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5號
ILDM,89,易,275,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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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專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丙○○(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IW─六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八一○號三奇活動中心附近時,藉故自行下車持不 明物體破壞該中心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安全設備之百葉窗,侵入後再以不明物體 撬開置於該中心內按摩椅旁之投幣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硬幣,得 手後因不慎觸動警鈴遭目擊證人張耀煌記下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僑大家具行工作 ,當天因送貨與張永晏加班至晚間十一時許,並無與丙○○一同前往同冬山鄉三 奇活動中心,況其根本不知三奇活動中心之確實位置等語。然查: ㈠本件遭竊現場係呈百葉窗遭破壞,按摩椅旁之投幣箱被撬開等情狀,業經證人乙 ○○、張耀煌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證人張耀煌復證稱:聽見警報器響後,除發 現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復有一明男子往冬山方向逃逸等語綦詳,顯 見斯時除駕駛車輛之丙○○外,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奇活動中心內行竊得手。而該 明逃逸之男子,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結證指述確係被告甲○○無誤 ,衡以證人丙○○與被告相識十餘年,夙無怨懟,亦無過節,自無誣陷攀附之理 ,從而,本件下手行竊之人,要可認定確係被告甲○○無訛。 ㈡至被告雖迭以:當天其係與張永晏一同加班送家具至晚間十一時許等語置辯,並 提出證人張永晏之證詞、打卡單、訂貨單等證物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證人張永晏 到庭證述:當天在下班後,老闆娘打電話要求其與甲○○送貨到三星地區,回到 店中約為二十三時許,其有以手機向老闆報告工作完成,並依老闆之指述先將貨 車開回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函調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00000000000號及(○三)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經互核比對後並無證人張永晏所述 時間之通聯紀錄存在,顯見證人記憶中之送貨時間顯已誤會,無法作為對被告有 利證據之認定。又細觀卷附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其內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十八時許業已打卡下班,而卷附僑大家具行訂貨單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之欄位亦僅記載當日之訂貨人及產品、數量,並無送貨時間之記載,是上開單據 自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之證據。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各語,雖提出各 項證據資料及由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均無可作為認定被告所辯真實之證據 如前述,是其辯稱顯屬無據,堪難採信。此外,本件相關由收貨人簽收註明之送 貨單據,依被告到庭供陳均已銷毀不復留存,是就此部份已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觀諸案發現場百葉 窗及投幣箱遭破壞及撬開之客觀情狀,顯可推知被告甲○○所持用之物應為質地 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物體,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被告甲○○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將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依社會觀念認 作安全設備之百葉窗而侵入行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循合法途徑以獲致財富,竟於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之七月餘後,不知悛悔,復以行竊手法圖求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社區居住安寧,情節非輕,且其犯後仍執狡詞置辯,應予重罰,惟念其採取之 手段、下手之對象及獲取之財物均非鉅大,損害亦屬輕微,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不明兇器並 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即有未合,爰依法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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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