬元及轉賣系爭機具設備得款52 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伊等各55萬6,00 0元本息。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 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 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7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係屬偽造,並 不可採。又系爭機具設備屬於中源公司所有,非屬亞東飯王 公司所有。而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內僅餘分屬中源公司及亞東飯王公 司所有之廢料,伊僅將屬於中源公司所有之廢料出售予訴外 人陳雍達,得款52萬元,至於亞東飯王公司之廢料部分則係 由該公司債權人莊亞力交由陳雍達運走,伊並無侵害亞東飯 王公司之經營權。另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自78年起出租予 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其中1號房屋出租予上光眼鏡行,租約至98年6月。另中 源公司亦向伊承租,租約期間為78年6月20日至98年6月20日 。嗣亞東飯王公司再向中源公司承租,使用3號、4號及5號 房屋。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莊亞力的人頭林永生林呈衡買 受,故伊將1號房屋點交予莊亞力。因伊提早於97年10月21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故伊與莊亞力約定補償伊100萬元,最



終因房屋瑕疵扣款,伊實際得款約80萬元,故伊受領上開金 額,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該房屋後於8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 ㈡國光一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鄭麗 ,經營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於81年8月21 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 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㈢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3樓,並於82年2月12日遷 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 更為張漢洋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上訴人周守男。 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別登記在臺北縣五 股鄉○○路000巷0號3樓及同址3、4、5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 。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貴爵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被上訴人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 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上訴人 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 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 萬股予亞東飯王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飯王公 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迨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飯王公 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 ㈤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 成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 38427號對亞東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 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 於96年6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為 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 128頁),本件爭點乃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㈡亞東飯王公司是否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㈢被上訴人是否向曾添財許振裕 領得搬遷補償費120萬元?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本件上訴人周明孝周守男2人主張伊等受讓亞東飯王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李東義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10頁),自堪信為真。
㈡亞東飯王公司是否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95年9 月13日起阻止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進入系爭房屋經營, 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每年損害60萬元及62萬6,310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 上訴人妨害其進入系爭房屋,致每年受有營業損害云云,固 有亞東飯王公司於94年6月16日與中源公司、李滄源所簽定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曾貴爵於95年4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李滄源、及李淑慧所簽訂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以及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與 被上訴人、余立雄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8月9日協 議書)可稽(見外放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3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5頁、第38頁及第 121頁)。惟查:
⒈依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中源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 工白米之業務交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將專用 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該公司管理使用,如由農糧署辦理續約 ,待董事長李淑慧及全體股東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於93年 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于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李滄源所簽訂 之協議至完結」(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 第5頁),固約定中源公司將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 之白米加工業務交由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惟該協議書並未載 明亞東飯王公司因受讓該經營權而得使用臺北縣五股鄉○○ 路000巷0號3樓及同址3、4、5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的權利依 據為何?亞東飯王公司雖曾與李東義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1 年6月19日租約(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審卷 ㈠第167頁、第168頁),惟上開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 日予以終止,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外放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 第502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並為亞東飯王公司在本院審 理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126頁), 是亞東飯王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權利,從而,即令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3日起拒絕亞東飯王 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之經營權可 言。況亞東飯王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既陳稱:中源公 司自94年4月1日起從未依上開委託加工之協議履行等語(見 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31頁),則縱亞東飯 王公司因未能經營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房 屋或阻止其等進入系爭房屋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亞東飯王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⑴曾貴爵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提起訴訟(歷審案號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下稱前案一),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於簽訂系爭95年 4月14日協議書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股份移轉予伊, 伊已依法解除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及李 滄源故意隱匿亞東飯王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伊簽署 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萬元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及李滄源返還200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 決在案。該確定判決乃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系爭95年4月 14日協議書後,僅交付400萬元股款,且系爭95年4月14日 協議書已由後簽署之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所取代,被上 訴人於簽署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 公司37.5%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 有之亞東飯王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被上訴 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飯王公司 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8 月27日函催上訴人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 主張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非有理由,此有該案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⑵嗣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下稱前案二),主張其已受讓曾貴爵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 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 判決確定後之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上訴人 及余立雄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未果,復於100年3月 31日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 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 價值,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日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 法則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股款 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案確定判決並認定曾 貴爵於98年8月27日前對被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 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而亞東 飯王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 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 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執 此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自不合法。又曾貴爵於簽 訂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後,拒絕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 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 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 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亦非合法,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



147頁)。
⑶綜上,曾貴爵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 已為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取代,且依系爭95年8月9日協 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予湧旺公 司之義務,惟亞東飯王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 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是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 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依系爭 95年8月9日協議書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 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曾貴爵 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被上訴人就履行移轉中源公 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 ,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節,均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所主張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既已本於 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而上訴人其後自第一前 案之當事人曾貴爵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兩造均未就 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 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4年6月16日、95 年4月14日及95年8月9日協議書(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331號卷㈠第5頁、第38頁及第121頁)約定,亞東 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間有簽訂合併經營之契約,合併經營 後之主體係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營業權交由亞東飯 王公司經營等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從遽予憑信,況查該 二公司迄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合併而仍屬不同法人,有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上訴人逕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承 受中源公司經營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未 能營業致中源公司受有計算至97年3月營業損失62萬6,310 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60萬元及62萬6,310元, 依上開說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向曾添財許振裕領得搬遷補償費120萬元? 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付予新屋主而領取搬 遷費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領有搬遷補償費,惟 辯稱原雖約定為100多萬元,然嗣後實際僅領得8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第104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上訴人逾此之金額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而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領取之搬遷補償費為80萬元。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 文峰所承租,雙方約定亞東飯王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 前遷讓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 250萬元,故被上訴人無權簽立遷讓契約及領取搬遷費之行 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 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 房屋原為伊所有,嗣因強制執行而由柯金公司承受,該公司 再賣給許振裕林文峰許振裕又將其部分讓給曾添財,之 後再轉售給林永生林呈衡,而因林永生林呈衡莊亞力 的人頭,故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莊亞力,而莊亞力於97年6 月15日委由訴外人丘德爭出面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伊 100萬元為補償,嗣莊亞力約在97年底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 後,持點交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才開立個人票以支付 上開款項,且因挑剔房屋瑕疵而扣款,故伊最領得之款項約 為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 6月14日因無法清償對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 款而受強制執行,嗣於95年3月15日由柯金公司以6,900萬元 承受而取得,復又讓與予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 之繼受人),而其2人其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 ,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丘德爭簽訂協議書後,依該協 議書之約定交付房屋及配合銀行貸款手續乙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可憑(見外放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78 頁、第179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 依與丘德爭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而領得80萬元補償金。是以 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受強制執行而由他人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與他人協議約定互負搬遷、配合貸 款與給付補償費等義務,自係基於與丘德爭間簽訂協議書成



立之契約關係而領取80萬元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亞東飯王公司雖曾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許振裕林文峰願於亞東飯王公 司搬遷時給付搬遷費250萬元,惟此僅係亞東飯王公司與許 振裕、林文峰間所為債權關係之約定,不生拘束第3人之效 力,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權與他人簽訂遷讓契約並領 取補償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係屬不當得 利,亞東飯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所受領之補償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各15 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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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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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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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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