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79號
TNDV,103,家訴,79,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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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侯武其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侯武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侯淑惠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侯姿年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郭帝佑
法定代理人 郭助
上列原告侯武其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及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03年度
家訴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侯武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原告侯武其負擔。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29元由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侯武其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侯黃鳳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書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嗣於99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 原告侯武其、次男即被告侯武欣、長女即被告侯淑惠、次 女即被告侯姿年、三女即被告侯淑琬及四女侯淑卿(98年 3 月19日死亡)之子郭帝佑等人。兩造間曾就遺囑真正為 爭執,最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而系爭遺囑主要內容為:「一、座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10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侯武其、次男侯 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侯淑卿依下列比例 繼承:(一)長男侯武其繼承百分之壹拾捌點肆。(二) 次男侯武欣繼承百分之壹拾點貳。(三)長女侯淑惠繼承 百分之壹拾點肆。(四)肆女侯淑卿繼承百分之參拾點伍 。…」,雖被告侯淑琬未分配到系爭土地,然該遺囑要求 受分配之繼承人等應給付被告侯淑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然系爭遺囑因計算錯誤 ,致系爭土地之分配總數為104%,地政機關不允辦理分別



共有之登記,原告乃以「繼承人」、侯黃鳳之長子以及眾 弟妹之兄長的身分,訴請調整系爭遺囑之分配比例,使調 整後之分配比例合計為100%,調整後原告侯武其應分得 17.69%,被告侯武欣應分得9.81%,被告侯淑惠應分得10% ,被告侯姿年應分得33.17%,侯淑卿應分得之29.33%由被 告郭帝佑代位繼承。
(二)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 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予依更正調 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武欣抗辯意旨略以:其堅持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 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等語。
三、被告侯淑琬抗辯意旨略以:其堅持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 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又原告與其他被告仍須履行遺囑,按比 例給付其200萬元等語。
四、被告侯淑惠抗辯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告侯武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無意見。
五、被告侯姿年抗辯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告侯武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無意見。
六、被告郭帝佑抗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遺囑 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地權 利範圍6分之1等語。
七、經查: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 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及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除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惟 因遺囑人指定數遺囑執行人時,要求數遺囑執行人共同執 行職務,實際上多所不便,若允許其單獨為之,則其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會彼此不相謀而生牴觸,為期遺囑之便於 實行,乃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須以過半 數為之。
(二)遺囑人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業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103年 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43頁),觀諸 系爭遺囑第五點載有:「本人所有後事事宜由侯武其、侯 武欣、侯淑惠侯姿年等肆人負責統籌辦理,並為遺囑執 行人。」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1 頁),可知遺囑人侯黃鳳以系爭遺囑指定原告侯武其、被 告侯武欣、被告侯淑惠及被告侯姿年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 。又按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是於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 並不歸屬於繼承人,換言之,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 要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惟經本院訊問原告,其 陳稱:「(原告係以遺囑執行人的名義起訴,抑或是以繼 承人之身分起訴?)以繼承人的身分起訴」等語(參見本 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再度訊問原告, 其仍陳稱:「(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 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繼承人的名義。」等語(參 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經本院說明法律 之規定後,原告始隨口改稱係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但其又不知需過半數遺囑執行人之決議始能提起本訴 ,顯然原告並非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 本訴,而係以侯黃鳳之「繼承人」地位提起訴訟,至為明 確。退一步言之,縱原告真係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亦應有過半數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並共同提起本訴 ,惟僅有原告一人提起本訴,顯已違反民法第1217條前段 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侯黃鳳既已指定原告侯武其、被告侯武欣、被告 侯淑惠及被告侯姿年共同為遺囑執行人,則應由過半數遺囑 執行人之決議並共同提起本訴,原告一人提起本訴,應不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 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訴訴訟費用為7,710元(收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 字第191號卷第64頁),原告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7,710元。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主張意旨均略以:



(一)反請求被告侯武其固然訴請修正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比例 ,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均不同意此主張,但反請求 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仍應依系爭遺囑第二條「長 男侯武其、次男侯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 侯淑卿等五人繼承後,應依繼承所占之比例變賣後,分別 給付參女侯淑琬新臺幣共計貳佰萬元整,唯侯姿年除外。 」之明文,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琬金錢及利息,依系 爭遺囑所載之繼承比例計算,反請求被告侯武其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侯淑婉52萬9,496元(計算式:200萬元18.4/ 18.4+10.2+10.4+30.5=52萬9,496元),反請求被告侯 淑惠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婉29萬9,281元(計算式:200 萬元10.4/18.4+10.2+10.4+30.5=29萬9,281元), 反請求被告郭帝佑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婉87萬7,698元( 計算式:200萬元30.5/18.4+10.2+10.4+30.5=87萬 7,698元)。
(二)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 告52萬9,496元、29萬9,281元、87萬7,698 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負 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抗辯意旨略以:(一)觀諸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所提民事反訴狀,並未記 載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之反請求聲明,亦遍尋不著反請求原 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應認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之反 請求欠缺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請求。(二)系爭遺囑第二條意旨應係指遺囑生效後,系爭土地僅由反 請求被告侯武其、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反請求被告侯淑惠侯姿年及反請求被告郭帝佑繼承,而反請求原告侯淑琬 則待日後系爭土地出賣獲得買賣價金後,除侯姿年外,方 由其餘四人給付200萬元予反請求原告侯姿琬,亦即反請 求原告侯姿琬之給付請求權附有條件,須待日後系爭土地 出賣獲得買賣價金後,方屬條件成就,反請求原告侯淑婉 於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起訴請求給付金錢,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三、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其陳稱:「(起訴履行遺 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 )是以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的名義。」等語(參見本院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餘遺囑執行人即反請 求被告侯武其、反請求被告侯淑惠侯姿年均不同意其提 起反請求,顯然反請求原告侯武欣提出反請求時未經過半 數遺囑執行人決議並共同提起反請求,反請求原告侯武欣 一人請求履行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7條前段之規定。 況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長男侯武其、次男侯武欣、長 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侯淑卿等五人繼承後,應依 繼承所占之比例變賣後,分別給付參女侯淑琬新臺幣共計 貳佰萬元整,唯侯姿年除外。」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 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0頁),足見「反請求被告侯武其 、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反請求被告侯淑惠侯姿年及反請 求被告郭帝佑等五人繼承後,由侯武其侯武欣侯淑惠郭帝佑依繼承所占比例變賣後」為其等給付侯淑琬200 萬元之條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尚 無請求付款之權。
(二)經本院訊問反請求原告侯淑琬,其稱:「(起訴履行遺囑 ,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 是以繼承人的身分請求反請求被告履行遺囑。」等語(參 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侯黃鳳業以系爭遺 囑指定原告侯武其、被告侯武欣、被告侯淑惠及被告侯姿 年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範 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已詳如前述,反請求原告侯 淑琬無權請求履行系爭遺囑。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之反請求,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附,亦均應駁 回。
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為1萬7,929元(收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家 訴字第73號卷第8頁),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既均受敗 訴判決,自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1萬7,929元。叁、據上論結,原告侯武其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之 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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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