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697號
MLDV,103,苗簡,69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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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阮瑞
法定代理人 蘇維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蘇萬欽(蘇金城之繼承人)
      蘇博文(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蘇達宏(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蘇永富(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蘇永豐(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蘇永森(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陳蘇冬妹(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鄧蘇桂妹(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蘇菊妹(蘇金城長男蘇萬錦之繼承人)
      張錦龍(蘇金城長女張蘇緞妹之繼承人)
      張錦煥(蘇金城長女張蘇緞妹之繼承人)
      張炳陽(蘇金城長女張蘇緞妹之繼承人)
      賴張源嬌(蘇金城長女張蘇緞妹之繼承人)
      彭張玉金(蘇金城長女張蘇緞妹之繼承人)
      林宜婕(蘇萬錦三男蘇振發之繼承人)
      蘇建誠(蘇萬錦三男蘇振發之繼承人)
      蘇玥慧(蘇萬錦三男蘇振發之繼承人)
      蘇建瑋(蘇萬錦三男蘇振發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蘇全妹(蘇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萬欽、蘇博文、蘇達宏、蘇永富、蘇永豐、蘇永森、陳蘇冬妹、鄧蘇桂妹、蘇菊妹、張錦龍、張錦煥、張炳陽、賴張源嬌、彭張玉金、林宜婕、蘇建誠、蘇玥慧、蘇建瑋、蘇全妹應就被繼承人蘇金城所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三灣字第000二二九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七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蘇萬欽、蘇博文、蘇達宏、蘇永富、蘇永豐、蘇永森、陳蘇冬妹、鄧蘇桂妹、蘇菊妹、張錦龍、張錦煥、張炳陽、賴張源嬌、彭張玉金、林宜婕、蘇建誠、蘇玥慧、蘇建瑋、蘇全妹應將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蘇金城於民國50年11月15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故該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原告原以繼承人即被告蘇萬欽、蘇博文、蘇達宏 、蘇永富、蘇永豐、蘇永森、陳蘇冬妹、鄧蘇桂妹、蘇菊妹 、張錦龍、張錦煥、張炳陽、賴張源嬌、彭張玉金、林宜婕 、蘇建誠、蘇玥慧、蘇建瑋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104 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蘇全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蘇全妹亦為蘇金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核其所為,係屬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蘇永富、蘇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蘇萬欽、蘇博文、蘇達宏、蘇永森、陳蘇冬妹、鄧 蘇桂妹、蘇菊妹、張錦龍、張錦煥、張炳陽、賴張源嬌、彭 張玉金、林宜婕、蘇建誠、蘇玥慧、蘇建瑋、蘇全妹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蘇金城於38年間經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以38年三灣字第000229號收件,在系爭土地 上設定權利範圍72.73 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嗣蘇金城於5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地 上權繼承登記;另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5年,被告早已 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築物存在,足 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 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永富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多年未曾維修而倒塌 ,目前已無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永豐部分:目前系爭土地上確定無建物,現場已經荒 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人 蘇金城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築物存在; 又蘇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蘇萬欽、蘇博文、蘇達宏、蘇永富 、蘇永豐、蘇永森、陳蘇冬妹、鄧蘇桂妹、蘇菊妹、張錦龍 、張錦煥、張炳陽、賴張源嬌、彭張玉金、林宜婕、蘇建誠 、蘇玥慧、蘇建瑋、蘇全妹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蘇金城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 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空照圖、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2頁)。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到庭之被告蘇永富、蘇永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再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 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 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 因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早已未使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築物存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成 立目的業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無地租之約定,設定迄今 已逾65年,倘任令繼續存在,將致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無法使用收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開發利用, 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核屬有據。
四、末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 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 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 害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 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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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