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8號
MLDM,103,訴,378,20150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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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廖晨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佑佑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國嶂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劉垣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智東
      張文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已成年)與己○○間因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糾紛,甲○○遂於民國102 年11月初某日下午5 時許,夥同 癸○○(已成年)、少年廖○安(85年3 月生,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至己○○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 號 住處,向己○○催討10萬元。因催討未果,其等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己○○恫稱:「錢不 給我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烙人過來押你」等語,以此加 害自由之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 ○等人離去後,己○○旋即逃離上開住處,藏匿於其位於苗 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祖厝附近之山上。嗣於同日晚間 7 、8 時許,甲○○因欲要求己○○向其道歉,復夥同癸○ ○、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 乘3 輛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己○○上開住處,惟其等未見己 ○○,便開車轉前往己○○上開祖厝,駛抵該處後,其等另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當場推倒而毀損該祖厝之鐵門。甲○○並承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祖厝內,留下不知何人所寫「跳 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等語之恐嚇字條,以此方式使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癸○○、丁○○(已成年)、庚○○、少年廖○安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1月10日 下午3 時10分許,分別前往己○○上開住處後,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己○○教唆庚○○盜取辰○○ 所有之牛樟木為由,由其中某人向己○○恫稱:「要跟人講 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使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己○○家人趁機報警 ,其等見警方到場即悻然自行離去。
三、丙○○因與己○○間有18萬元之牛樟木合夥糾紛,委請辰○ ○收取該筆款項,辰○○遂委託丁○○、癸○○找尋己○○ 。甲○○、癸○○、丁○○、辰○○(已成年)、子○○( 已成年)、少年廖○安、少年古○圻(85年6 月生,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綽號「小葉」及另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6日 9 時40分許,由甲○○、癸○○、少年廖○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等4 人,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6535-S3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上開 住處後,癸○○、少年廖○安及「小葉」即拉扯己○○而欲 將其帶離住處以處理上開糾紛,惟己○○以手抓住處鐵窗不 願前往,嗣在場之己○○友人黃貴寶見狀,表示願意與己○ ○一同前往,己○○同意後,由黃貴寶駕車載同己○○、癸 ○○2 人,甲○○、少年廖○安、「小葉」3 人則分乘上開 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出租套房。其等駛抵 上開出租套房後,癸○○、甲○○、少年廖○安、「小葉」 ,即與已在現場之丁○○、少年古○圻及另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上 開租屋套房內。待丁○○與辰○○聯絡後,即與少年古○圻 及另3 名男子等人將己○○載往苗栗市頭份某加油站,與辰 ○○、子○○及子○○所找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會合。其等會合後,復將己○○載往苗栗縣公館鄉 北河公墓持續私行拘禁之,嗣丁○○先行離去前往搭載丙○ ○、庚○○前來北河公墓,辰○○、子○○、少年古○圻, 及另5 名男子即仗人多勢眾,由辰○○、少年古○圻及其中 數人分持棍棒等物,少年古○圻並持鐵棍毆打己○○,另由 某人以「不承認就要拿刀砍你」等語,共同恫嚇己○○,要 求己○○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惟辰○○、子○○嗣將原犯意 提升擄人後意圖勒贖,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要求己○○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4 張、18萬本票1 張(共計218 萬)及200 萬元借據以換取其人身自由,己○ ○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交予辰○○,辰○○、子○○再將 己○○押往辰○○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某鐵皮屋內私行拘禁, 己○○為求脫身,表示願意於隔日先行支付70萬元後,始遭 獲釋。
四、甲○○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葉翔仁及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琳」之成年女子等人,途經苗栗縣頭份 鎮上埔里中正一路時,因闖紅燈而險與寅○○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擦撞,甲○○與癸○○竟共 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中1 人先以三 字經辱罵寅○○,甲○○並刻意於寅○○所駕車輛前方以蛇 行方式行駛而阻擋寅○○駕車前進,寅○○遂轉往中正一路 231 巷內欲遠離衝突,惟甲○○見狀亦駕車繞入該巷,並將 其所駕車輛停擋於寅○○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寅○○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甲○○、 癸○○旋即下車,並各持甲○○所有並置於車上之鋁管1 支



,由甲○○強行開啟寅○○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將寅○○ 拖出車外,以所持之上開鋁管毆打寅○○,致寅○○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額部撕裂傷(約2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 2 公分)之傷害,癸○○則同時以所持上開鋁管砸裂寅○○ 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五、案經己○○、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 項亦有明訂。本件證人A3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製 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A3代替其真實姓名,本院爰予援 用於本件判決書,並以A3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丁○○、辰○○、子○○、庚○○、丙○○、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之警 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 反面、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癸○○、辰○○、子○○、庚○○、 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 秀銀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 第158 頁、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辰○○之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子○○、庚○○、丙○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 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 、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則凡關於被告癸○○、丁○○、 辰○○部分,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述,對其3 人,依法自不得 作為證據。




三、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 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 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子○○、庚○○ 、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 張秀銀、A3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 問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 8 頁背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有違,且其等 於偵查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 告辰○○及其辯護人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廖○安陳張秀銀、 A3(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癸○○、 丁○○、子○○、庚○○、丙○○、古○圻,惟復於審理時 皆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之行使,而證人己○○業於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自已 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 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90 頁至同頁反 面、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五、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少年廖○安 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催討10萬元,並之後與少年廖○安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己○○祖厝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在己○○家時只是講話比較大聲,鄰居跑出來看後, 覺得不好意思,就跟癸○○、廖○安先走了,後來再去己○ ○家時沒看到他,就直接前往祖厝,伊當時係爬過鐵門進入 該處,入內沒見到人就出來了,鐵門不是伊搖壞的,也沒看 過該恐嚇字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被告癸○○辯稱:在己○○住處時只有甲○○跟己○○在 爭吵,伊未跟己○○對話,根本沒對他恐嚇,己○○祖厝鐵 門是跟伊等一起去之其中某人搖壞的,況伊未進入祖厝,對 上開恐嚇字條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49頁)。
㈡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間有10萬元糾紛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證人己○○)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要買



車,要求伊幫他作保但伊拒絕,他很生氣,就要伊返還之前 幫他工作所得之10萬元,還帶了很多人圍住伊上開住處,說 伊不出來就要修理伊,伊聽了很害怕就躲起來,後來是由伊 弟弟戊○○先領了10萬元交給他們,後來他們還有來伊上開 祖厝找伊,把祖厝鐵門推倒,並留下「跳的了一時,逃不過 一世」之紙條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3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6-1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拒絕幫甲○○擔保,他就生氣說要把 10萬元要回去,並於102 年11月某日下午5 時許帶癸○○、 少年廖○安等共3 人到伊住處,由甲○○對伊說「錢不給我 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烙人過來押你」等語後,他們就離 開了,伊隨後也離開住處,躲到祖厝附近山上,僅剩弟弟戊 ○○及父母在家,之後戊○○有跟伊說甲○○找了好多年輕 人到住處外圍繞起來找伊,當天晚上伊躲在祖厝附近山上, 離祖厝約100 多公尺而已,有看到一票人開好幾台車過來, 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有誰,但聲音聽得出來有甲○○跟癸○ ○,其他人的聲音則不認得,伊有看到他們把鐵門推倒,但 不清楚是誰推的,伊於他們離去後即進入祖厝,有看到被推 倒的鐵門、房間門也被推開,且櫃子上留有「跳的了一時, 逃不過一世」等語之日曆字條,伊就不敢回家,留在車上睡 覺,最後是戊○○打電話說他隔天拿了10萬元給甲○○,把 事情給解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反面)。
⒊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甲○○等人當天有去 己○○家中,甲○○有問己○○錢要怎麼還,他們有爭吵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30號卷,卷三第126 頁反面);嗣於少年 法庭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去己○○住處時,係由癸○○開車 所載,目的是要跟己○○拿10萬元,因甲○○為擔保的事很 生氣,之後有因為找不到己○○,一群人分乘3 台小客車前 往己○○祖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初某日因 甲○○與己○○有金錢糾紛,伊就跟甲○○、廖○安等人10 人分乘3 台車前往己○○住處討取10萬元,後來甲○○又要 去找己○○理論,要己○○道歉,伊就跟他們在一同去己○ ○祖厝,到達該處後,約有4 個人以手將鐵製大門搖壞,但 只有甲○○1 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3 4 頁至第135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初時 甲○○找伊、廖○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共約10人,去己○



○住處討錢,第一次有見到甲○○跟己○○吵架,第二次再 去時己○○就不見了,甲○○就邀其一干人等陪他去己○○ 祖厝找他,抵達後甲○○在門外叫己○○,見沒人回應,就 有人將鐵門搖壞,甲○○隨即隻身入內找己○○,約15分鐘 後才出來,最後是戊○○出面拿10萬元給甲○○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0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第一 趟去己○○住處時,甲○○跟己○○有因為擔保的事情吵架 ,甲○○說己○○沒資格拿10萬元,第二趟再去時,己○○ 已不在屋內,伊等就跑去他祖厝找人,但找不到人,祖厝鐵 門是由跟伊等一起去,但並不認識之約3 到5 人所搖壞的, 伊不記得甲○○有無搖鐵門,但他是從鐵門上面爬進祖厝內 ,也只有他1 人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⒌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某日晚間7 、8 時許返回伊與兄長己○○之住處後,甲○○帶了頗多人來找 己○○,當時癸○○有一起來站在甲○○旁邊,但己○○並 不在家,甲○○說他跟己○○有10萬元糾紛,伊就說不然由 伊拿錢給你,你以後不要再來找己○○等語,後來伊隔天就 拿10萬元給甲○○,並跟他寫條子以了結紛爭,之後伊回祖 厝種水梨時,發現該處鐵門有倒下來,有花錢請人修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12頁)。
⒍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上開證人到庭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癸○○之理,是應 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跳的了一 時,逃不過一世」字條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 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 三第18頁至第22頁)。據此,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甲○○辯稱其未以「錢不給我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 烙人過來押你」等語恫嚇證人己○○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 證不符,是其此部份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 至其辯稱其未於己○○祖厝內留有「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 世」等語之恐嚇字條云云。惟查:上開字條確係遭人放置於 證人己○○祖厝內,及被告癸○○已證述案發當日僅有被告 甲○○1 人進入己○○祖厝等語明確,均如前述,且被告甲 ○○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是基於當日 除被告甲○○外,無人進入證人己○○祖厝之情形,雖無從 推斷上該字條係由被告甲○○所寫,然顯應係由其所留無訛



,而無為他人放置之可能,是其本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⒉另被告甲○○辯稱證人己○○祖厝之鐵門非其所搖壞云云, 及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未向證人己○○出 言恐嚇,亦未搖壞己○○祖厝之鐵門,顯無犯意聯絡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78頁)。惟查:參以被告癸○○於審理證稱其 知悉被告甲○○與證人己○○間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甲○ ○、廖○安等人前往證人己○○住處,又因知悉被告甲○○ 因欲要求證人己○○道歉而邀其一干人等陪同前往證人己○ ○祖厝,遂一同前往乙節,業如前述。是顯見被告甲○○、 癸○○就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皆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彼此、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甲○ ○豈有邀他人一併前往、被告癸○○豈有同意共同前往之理 ;又證人己○○遭恐嚇、其祖厝鐵門遭毀損等事實,業據認 定如前,是被告甲○○、癸○○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 告甲○○、癸○○,與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故其等本 部分所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難逕以此部份辯解脫免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癸○○就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丁○○、庚○○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己○○之住處,惟其等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伊根本未參 與,是廖○安他們在己○○住處解散後,才到伊家中說己○ ○偷牛樟木、有警察去己○○住處的事情,伊是事後才前往 己○○住處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被告癸○ ○辯稱:當天伊只去了一下子就提早離開了,之後要再過去 時,他們就說己○○已經報案了,叫伊不要過去,伊也因此 沒遇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被告丁○○辯稱:伊當時都是站在己○○住處門口而已 ,也只有向己○○說要講清楚,並未恫稱要把他押走,且不 清楚這句話是誰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50頁);被告庚○○辯稱:伊當天是因為我們家的事 情而去的,但始終都站在門外旁觀,並未參與,後來警察來 了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 10日當天甲○○跟別人說伊有偷牛樟木,並帶同癸○○、丁



○○、廖○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伊住處,丁○○就說甲○ ○有講牛樟木是伊偷的,要伊賠償,並說伊要跟人家說清楚 ,不然要把伊押走等語,後來伊妹夫看到那麼多人來,因而 報警,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復於審 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下午3 點多時,癸○○、丁 ○○、廖○安、跟另名年輕人先硬闖進伊住處,甲○○馬上 也跟著到了,他們說伊偷了辰○○的樹,要伊賠錢,庚○○ 也有來指認說伊有教唆他去偷辰○○的樹,後來他們其中有 人跟伊說「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但無法 確定是誰說的,後來伊妹夫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6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
⒉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伊、 甲○○、丁○○、癸○○、庚○○有去己○○住處,丁○○ 有問己○○有無偷辰○○之牛樟木,庚○○也有來對質,但 大家話還沒說完,癸○○就叫伊等上車離開,好像是因為警 察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26 頁反面);嗣於 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伊、甲○○、癸○○、丁○○、庚○ ○、及另名男子等數人,有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0分 許,前往己○○住處後,跟己○○談他有沒有去偷牛樟木的 事,因為他們認為伊、丁○○、癸○○跟己○○比較熟,所 以有要伊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同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02 年11 月10日跟甲○○、癸○○到己○○住處,要求己○○談其竊 取牛樟木之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四第1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 ,伊跟癸○○、廖○安等人有前往己○○住處,因癸○○、 廖○安要其把事情出來講好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 一第58頁)。
⒌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上開證人到庭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癸○○、丁○○ 、庚○○之理,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 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據此,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甲○○辯稱其係事後才抵達證人己○○住處、被告癸○ ○辯稱其有提早離開、被告庚○○辯稱其僅係旁觀,故其等 皆未參與恫嚇證人己○○之犯行云云,顯與證人己○○、廖



○安、丁○○、庚○○之前開證述不符,是此部份辯稱,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並未向證人己○○恫稱要把他押走,不清楚這句話是誰說 的云云。惟查: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庚○○ 說己○○教唆他去偷羅國璋的牛樟木,故當天癸○○找伊及 廖○安依同前往己○○住處,伊就先問己○○有沒有偷別人 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31 頁);復於移審訊 問時自承:當時問己○○有沒有偷樹,然後談到一半就要請 他跟伊等一起去找事主,後來他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6頁)。是就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被告丁○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被告甲○○、癸○○ 、丁○○、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丁○○豈有應被告癸○○之邀約, 即前往證人己○○住向其談論牛樟木糾紛之理。另證人己○ ○雖於審理時無法確知「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 等語係由何人對之恫嚇,惟其遭人以該語恫嚇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審中皆為一致之陳述,堪可採信而足資認定,是被告 丁○○、甲○○、癸○○、庚○○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 彼此、少年廖○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 某人對證人己○○所實施之恫嚇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故其 本部分所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癸○○、丁○○、庚○○就本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辰○○對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甲○○、癸○○則矢口否 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辰○○、子○○亦矢口否認有 何準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甲○○、癸○○均辯稱:當天伊 未押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被告辰○○ 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丙○○跟己○○之債務,本票是丙○ ○要己○○簽的,也未拿棍棒恐嚇己○○,至於去南庄是己 ○○自己想私下跟丙○○談才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子○○辯稱:伊只是辰○○找去的,沒有拿棍棒 恐嚇己○○,且在公墓時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㈡經查:
⒈丙○○因與證人己○○間有18萬元之牛樟木合夥糾紛,委請 被告辰○○收取該筆款項,被告辰○○遂委託被告丁○○、 癸○○找尋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 :伊曾經跟丙○○合夥臭樟生意,但因帳目不清不歡而散,



但數額也才幾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跟 己○○合夥買牛樟磨來賣,己○○因分到的錢不多而不高興 ,所以伊再拿18萬來買牛樟,己○○雖沒出錢,但有合夥出 車,之後己○○卻逕自把該些牛樟木賣掉,伊發現後問己○ ○,他雖然承認,但說當把錢借給他就好,辰○○後來有來 找伊,伊就說如果你有找到己○○,就順便幫伊拿該筆錢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丙○○曾委託依處理他 跟己○○間的合夥債務糾紛,就是己○○把合夥的樟木賣掉 ,但錢沒給丙○○,伊就再請丁○○等人幫忙找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偵查中證稱:辰○○有跟伊說此事,伊再透露給癸○○,所 以癸○○才去找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丁○○帶伊去 見辰○○,辰○○就跟伊說如果能幫忙找己○○出來讓他收 到錢,就會給伊10萬元報酬,伊就找廖○安、甲○○去找己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1 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係因為跟丁○○幫忙處理丙○○跟己○○間關於牛 樟木18萬元債務,而去找己○○的等語(見卷三第20頁至22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甲○○、癸○○、少年廖○安及「小葉」等4 人,於10 2 年11月26日9 時4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6535 -S3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後,被告 癸○○、少年廖○安及「小葉」即拉扯證人己○○而欲將其 帶離住處以處理上開糾紛,惟證人己○○以手抓住處鐵窗不 願前往,嗣在場之證人己○○友人黃貴寶見狀,表示願意與 證人己○○一同前往,證人己○○同意後,由黃貴寶駕車載 同證人己○○、被告癸○○2 人、被告甲○○、少年廖○安 、「小葉」3 人則分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 南鎮某出租套房乙節。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26日甲○○帶同癸○ ○、廖○安、綽號「小葉」之人跑進伊住處,甲○○對說伊 偷了辰○○的牛樟木,癸○○、廖○安、「小葉」3 人就未 經伊同意將伊拉出家門,伊硬拉著窗架不跟他們去,甲○○ 就說不去不行,對方要找伊談,想要硬拉伊上車載到竹南租 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審理證稱:當天甲 ○○、癸○○、廖○安、「小葉」開2 台車來伊住處,說伊 偷辰○○的樹,要把伊押走,癸○○、廖○安、「小葉」3



人硬拉伊,但伊拉住窗前鐵條不肯走,然後當天也在現場的 朋友「阿寶」因為怕跟伊出事,就跟著伊一起跟到竹南,不 記得當時是坐誰的車去離開竹南的,但阿寶要跟去苗栗的時 候就被趕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 1 頁至同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91 頁 反面至第192 頁、第195 頁)。
⑵證人張陳秀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家門口與別人聊天, 就有人開車停在門口,有4 人下車走進我家,伊只認識甲○ ○,伊有跟進去問他們要做甚麼,他們進門後有跟己○○吵 架,其中有人拉己○○的手,己○○就手拉鐵窗不讓他被拉 走,後來伊去上廁所,回來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103 頁)。
⑶證人黃貴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硬要帶己○○走 ,伊就說不然伊載己○○去,就開車一起到竹南租屋處,在 該處待了2 小時,直到他們走時就叫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6 頁反面、第209 頁)。
⑷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癸○○、甲○○ 跟己○○講牛樟木的事情,己○○友人也在旁邊,後來己○ ○有跟伊等去竹南租屋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2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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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