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5號
TPHM,104,上訴,235,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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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路0○00號之百川記帳報稅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前 ,見楊○秋(姓名詳卷)將所有2828-TN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汽車)臨時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 門著手竊取該車,惟因進入車內後發現後座尚有楊○秋未成 年之子黃○峻(姓名詳卷),乃旋即離去;惟甫出車門又隨 即決意要駕走該車而即返回車內;然此時黃○峻已將駕駛座 之鑰匙取走,並下車跑進事務所內,劉明忠乃變更原竊盜之 犯意為搶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黃○峻進入事務 所,並大聲向黃○峻索討鑰匙,黃○峻一時情急將之丟置地 上,劉明忠拾起後即往前開汽車停放處走去,楊○秋及事務 所負責人王賢堯見狀在後追呼,追到汽車駕駛座旁,楊○秋 出聲要求劉明忠勿將車開走並伸手欲拿回劉明忠手中之鑰匙 ,惟劉明忠於揮手撥開(雙方無身體接觸)後,於楊○秋不及 防備下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而以此方法搶奪得手(車上之楊 ○秋皮包內有新台幣(以下同)6萬餘元及相關證件)。二、案經楊○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 因被人持物追打、才會開走本案汽車,且楊○秋並無阻擋被 告之動作云云。惟查:
黃○峻於偵查中證稱:我坐車子的右後方,媽媽熄火後進事 務所,被告開車門上車並看到我後嚇一跳就馬上下車,但沒 幾秒又上車,不過他下車時我已拔起鑰匙,見對方上車我就 下車往事務所走,但被告追我進事務所,一直跟我要鑰匙, 我就把鑰匙丟在地上,被告就去搶鑰匙,然後把車開走等語 。楊○秋證稱:我停車後就進事務所,看到王賢堯從外面進 來,想說有事情要問,就跑到車子拿資料,關好車門,拿資 料跑到事務所內,當時黃○峻剛好進去,聽到有人衝進來的



聲音,轉頭看到被告,還看到黃○峻丟鑰匙在地上,被告過 去搶鑰匙,就換我追被告;黃○峻把鑰匙等在地上,被告趴 上去搶走鑰匙;在車門那邊我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鑰匙,要 伸手搶,被告說他要鑰匙,然後用手撥開我,另一手將車門 打開,我當時試圖要拿鑰匙,但不太敢靠他太近,所以被告 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之後被告就將車輛開走;車上的皮包 內有新台幣(以下同)6萬餘元及相關證件各等語。王賢堯 亦證稱:看到被告搶鑰匙出去,我就跟著楊○秋追出去,看 到被告拿著楊○秋的鑰匙,一手發動引擎一手撥開楊○秋, 楊○秋本來要抓住車門,我還跟她說不要抓車門很危險,被 告就把車開走等語(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41、 42、44頁)同上偵卷第42頁)。互核黃○峻、楊○秋及王賢 堯之陳述均相符合。對照被告自承:「車上有人,把鑰匙拔 走,我就追著跟他拿鑰匙,他鑰匙就丟地上,我就撿起來, 就去開車」、「(車主有無去追你,要你不要開走?)有」 、「(你們是否在車門前有拉扯?)沒有,車主就在車子旁 邊而已」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筆錄)亦無不符。且 楊○秋之汽車鑰匙被奪,復已追被告至其汽車門邊,其見被 告欲開走汽車,車內復有6萬餘元及相關證件,而出聲或有 阻止被告之動作,於情理並無不合,並有楊○秋取回6萬元 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 所辯楊○秋無阻擋之動作,以上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稱因被人持物追打才會把車開走云云。惟被告自承: 我騎機車,開車追我的人我沒看到,我發動(楊○秋)汽車 時,追我的人在巷口那邊,在對面道路旁;又稱我追進去取 得鑰匙再返回車內,約一、二分鐘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參以機車較諸汽車更具機動性而易躲避追擊,此為一般 人所知,則被告為防免他人持物追打,竟捨機車而欲改開他 人之汽車,於常理已有不合。且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無不實, 惟依其所述,其取得鑰匙以迄開走汽車之前,有一定間隔, 其時追打被告之人與被告間更有相當之距離,亦即被告顯未 受現實不法之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無緊急之 危難,而與法律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合。被 告關於行為動機之辯解,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二、被告於取走汽車時雖與楊○秋無身體接觸,然楊○秋見被告 取走鑰匙後即自後追趕,至車門邊時且已出聲並伸手要求、 阻止被告取走汽車,足見該汽車仍在楊○秋之實力支配範圍 內,此時被告仍揮手阻擋,且於楊○秋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將 汽車開走,所為與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之要件相當,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以認定。被告另以其於警詢時受虐為由 ,聲請調查原因,並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等語。然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復未依被告之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聲請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 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於打開汽車車門著手竊取本案汽車時固因赫見黃○峻在 車內而一度猶疑,然觀其旋即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可見其 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持續;而其見黃○峻取走鑰匙,並自後追 趕,進而大聲對黃○峻索討時,固已變更原來以和平方法竊 盜汽車之犯意,然因時空緊密連接,致竊盜、搶奪之故意非 截然可分,應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被告主觀上之不 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實無於搶奪外 再論以竊盜罪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證明確 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日 間在市區街道上恣意搶奪汽車,幸有熱心路人發覺後立即駕 車追逐並報警,最終被告棄車逃逸後為警緝獲,被害人遭搶 之汽車、現金、皮包均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職業為漁,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搶奪,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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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