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6號
TYDM,102,易,196,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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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輝
      黃郁富(原名黃鳳鴻)
      賴致維
      張家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徐國鑫
      陳俊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2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5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郁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致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賴致維被訴於附表編號20.21.22.提供張紹杞帳戶部分,免訴。張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徐國鑫無罪。
事 實
一、陳恒輝(綽號:大飛)、黃郁富(綽號:阿鴻、網路暱稱: 水漾漓兒)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漢寶」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漢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恒輝指示黃郁 富收購人頭帳戶,黃郁富即透過網路遊戲,以網路暱稱:水 漾漓兒之名義向江俊賢(綽號:阿賢,通緝中)表示欲以每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收購,江俊賢則為 賺取帳戶轉售利益,尋求陳俊儀(綽號:阿俊)協助收購人 頭帳戶,陳俊儀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幫助江俊賢 連繫賴致維(綽號阿維、阿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由江 俊賢以每本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意之賴 致維收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鄒振祥帳戶3 本,並 以上開價格轉售予黃郁富,嗣由黃郁富交予陳恒輝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被害人等, 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行 為得逞,致被害人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金額 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鄒振祥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指派 陳恒輝黃鳳鴻於100 年1 月14日,共同至桃園縣楊梅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仍援引前名)埔心火車站旁之 銀行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7 萬元許。
二、陳俊儀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迪哥」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迪哥詐欺集團)有人頭帳戶之需求, 猶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先後 二次基於各別犯意,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罪犯意之賴致維以 每本人頭帳戶1 萬2 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4.至16. 、18.



、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登何東寶徐雅雯張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帳戶; 及附表編號17. 、19. 、20. 至22. 所載之張瓊煉張紹杞之帳戶(此部分賴致維 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確定,詳後免訴部分),得手後旋即分 二次以每本1 萬5 千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迪哥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至25.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三、張家綺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購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賴致 維之邀約,負責帶同有意販售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事 宜,每次事成後即可向賴致維收取1千元之代辦費用,張家 綺自99年9月間至99年12月間,先後三次帶同萬明麗、徐雅 雯、張芸萍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5.9.23所載上開人等之 銀行帳戶,於轉交予賴致維後,賴致維旋以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方式提供予迪哥詐欺集團使用。
四、案經嗣經被害人廖奕晴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上情,復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恒輝於100年5月30日在警詢時一度自白部分:(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 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 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 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 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經查,被告陳恒輝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偵查開始就有說 請他們調閱警詢筆錄的內容,因我是借錢給黃郁富,警察 叫我承認是我拿錢叫黃鳳鴻去買帳戶,要我承認這樣比較 快。我在警詢時是有強調說我是借錢給黃鳳鴻,警察說因 黃鳳鴻筆錄是這樣,所以說我就是直接拿錢給他去買帳戶 ,警察說這樣比較快結案,警察沒有刑求我,但他要我一 直講成我是拿錢出來收購帳戶,所以我在第一次偵訊時就 有請檢察官調閱警詢時的錄音,我當時因為其他案件在收 押,警察說案子很快就結束,警察是說比較快結束,但是 沒有逼迫的方式,其餘所述均屬實,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等語,是依被告陳恒輝 上開陳述,訊問者於訊問之際僅告知「這樣比較快結案」 一語,並無任何逼迫的方式,難認訊問者客觀上難謂有何 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實施而取得被告陳恒輝之上 開自白,且亦無事實可認被告陳恒輝一度之自白,係受詢 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三)綜上,被告陳恒輝於100年5月30日警詢中就所為涉犯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並非係遭警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一度之自白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陳恒輝於100年5月30日警詢中一 度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閱卷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恒輝黃郁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俊賢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致維陳俊儀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廖奕晴吳佳恩陳秩恩於警詢時證述,並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 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被告黃郁富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二)被告陳恒輝雖坦承介紹被告黃郁富加入漢寶詐欺集團,並 於100 年1 月14日陪同黃郁富至埔心火車站旁之銀行提款 機提領金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 伊無從事收集帳戶之行為,亦無得到任何金錢,伊 於100 年1 月14日陪同被告黃郁富前往上址提領款項,係 因被告黃郁富向伊表示要還伊玩運動彩所欠之款項,當日 被告黃郁富有還伊二、三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陳恒輝前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被告黃郁富於100 年1 月多左右,曾到埔心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幫漢寶詐欺集團 提領第一次款項,金額是8 、9 萬元; 黃郁富負責買人頭 帳戶、擔任車手領錢,伊負責陪黃郁富去提領詐騙的款項 ,再把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漢寶詐欺集團; 黃郁富負責以1 萬5 千元去購買人頭帳戶,提供「漢寶」帳號,等「漢寶 」騙到錢後,再通知渠等去提錢,購買人頭帳戶的錢也是 從詐騙款項中扣除1 萬5 千元後交給「漢寶」; 被告黃郁 富曾於100 年1 月13日拿1 本合作金庫的帳戶交予伊,該 帳戶是以1 萬5 千元買的,是要用於詐騙的等語(見偵字 第12251 號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其中所述之分工細 節、購買帳戶之金額及100 年1 月13日所收購人頭帳戶之 申設銀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富於上揭證述內容相 符,若被告陳恒輝非親身曾參與,並商討分工細節,豈能 就此情節瞭若指掌; 又被告陳恒輝前稱: 曾到埔心火車站



附近的提款機幫漢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金額是8 、9 萬 元一節,亦核與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附表編號1.至3.所載鄒振祥之帳戶確於100 年1 月 14日,於設置埔心火車站附近之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OK楊梅埔心店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 萬元、1 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元、5 千元,合計8 萬5 千元一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本院 易字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則被告陳恒輝上開供述,應 屬實情無訛。是被告陳恒輝確於上揭日時與被告黃郁富參 與漢寶詐欺集團,洵堪認定。
2.被告陳恒輝雖坦承係伊介紹被告黃郁富加入漢寶詐欺集團 ,伊自身並未加入云云,然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莫 不以成員間熟識之人相互引介,以免事跡敗露,徒增被查 獲之風險,豈有如被告陳恒輝所言可隨意詢問任意介紹之 理,被告陳恒輝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陳恒輝辯稱 100 年1 月14日陪同被告黃郁富前往提領款項,係因被告 黃郁富向伊表示要還伊玩運動彩所欠之款項,當日被告黃 郁富有還伊二、三萬元云云,然被告黃郁富當日所提領款 項係漢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業據被告黃郁富供陳在卷, 則被告黃郁富明知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且前往取款有為 警查緝之風險,被告黃郁富豈會與不知情之人相約見面前 往提領,提領之後更隨意處分原應上繳漢寶詐欺集團之款 項,而交予被告陳恒輝償付自身所欠款項,而無懼漢寶詐 欺集團事後向其追索之理? 是被告陳恒輝上開所辯應係臨 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恒輝黃郁富係因透過行動電話等方式,而間接 與漢寶詐欺集團等人取得聯繫,而負責收受人頭帳戶、分 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業已認定如前,雖被告陳恒輝黃郁富未必與漢寶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恒輝黃郁富就本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漢寶詐欺集團各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俊儀就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訊據被告陳俊儀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江俊賢向被告賴致維購 買人頭帳戶而轉售予被告黃郁富,再由被告黃郁富交予被 告陳恒輝轉交予所屬之漢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編號 1.至3.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 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賢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附表編號4.至25各該被害人之證述,並有附表 編號4.至25. 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見 附表編號4.至25.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被告陳俊儀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二)又被告陳俊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親自收購兩次帳戶及 陪同江俊賢收購一次帳戶,時間、地點為何伊忘記了,第 一次是在中壢火車站,第二次是在中壢市岳陽樓,第三次 是在新竹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致維證稱:伊總共 販賣三次給被告陳俊儀,一次約在中壢岳陽樓,一次約在 火車站的路邊,還有一次約在新竹市區的中華路上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6 頁),是被告賴致維確有 與被告陳俊儀進行三次人頭帳戶之交易,應堪認定。惟被 告陳俊儀辯稱其中一次是伊陪同江俊賢收購一節,因被告 賴致維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販賣給被告陳俊儀,幾次 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等語; 復稱: 依其印象被告陳俊儀 有陪同江俊賢,買過人頭帳戶等語,是被告陳俊儀上開辯 稱上開三次交易中,其中一次為被告陳俊儀幫助江俊賢向 賴致維收購人頭帳戶,尚非無稽。且被告賴致維亦稱因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而被告賴致維所稱與被告陳俊儀交 易三次一節,是否包括犯罪事實一所載陳俊儀陪同江俊賢 收購該次,則恐因販賣人頭帳戶時均有與被告陳俊儀聯絡 ,並在場交易,尚難排除被告賴致維有所誤認之可能,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俊儀自白三次向賴致維收購 人頭帳戶,即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次。
三、被告張家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瓊煉、徐雅 雯、萬明麗張芸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是綽號「小琪」或「姐 姐」之人帶渠等辦理開戶事宜,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致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要求被告張家綺陪同上開 人等前往開戶,嗣後取得之帳戶亦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大致相符,上開帳戶嗣後亦經迪哥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 號如附表編號5.9.23所載之被害人,亦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 確(以上均詳見附表編號5.9.23. 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 張家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 告張家綺確有犯罪事實三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受賴致維之邀約,先後三次負責帶同有意販售帳戶之萬明 麗、徐雅雯張芸萍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每次事成後即 可向賴致維收取1 千元之代辦費用一節,足堪認定。四、被告賴致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賴致維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 陳俊儀之介紹出售鄒振祥之帳戶予江俊賢,並由江俊賢轉售 予被告黃郁富,再由被告黃郁富交予被告陳恒輝轉交予所屬 之漢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等實施 詐欺行為;並就犯罪事實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2次 出售如附表4.至16.、18.、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登何東寶徐雅雯張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帳戶 ; 及附表編號17. 、19. 、20. 至22. 所載之張瓊煉、張紹 杞之帳戶(此部分詳如免訴部分)予陳俊儀,由陳俊儀先後 二次出售予迪哥詐欺集團供作上開附表編號所載各次詐欺犯 行使用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賢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25各該被害人之證述,並 有附表編號4.至25. 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以上均 詳見附表編號4.至25.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被告賴致維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賴 致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就犯罪事實 二出售如附表4.至16. 、18. 、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 登、何東寶徐雅雯張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 帳戶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恒輝黃郁富部分:
核被告陳恒輝黃郁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恒輝、黃 郁富及所屬漢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3 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陳俊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
2.被告陳俊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江俊賢向賴致維取得鄒 振祥之帳戶,並輾轉售予漢寶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編號1. 至3.之被害人施詐,被告陳俊儀就此部分所為顯係以幫助 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為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然依上所述,其認定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且所適用法條已自刑法第28條變更為 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允 宜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35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3.被告陳俊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以一次行為交付出售如附 表4.至16. 、18. 、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登、何東 寶、徐雅雯張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帳戶; 後又以一次交付行為出售附表編號17. 、19. 、20. 至22 . 所載之張瓊煉張紹杞之帳戶迪哥詐欺集團,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載各帳戶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迪哥詐欺集團分別利用 被告陳俊儀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是被告陳俊儀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儀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陳俊 儀就此部分所為,應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次。 4.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以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 刑。
(三)被告張家綺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
2.被告張家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三次帶同萬明麗徐雅雯張芸萍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5.9.23所載上開人等之 銀行帳戶,並轉交予賴致維,再由賴致維出售以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詐,顯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依上所述,其認定尚 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且所適用法條已 自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本院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允宜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以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四)被告賴致維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然依上所述,其認定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既為同一,且所適用法條已自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允宜敘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2.被告賴致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次)及犯罪事實二以一 次行為出售如附表4.至16. 、18. 、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登何東寶徐雅雯張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帳戶部分【出售附表編號17. 、19. 、20. 至22 . 所載之張瓊煉張紹杞之帳戶部分詳如免訴部分】予陳 俊儀,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致維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載各帳戶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賴致維上開所載犯行均 係在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而受裁判,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此部 分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字 第7855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俊儀賴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恒輝黃郁富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致維陳俊儀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4.萬明麗帳戶、編號 9.(編號9徐雅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共犯尚包括被告 張家綺)至16徐雅雯帳戶、編號18.、22.、24.、25.黃靖 茹帳戶及張軒華帳戶及編號23張芸萍帳戶(編號23張芸萍 帳戶部分共犯尚包括被告張家綺)之匯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儀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17. 、19.張 瓊煉帳戶之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賴致維陳俊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5、7.張添登帳戶、編號6.、7. 、8.何東寶帳戶、編號20.至22.張紹杞帳戶之匯款部分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致維陳俊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 號5萬明麗帳戶(此部分共犯尚包括被告張家綺)、編號 18.任梅玲帳戶之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範圍 ,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各 該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詐欺犯行有何參與或分工之 情形,自難逕認上揭所指各次犯行應論以各該詐欺犯行之 共同正犯,且上開公訴意旨所列共犯範圍之事實均經本院 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告渠等之犯行分別論列於前,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科刑部分:
1.被告陳恒輝黃郁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恒輝黃郁富二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 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猶以正值電話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 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 估計,被告陳恒輝黃郁富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 員,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可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本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黃郁富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衡 諸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 ,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 別就其適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 告黃郁富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陳俊儀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俊儀社會閱歷豐富,竟收購帳戶出售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供作詐欺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 身幕後,使受害者蒙受損失而求償無門,惟念被告陳俊儀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張家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家綺社會閱歷豐富,竟僅因經濟困難,遂同 意協助收購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供作詐欺 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幕後,使受害者蒙受損失而 求償無門,惟念被告張家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且已與部分被害 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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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