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號
SCDV,103,訴,92,201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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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郭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偲紘
      孫美珍
被   告 范永泰
      范廉莆
      陳杜貞妹
      吳學超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范威松
      范金彰
      范金燕
      范金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陳穌愛
被   告 吳學銘
      吳學潭
      范文政(范金淡之承受訴訟人)
      范穎烽(范金淡之承受訴訟人)
      范金榮(范乾廣之繼承人)
      范曾端妹(范乾隆之繼承人)
      范煥源(范乾隆之繼承人)
      張范秋桃(范乾隆之繼承人)
      范鳳英(范乾隆之繼承人)
      柯范文珍(范乾隆之繼承人)
      范瀞云(范乾隆之繼承人)
      范揚鵬(范金松之繼承人)
      范揚騰(范金松之繼承人)
受訴訟告知 蔡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



應就被繼承人范乾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揚鵬范揚騰應就被繼承人范金松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對被告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域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區域面積共計七三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區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區域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被告吳學超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區域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L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被告吳學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區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吳學潭吳學銘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區域面積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被告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同上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鐵絲網、被告吳學超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棚架等三處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或需通行 被告范金榮(於104年1月15日自被繼承人范乾廣處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范乾隆(歿,未辦繼承登記)、被告范威松、 被繼承人范金松(歿,未辦繼承登記)、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共有同段310-1、310、309地號三筆土地、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342地號及2筆未登錄地號土地、被告 陳杜貞妹所有同段48地號土地(現移轉登記為受訴訟告知人 蔡旌璋所有)、被告吳學超所有同段49、51地號土地、被告 吳學銘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現移轉登記為受訴訟告知人 蔡旌璋所有)、被告吳學潭吳學銘共有同段308地號土地 ;或需通行被告范揚鵬范揚騰范永泰范廉莆共有同段 71-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未登錄地號土地 、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同段48地號土地、被告吳學超所有同段 49、51地號土地、被告吳學銘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被告 吳學潭吳學銘共有同段3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遭被 告等人否認並阻絕原告通行,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 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范金淡、范永泰范廉莆、陳杜貞 妹、吳學超、范阿禮為被告,先位聲明原為:「一、確認原 告對被告范金淡、范永泰范廉莆共有坐落同段72地號土地 、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被告吳學超所有 坐落同段49、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甲、丙部分(面積及 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所示五公尺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前 揭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二、前揭被告應將坐落同 段72、48、49、5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C 、D、E五道障礙物移除(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供 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備位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學超所 有坐落同段49、51地號土地、被告范阿禮所有坐落同段71 -1 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及詳細位



置以實測為準)所示五公尺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前揭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二、前揭被告應將坐落同段49、 51、71-1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D、E兩道障礙物 移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地政機關為 測量,原告乃爰依測量結果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范乾 廣(歿)、范乾隆(歿)、范威松范金松(歿)、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學銘吳學潭為 被告(見卷一第99頁至100頁背面),並撤回對被告范阿禮 之訴訟,經被告范阿禮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被繼承人范乾廣之繼承人即被告范金榮鍾雪蘭鍾金明、鍾金燃(原名鍾金海)等4人、范乾隆 之繼承人即被告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 范文珍范瀞云等6人、范金松之繼承人范揚鵬范揚騰等2 人,共計追加被告等12人,同時撤回對被繼承人范乾廣、范 乾隆及范金松3人之起訴(見卷二第144頁),又於同年9月1 2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訴之聲明更正狀 、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見卷二第203 、230頁),嗣因被繼承人范乾廣所有同段310-1、310、309 地號土地,由被告范金榮於104年1月15日單獨繼承取得,遂 於104年2月10日以民事辯護意旨狀更正聲明,並撤回對於追 加被告鍾雪蘭鍾金明、鍾金燃之起訴(見卷二第248頁) ,最終確定並變更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詳如下述)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就被告等人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有爭執,乃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對范阿禮、范乾廣、范乾隆范金松鍾雪蘭鍾金明、鍾金燃之訴訟,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金淡於 訴訟進行中之103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范 王銀杏、其長子范文政、其次子范穎烽、其長女范家榆,而 被告范金淡遺有同段71-1地號土地已由范文政范穎烽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二第165至172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范文政范穎烽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同 段4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8日業已因買賣由第三人蔡旌璋 取得所有權;被告吳學銘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同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於103年2月20 日業已因買賣由第三人蔡旌璋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二第130至133頁)。原告主 張之通行權區域,及於該三筆地號土地,於第三人蔡旌璋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 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蔡旌璋,對其為訴訟告 知,蔡旌璋雖曾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惟迄未聲明參加或承 當本件訴訟。
五、第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 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如附圖所示編號 D區域9平方公尺、F區域面積26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尚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說明,即為國有財產,而 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既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對 該土地私權有爭議者,即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以 原告就前開未登錄土地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確認通行 權訴訟之被告,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六、本件被告范永泰范金彰吳學潭范穎烽、范曾端妹、范 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揚鵬、范 揚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分別於91年7月30日、100年9月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 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惟因該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 袋地,須通行被告范金榮、被繼承人范乾隆(歿,被告范曾 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等六 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被告范威松、被繼承人范 金松(歿,被告范揚鵬范揚騰范揚達、范張月清為其繼 承人,惟范揚達、范張月清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67號聲請 拋棄繼承案件在案,未辦繼承登記)、范金彰范金燕、范 金安共有同段310-1、310、309等3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C、E區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342地 號及2筆未登錄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區域、被告 陳杜貞妹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現為受訴訟告知人蔡旌 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區域、被告吳學超所有坐落同段 49、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L區域、被告吳學銘所有 坐落同段50-1地號土地(現為受訴訟告知人蔡旌璋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K區域、被告吳學潭吳學銘所共有坐落同段 308地號土地(被告吳學銘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現為受訴 訟告知人蔡旌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區域(即如附圖所 示A、B、C、D、E、F、G、J、K、L、M區域,先位聲明之通 行區域)。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區域,係以該地形地貌及現 有既成道路為根據規劃,屬對上開被告所有周圍地侵害最小 ,最具經濟性、便利性,上開被告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惟原 告多次與渠等就通行權事宜調解未果,並遭渠等否認原告之 通行權存在,甚且被告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 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於共有同段310-1、309地號土地 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乙鐵絲網、被告吳學超 於所有同段49地號土地上設有編號丁鐵絲網、於同段51地號 土地上設有編號戊棚架等4處障礙物,阻隔原告人車出入。 為此,原告確有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移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等4處障礙物,供原告人車經 由被告等人土地通行至竹30縣道公路。被告等人於甲、乙、 丁、戊4處以路障封鎖,對於渠等並無利益,反造成原告出 入不便,有民法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渠等自應將所設 置路障移除,以便原告出入通行。
二、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通行權區域無通行權存 在(假設語氣),因原告所有同段306-1、51-1地號土地尚 有另一與公路聯絡之可能,即通行被告范文政范穎烽、范 永泰、范廉莆所共有坐落同段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區



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未登錄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I區域、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 現為受訴訟告知人蔡旌璋所有)如附圖所示G區域、被告吳 學超所有坐落同段49地號及51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J、L 區域、被告吳學銘所有坐落同段50-1地號土地(現為受訴訟 告知人蔡旌璋所有)如附圖所示K區域、被告吳學潭、吳學 銘共有坐落同段3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區域(即如附圖所 示H、I、G、J、K、L、M通行區域,備位聲明之通行權區域 )。如附圖所示編號H、I區域土地上雖設有約3米寬道路, 其上並無障礙物,但因被告范文政范穎烽范永泰、范廉 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能與原告就通行權達成調解,故日 後原告有無法通行該區域土地之情;而被告吳學超並於其所 有J區域土地上設丁障礙物阻斷原告通行,另其所設戊植物 棚架過低,造成車輛難以進出。故如認原告就先位聲明之土 地無通行權(假設語氣),則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范文政范穎烽范永泰范廉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杜貞妹吳學超吳學銘吳學潭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G 、J、K、L、M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吳學超並應除去其 土地上之丁、戊兩處障礙物,以方便原告出入通行。被告吳 學超於丁、戊二處以路障封鎖,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反造成 原告出入不便,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被告吳 學超自應將所設路障移除,以便原告出入通行。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 瀞云應就被繼承人范乾隆所有坐落309、310、310-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范揚鵬范揚騰應就被繼承人范金松所有坐落309、310 、3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3.確認原告對被告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 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 彰、范金燕范金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E區域(面積共計378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地號及二筆未登錄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F 區域(面積共計59平方公尺)、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坐落新竹 縣關西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區域(面積214平 方公尺)、被告吳學超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L區域(面積共計546平方公尺) 、被告吳學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K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吳學潭、吳學 銘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區域(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前揭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
4.被告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 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同上段三○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鐵絲網、被告吳學超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鐵絲網、坐落 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棚 架等四處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5.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范文政范穎烽范永泰范廉莆所共有坐 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區域 (面積35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 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區域(面 積共計16平方公尺)、被告陳杜貞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區域(面積214平方公尺) 、被告吳學超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J、L區域(面積共計546平方公尺)、被告吳 學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K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吳學潭吳學銘所共有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區域( 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前揭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
2.被告吳學超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丁(鐵絲網)、戊(棚架)兩道障礙物移除 ,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之被告抗辯:
㈠310-1、310、309地號土地所有人: 1.被告范金榮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是地 主,伊不知現場路障何人所設;於103年10月23日履勘期日



表示:希望原告通行柏油路,但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2.被告范煥源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願意讓 原告通行,不欲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范鳳英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我不曾 去過該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
4.被告柯范文珍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並無 意見,我要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范威松於本院103年6月27日、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 稱:伊從小於此長大,於2、30幾歲時因開車才舖設柏油路 ,我們私人土地圍起來係為防小偷及他人亂倒廢棄物,不同 意原告通行我們私人土地;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范金安范金燕只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渠等同意原告通行 ,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意見。
6.被告范金彰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鎮公所 函文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7.被告范金燕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 是柏油路地主,我同意原告借道我的土地通行。但原告不應 要我們負擔訴訟費用;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我同原告通行我的土地,一同分享土地之使用價值,但不同 意負擔訴訟費用。
8.被告范金安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 是柏油路地主,我同意原告借道通行我的土地,現在路障並 非伊所設置,不知何人設置,且現在路障甲不會影響原告通 行。路障乙會影響通行;於103年10月23日履勘期日表示同 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伊父親在61年時有與吳學超吳學銘口頭約定,同 意他們在310、310-1地號土地上開道路通行,以從事農業工 作,我同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10、310-1等地號土地上之柏 油路。
9.被告范揚鵬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不同意 原告通過我的土地。
㈡34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所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辯稱:原告請求確認對本署所有坐落同 段342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民 法第787條規定未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4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陳杜貞妹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伊已將土地出售與受訴訟告知人蔡旌章,伊亦無法 由柏油路進去等語。
㈣49、5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學超辯稱: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原告所有之306-1及51-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1、100年間經法 院拍賣取得,不僅形狀極為狹長且緊鄰新竹縣鳳山溪河道, 故多遭河水沖刷或崩塌而滅失或成為坡度較大之陡坡,而斜 坡下可見溪流河床近在咫尺,51-1地號土地平坦部分面積僅 餘17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 前稱系爭土地欲將來與其配偶規劃退休養老生活,嗣經鑑測 後見其土地得以使用之面積甚微,復改稱要種樹木及養雞云 云,足見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因自然形成(河水沖 刷或風化崩塌造成陡坡等),縱與公路有所聯絡,亦無從發 揮其價值,除不可能興建房屋用以養老,縱依其後欲用以養 雞、植樹,亦嫌勉強。況系爭51-1地號土地可使用部分寬度 不足2公尺,甚至無法供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遑論若做其 他開發利用,更將受到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嚴格規制,以 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避免災害。故應認原告就上揭土 地並無開發使用之實益或可能性。縱依原告預計之使用目的 ,亦難排除搭建雞舍、農舍及重型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之可能 性,除將衍生不必要紛爭(如越界建築、治安事件等)外, 僅因維持原告極微小之通行權利,將致使被告吳學超受有莫 大損害。再者,無論原告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區域 ,所涉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眾多,其通行面積(先位聲明: 1219平方公尺;備位聲明920平方公尺),均遠大於原告所 能實際開發利用之面積(51-1地號:平坦部分面積170平方 公尺;306-1地號:393平方公尺,惟佈滿芒草,有數處樹林 、斜坡),而欲通行之路寬更達3公尺以上,而上揭土地難 以使用開發乃源於「自然因素」,絕非被告將自身之土地提 供原告通行後,難以使用開發之原因即會因而消滅。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及範圍,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 聲明,均使被告吳學超同段49地號土地從中截斷而無法為整 體利用,且原告土地面積狹小,能使用寬度不及2公尺寬, 竟主張通行寬度均在3公尺以上,且總面積達920至1219平方 公尺之道路,其因此所能取得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顯不成比例,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
2.縱認原告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有其主張 之通行權存在,亦應以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對各被告間損害 較小,並有助於避免日後發生其他紛爭可能性。蓋備位聲明 路線即被告吳學超現通行之水泥路,並非過去長久使用之既 成道路,乃特別簽立「道路使用協議書」並支付權利金始取 得通行權,且路幅狹小,寬度僅約3公尺,並有兩個將近90 度之轉彎處,若無人照看貿然行車通行恐生危險。先位聲明



路線,新竹縣政府回函認係屬「村里道路」,考其性質,應 屬納入新竹縣政府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亦不爭執 其性質上屬既成道路,故以先位聲明之通行權路線,較為可 行公平。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本件似仍有其他鄰近土 地因緊鄰鳳山溪河道而可能屬「袋地」,僅因鄰里情誼或與 鄰近地主有血緣關係而取道他人土地通行,倘日後轉賣他人 或如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將可預見紛爭再燃。故先位聲明 之通行權路線,若得以開通銜接至公路,並於適當範圍內回 復為原先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亦可降低將來其他土地所有 人再起訴主張通行權之訟累並減省司法資源。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50-1、30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學銘於本院10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伊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 地情形相同,均無法通行,不知原告為何告伊;於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已將土地出售移轉予受訴訟告知 人蔡旌璋,伊之土地為中、後段,前面有甲、乙、丁、戊等 4道障礙物圍著,亦無法通行,伊離去該土地已幾10年,被 列為被告感覺無奈等語。
二、備位聲明之被告抗辯:
㈠71-1地號土地所有人:
⒈被告范文政范穎烽之被繼承人范金淡於本院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范文政於 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係水泥路所有人, 取得土地過程有花費成本,且與被告吳學超簽立道路使用協 議書,有協議地上權並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如原告欲通 行,希望比照之前模式支付權利金等語。
⒉被告范永泰於本院103年4月1日、6月27日、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辯稱:水泥路道路僅開拓一年,係為自己方便使 用,原告購買土地時尚未設置該道路,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並 未詢問是否同意,原告購買之土地根本無法建屋;原告可走 如其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 路線,該路線有柏油也有水泥路面,伊小時候即從該路線通 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范廉莆辯稱原告所有同段306-1、51-1地號土地地目屬 林地,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卻未事前告知,且被告於所 有土地上開設道路,原便於原告運輸農產品及鄰居出入使用 ,嗣經鎮公所鋪設柏油,而原告所指障礙物均與被告無關, 故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卻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實 屬無理;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舖設水泥路僅



供自家人進出,並無設障礙物阻擋,又伊就71-1地號土地於 104年1月30日經分割後已無持份,該土地由被告范文政、范 穎烽與范永泰取得,地號亦已變更等語。並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48、49、51、50-1、30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陳杜貞妹吳學銘吳學超均援用前開抗辯理由。
三、被告吳學潭范穎烽范揚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51-1、306-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且請求先位聲明之被告等人,應將阻礙通行之甲鐵皮圍牆、 乙鐵絲網、丁鐵絲網、戊棚架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學超應將丁鐵絲網、 戊棚架等障礙物拆除等語;部分被告等人則辯稱原告系爭土 地不符合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得否就其所有51-1、 306-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二、如認原告有袋地通行 權,應以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如認原告 有袋地通行權,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通行權路線中之甲、乙、丁、戊等障礙物,使該 道路足供原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得否就其所有51-1、306-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 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 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81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 周圍地所有人既負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對於行使通行權者 請求除去(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51-1地號土地,林地,面積為 3,406平方公 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旱地,面積則為393平方公尺,未 與公路相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系 爭51-1、306-1地號土地履勘並實際行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 路線之結果,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路線為一柏油路面道路( 柏油路),連接竹三十線道路,竹三十線道路為雙線道之道 路,交通往來頻繁,起點入口處有一「冠宇企業」招牌及寬 約7.7米鐵皮圍牆(甲,設寬約0.8米小鐵門),鐵門自外開 啟後入內為鋪設柏油可供一車通行道路。道路中段有一寬約 6.5米綠色鐵絲網及竹枝圍成之圍籬(乙),該圍籬前方有 不鏽鋼門、鐵皮、鐵板圍成之菜圃,旁有一層樓鐵皮建物。 因該圍籬阻隔無法通過,需經由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通行之 水泥路繞至圍籬另一側。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路線為一寬約 3米可供一車通行之水泥路面道路(水泥路),該入口與原 告先位聲明通行路線之入口距離為100米。主要有兩轉彎口 ,再往前行即屬原告先備位均主張之通行路線,均為柏油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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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