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3號
TTDV,104,家調裁,3,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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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茂圳 
相 對 人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兩造聲請為合意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允女(女,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林允女與相對人於民國77 年6 月5 日結婚,惟婚後雙方感情不睦,林允女即與聲請人生父 李哲雄同居交往,並在尚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12 月8 日育有聲請人,聲請人遂依法推定為林允女與相對人之 婚生子,嗣相對人與林允女於86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惟回 溯其受胎期間,林允女與相對人已無同居之實,聲請人實係 林允女李哲雄受胎所生之子,故請求確認聲請人非林允女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聲請狀所載之事實, 併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固推定為林允女與相對人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與 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又 子女身份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 ,並無爭執,且於調查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允女在與相 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2年12月8 日產下聲請人,相對人 遂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實為林允女李哲雄 受胎所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柯滄敏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及送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10至12頁),參以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本 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哲雄與聲請人之親子 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2315,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99.999999% 等語,並衡酌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對於 聲請人上揭事實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受胎期間雖係在林 允女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林允女與相對人 之婚生子,惟參酌相對人於受胎期間已與李哲雄同居交往, 上揭鑑定結果亦顯示兩造無血緣關係存在,足徵聲請人非林 允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成年時起起2年內 ,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併合意聲請裁定,於法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確非林允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前已述及 ,惟此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實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故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相對人所為即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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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