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1號
SCDM,103,訴,9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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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温勝旺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姜義炫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4號、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澤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 會主席、温勝旺係新豐鄉鄉民代表,姜義炫係新豐鄉後湖村 長,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00 號2 樓)為在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 土地上設置爆竹堆置倉庫,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委由陳國 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專案負責人鄭勝雄】、由嘉志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負責承造,並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案經縣政府工務處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審 查,於100 年10月20日獲新竹縣政府核發(100 )府建字 第00832 號建照;嗣因當地居民以該地周邊廠房林立,不 宜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為由,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於 100 年11月23日在議會召開定期會時提出質詢,並向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陳情。該案經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4日重新 會勘審查後,發現原申請案現有房屋圖說與原核准圖審案 不符,乃於100 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並重新檢討變更設計。經陳國禧建築 師事務所重新檢討該爆竹成品倉庫之原設計後發現,松榮 公司係設置「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 分級屬於「總火藥量超過0.8 公噸,1.2 公噸以下,總重 量過4 公噸,6 公噸以下」之等級,依「爆竹煙火製造儲 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表 列:「其與第一類對象至第四類對象之安全距離為10公尺 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則依同條第2 項表列規定安



全距離須達7 公尺以上。另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則 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 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 火及舞台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 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依附表一規定,其與場內其 他建築物安全距離須達10公尺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 依附表二規定其安全距離須達7 公尺以上。原核准建照核 准圖並不符合上述規範規定,經重新檢討後始增設防爆牆 ,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 5 月25日核准該建造執照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該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並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即先行復工,經新 豐鄉民代表會主席許秋澤於5 月2 日率眾前往該工地抗爭 ,迫使該工程停工。詎許秋澤温勝旺等人利用松榮公司 負責人張文松欲興建爆竹倉庫,但卻遭居民抗爭松榮公司 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影響居住安全,及因縣議員鄭清漢 在議會質詢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違法核發松榮公司爆竹倉 庫案之建造執照,爰經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 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張文松急欲復 工,四處請託關說之機會,以許秋澤温勝旺分別為鄉民 代表會主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 政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 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 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 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 張文松所經營之爆竹事業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款 項,作為解決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 處理放寬之對價,經過如后:
張文松於100 年11月24日遭消防局發函停工後,即因知悉 位於新豐鄉○○村0 鄰○○○000 ○0 號之爆竹同業愷合 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展與縣議員鄭清漢熟識,乃透過 愷合公司股東李寶樹介紹認識戴國展,並請託其幫忙探詢 鄭清漢之口風,戴國展表示過完年後再幫忙處理,嗣因戴 國展病故,該管道終斷。
張文松於101 年1 月初前往其上游供貨商金富貴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巫光生)載貨時,因巫光生之妻關心松榮公 司爆竹倉庫興建情形,得悉因縣議員鄭清漢質詢反對之故 而遭停工,經巫光生之妻以電話聯絡巫光生後轉知巫光生 會直接去找鄭清漢,當晚巫光生即通知張文松前往其住所 ,並於其住所告知張文松:「他們要的金額蠻大的、乾脆 不要蓋了、直接申請國賠」。




⒊101 年2 月10日張文松李寶樹幫忙,由李寶樹帶領張文 松及黃友嘉許秋澤服務處請託主席許秋澤幫忙讓松榮公 司爆竹倉庫興建案復工,到場時温勝旺亦在許秋澤服務處 ,温勝旺暗示張文松自外地前來新豐鄉設置爆竹倉庫而未 知會其本人及主席等人,温勝旺即將李寶樹帶至該服務處 之小房間密談畢,温勝旺李寶樹從小房間出來後,李寶 樹向主席許秋澤請託幫忙,許秋澤當場表示沒問題,未幾 即辭行離去,張文松黃友嘉並隨李寶樹至湖口鄉○○村 00鄰000 ○0 號「華洋工業社爆竹廠」李寶樹的辦公處所 ,李寶樹張文松黃友嘉表示:「要打點的話要36萬」 ,張文松表示36萬太高,10幾萬還可以接受,李寶樹問還 可不可以提高,張文松未答腔,後即離去。
許秋澤於101 年5 月2 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指示新豐鄉 民代表温勝旺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動 工,須拿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 許秋澤及當地之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 人,每 人30萬元之用,張文松因係桃園縣人,在新豐鄉並無地緣 關係,爰透過渠爆竹堆置倉庫之承造廠嘉志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友嘉幫忙處理公關事宜,以消弭反對聲浪,經黃 友嘉找渠在新豐鄉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之表兄徐欽鴻,欲 利用徐欽鴻在新豐、湖口地區之幫派背景及其與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察之人脈關係調處。徐欽鴻係於101 年5 月9 日16時約黃友嘉及新豐鄉民代表林祺鐵2 人至渠修理 廠,經向林祺鐵說明經過並當場表明希由林祺鐵出面幫忙 轉送賄款予相關民代,惟林祺鐵以轉送賄款可能涉有行賄 刑責並未允諾,黃友嘉乃擱置未續行處理行賄之事。 ⒌松榮公司於101 年6 月下旬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獲核准動工 ,居民復於101 年7 月間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續在新竹 縣議會提出質詢,新豐鄉民代表會亦於101 年7 月13日召 開臨時會,鄉民代表林祺鐵於臨時動議提案要求鄉長徐茂 淦組成特別調查小組,前往建興路松隆公司興建爆竹堆置 倉庫現場會勘調查該倉庫影響居民安全案,新豐鄉公所依 代表會提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新 竹縣政府及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並發函新竹縣政府及消 防局要求該爆竹倉庫工程停工。主席許秋澤再利用此次鄉 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成立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隆 公司施壓,於7 月19日會勘後與張文松黃友嘉相約在「 華洋工業社爆竹廠」談判,許秋澤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 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因認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新竹縣竹北市民吳水柳與其妹婿陳兩成購買新豐鄉○○村 ○○段○○○○段000 ○000 ○000 地號,面積約2000坪 之農地(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銘傑、陳銘峰)作為機具及建 材堆置場,於101 年4 月間,委由蔡國寶填土整地,於蔡 國寶載運土方傾倒於該農地之際,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旋 即出面阻止,之後由後湖村村長姜義炫聯繫,邀約蔡國寶 於4 月19日下午前往姜義炫家中與温勝旺協商。姜義炫温勝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姜義 炫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之職務,在新 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 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 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 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 手勒索蔡國寶吳水柳陳兩成交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 決所面臨之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於協議過程中,温勝旺姜義炫要求蔡國寶及地主吳水柳等人交付10萬元,以擺 平地方上的黑道兄弟,否則將檢舉吳水柳陳兩成等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蔡國寶乃將此事轉知吳水柳姜義炫復向 吳水柳勒索10萬元作為整地工程毀損道路之押金。數日後 ,蔡國寶便支付5 萬元現金予吳水柳作為支付費用。針對 温勝旺藉端勒索一事,吳水柳因認識參與蒐證渠農地違法 整地之黑道分子,乃私下與該幫黑道分子達成協調,而未 支付款項予温勝旺,新竹縣議員鄭清漢仍於101 年4 月24 日向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 違法棄土,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徐久玲前往查處後,並未 陳報新竹縣政府,亦未進行違規棄土裁罰,因認被告温勝 旺、姜義炫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 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 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第6035號判決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一)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欽鴻林祺鐵鄭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二)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 年6 月1 日出具 之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暨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 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之犯行,被告許秋澤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2 月10 日在服務處有與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惟 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我及温勝旺協助處理松 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我雖曾至松榮公司 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絕無 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被告温勝旺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有與許秋澤張文松黃友嘉、李 寶樹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我及許秋 澤協助處理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我雖 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 場會勘,另於101 年4 月17日係受鄉民告知道路遭壓壞,始 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瞭解狀況,再101 年4 月19日雖有在姜義炫住處與姜義炫蔡國寶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我要求 10萬元賄賂之不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被告 姜義炫辯稱略以:我於101 年4 月17日受鄉民陳情有傾倒廢 土一事,始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瞭解狀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 出所員警亦至現場處理,再101 年4 月19日雖有在住處與温 勝旺、蔡國寶碰面,惟我係受温勝旺之託聯繫蔡國寶,當日 商談內容亦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温勝旺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 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秋澤於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係新竹縣新 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温勝旺係新竹縣新豐鄉 第19屆鄉民代表,被告姜義炫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曾於101 年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 服務處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 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又被告許秋澤、温勝 旺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 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 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 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 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另被告温勝旺、姜 義炫於101 年4 月17日曾至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同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再被



温勝旺請託被告姜義炫聯繫證人蔡國寶後,被告温勝旺姜義炫於101 年4 月19日在被告姜義炫住處有與證人蔡 國寶碰面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103 年5 月16日 新鄉民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 年 5 月1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101 年7 月30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7 月19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 4 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下稱他卷】㈡ 第172 頁至第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4 號卷【下稱偵 字第414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於101 年2 月 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 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並 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 置倉庫處會勘;被告温勝旺姜義炫曾於101 年4 月17日 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9日在被告姜義炫住處與證人蔡國 寶碰面等情,惟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既執前詞置 辯,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姜義炫是否確有憑藉權勢、 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以及證人張 文松、蔡國寶吳水柳究有無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厥為 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張文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間巫光生之 妻表示巫光生有認識鄭清漢,將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 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同日巫光生即告知我有去找鄭 清漢,他要100 、200 萬元,建議我不要興建改聲請國賠 ,但沒有說是誰要100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 頁、第37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巫光生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我和鄭清漢沒有交情,係張文松請我代為詢問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數日後,温勝旺至 公司請款時我即告知上情,然温勝旺表示無法處理,我便 將詢問結果轉告張文松等語迥異(見他卷㈡第42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證人張文松就關於係先與證人 巫光生或證人巫光生之妻聯繫、證人巫光生係找何人詢問 、證人巫光生何時回覆詢問結果、詢問結果內容為何等節 ,既均與證人巫光生前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 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之認



定,且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僅證稱證人巫光生 轉述某人要求100 、200 萬元之情,然就何人要求100 、 200 萬元、該人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何關聯等節均未 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必有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之犯行。
(三)證人張文松黃友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與許秋澤温勝旺李寶樹碰 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 温勝旺有與李寶樹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温勝旺亦有對 我們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許秋澤温勝旺 等人,李寶樹即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許秋澤允諾沒問題 。離開之後我們與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李寶樹對我 們說:「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李寶樹亦曾 告知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51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寶樹曾在華洋工業社說:「開 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證人李寶樹有告知證人 張文松關於證人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 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情,然就證人李寶樹講述之 「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是否確係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告知證人李寶樹後,轉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交付 行賄款項,以及嗣後證人李寶樹告知證人張文松關於證人 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是否確指被告許秋澤、温 勝旺等情,均容有未明,且依證人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時,許秋澤温勝旺二人有無親自開口跟你提到錢的事情?)沒有」 、「(問:你為何於調詢中稱李寶樹所指那2 個拿錢的人 就是許秋澤温勝旺?)應該是我的直覺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黃友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無論是你們五人在場泡茶時,還 是李寶樹温勝旺談話完畢從屏風後返回時,當場有無任 何人開口提及錢的事情?)都沒有」、「(問:關於在華 洋工業社談及温勝旺開口要求30萬之事,你方稱應該是自 己的推測,因為在許秋澤服務處時,李寶樹温勝旺曾在 屏風後談話,但當時李寶樹應該沒有說出温勝旺向他說一 人要30萬的事情,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8頁),足徵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關於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證述內容,顯係依其等於101 年 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有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 、證人李寶樹碰面,期間被告温勝旺有與證人李寶樹單獨



在屏風處大聲交談,以及離開之後與證人李寶樹一同至華 洋工業社時,證人李寶樹提及金錢一事等節,進而推認係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告知證人李寶樹後,轉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自難逕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依 其主觀判斷推論上情,遽為不利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之認 定。再者,稽之證人李寶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處,與許秋澤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 事宜,期間温勝旺有與我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詢問我 為何要帶張文松黃友嘉過來,我有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 ,許秋澤允諾沒問題。離開之後我與張文松黃友嘉一同 至華洋工業社,基於個人從事生意之習性,當時我有跟張 文松、黃友嘉提議爆竹堆置倉庫興建完成後,可以公司名 義捐款當作地方回饋金,但我並未提出具體金額,嗣後亦 未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 第82頁);證人鄭清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對於李寶樹告知 張文松關於我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 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㈢第16頁背 面),可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鄭清漢就證人 李寶樹華洋工業社講述之內容為何、嗣後證人李寶樹有 無告知證人張文松關於證人鄭清漢表示那2 個拿錢的,會 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本案重要之點, 所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且依證人李寶樹上開證述內容亦 無法排除係證人李寶樹自身行為主動提及金錢之事,而與 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無涉之可能,是證人張文松黃友嘉 之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 僅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祺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友嘉曾跟我轉述許秋 澤、温勝旺對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一事施壓,温勝 旺並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且有鄭清漢葉水森等人 要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徐 欽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聽聞黃友嘉林祺鐵之對 話中提到許秋澤温勝旺有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1頁),惟按,證人就其得自他 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 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 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



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祺鐵徐欽鴻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 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 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且其等所述亦與原始證人 黃友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2 月10日與許秋澤温勝旺張文松李寶樹許秋澤服務處碰面時,沒有 人提到金錢的事情,離開之後與張文松李寶樹一同至華 洋工業社時,李寶樹雖有談到金錢的事情,但也沒有提到 温勝旺的名字,關於温勝旺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一事 是我推測的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 第48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無從援為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鄭清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勝旺曾向我表示,若 我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 公司會給我好處,我聽聞後即明白拒絕,並告誡許秋澤温勝旺不能收取業者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 第8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温勝旺曾向證人鄭清漢 告知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 榮公司會給予好處等語,然被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 上情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温勝 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原因甚多,或因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因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甚至僅單純贈與金錢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單一可能性,況公訴人亦未就被 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行為,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提出具體之證據 ,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徒憑被告温勝旺有講述前揭 言語,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確有藉勢勒 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六)被告許秋澤温勝旺固於101 年7 月19日曾至松榮公司興 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該次係因證人林祺鐵於101 年7 月 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提出 臨時動議,經議決成立專案小組,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通 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及相關單位擇期現場會勘,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於101 年7 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 鄉民代表會派員至現場會勘,被告許秋澤温勝旺便於10 1 年7 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 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 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



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至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一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 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臨時動議議決案、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101 年7 月30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101 年7 月19日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7 2 頁至第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字第 529 號卷】第137 頁),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 遭抗爭一事,係由證人鄭清漢率眾發起等情,亦據證人張 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 人發動抗爭藉以要求松榮公司停止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 為何?)每次針對松榮公司之抗議活動,鄭清漢皆有率眾 到場,所以我認為係鄭清漢發動抗爭,並以議員身分對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施壓,藉以撤銷 建照」、「(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阻饒松榮 公司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何?)據我了解,抗爭的導 火線應該是同行相爭,但是每次抗爭都是藉由議員鄭清漢 發動,但是他的真正目的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 卷㈡第7 頁、第87頁),是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 庫遭抗爭一事,既非由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率眾發起,且 渠等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身分,始於101 年 7 月19日依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會勘,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要難遽以藉勢 勒索財物未遂罪責相繩。
(七)證人張文松雖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上述所說10幾萬 我們還可以接受是什麼意思?)我主要的想法是因為10幾 萬金額不是太高,我們還可以負擔,只要讓工程能夠順利 進行,我是還可以考慮啦,而且在人身安全上也可以不用 遭受到威脅,所以是可以考慮付,但是金額太大我就沒辦 法了,雖然一樣也是有遭受到威脅的感受」、「(問:既 然你有去找鄉代會主席許秋澤,而且也由李寶樹向你開口 36萬及可否再增加等情事,你當時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 )因為我就是會怕,怕他們對我們往後的人身安全產生不 利,而且我們工廠就在那裡,怕完工後他們持續來騷擾我 們。另外錢的部份,其實有考量說要付,息事寧人,但是 想一想如果後面有一堆人都來要了,我們真的沒辦法」等 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下稱他字第2598號卷】 第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當時願意 付出什麼代價讓工程順利進行?)因為那時後期講到錢我 就已經打算不付了,我跟李寶樹回到華洋工業社爆竹廠的 時候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乾脆決定請律師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5頁),稽之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可知,其早於 101 年2 月10日在華洋工業社,聽聞證人李寶樹提及金錢 之事時,即已決定不交付行賄款項,而委由律師循法律途 徑處理,則其究有無畏怖生懼,自非無疑。又依證人張文 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在許秋澤服務 處,與許秋澤温勝旺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 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對我 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許秋澤温勝旺等人 ,李寶樹即詢問許秋澤能否幫忙,許秋澤允諾沒問題,但 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嗣後與許秋澤温勝旺亦未有任 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温 勝旺於101 年2 月10日在被告許秋澤服務處時,僅對證人 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 告知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等語,然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 ,嗣後被告許秋澤温勝旺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亦未有 任何聯繫,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 係由證人鄭清漢率眾發起,而與被告許秋澤温勝旺無涉 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 卷㈡第7 頁、第87頁),並有證人洪麗娟庭呈之事發經過 摘要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59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則證人張文松縱有畏怖生懼,然究係何人憑藉權勢、權 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其逼勒財物,以及依被告許 秋澤、温勝旺前揭言詞,能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 均顯有疑異,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有藉 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秋澤於101 年5 月2 日居民抗爭當日 下午,指示被告温勝旺約證人張文松見面,向證人張文松 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被告 許秋澤及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 人,每人30萬元之用。被告許秋澤復於101 年7 月19日會 勘後,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相約在華洋工業社談判,被 告許秋澤向證人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 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等情,然被告許秋澤温勝旺於10 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9日均未與證人張文松、黃友 嘉碰面,遑論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 文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5 月2 日 温勝旺有無約你見面,並向你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 出180 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許秋澤、崎頂村村長、縣議員 、代表等共6 人,每人30萬元之用?)沒有」、「(問: 101 年2 月10日離開華洋工業社後,你有無為了讓爆竹堆



置倉庫順利復工,而請黃友嘉幫忙處理交錢給代表之事? )沒有」、「(問:你方稱101 年2 月10日後未曾再就金 錢之事而與黃友嘉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碰面,那在 101 年7 月19日後,你曾否與許秋澤黃友嘉李寶樹約 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且許秋澤有向你要求提高索賄金額 ,由每人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沒有」、「(問:有無 民代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101 年7 月19日成立 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榮公司施壓,並與你私下進 行談判索賄?詳情為何?)沒有」、「(問:你除在101 年2 月10日曾跟許秋澤温勝旺就爆竹堆置倉庫復工之事 有碰面,其餘時間都沒有再碰面了嗎?)沒有」等語(見 他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證人黃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知否101 年5 月2 日有人來抗爭?)知道」、「(問:該次抗爭後温勝 旺有約張文松見面,並告訴張文松若要順利復工須付出18 0 萬元作為打點鄉代會主席、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 共6 人之用,你知否此事?)我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聽 張文松講過這件事情」、「(問:除101 年2 月10日你、 張文松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五人曾碰面外,你還有 無在其他場合跟張文松李寶樹許秋澤温勝旺再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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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