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21號
PCDV,102,國,21,201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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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
原   告 張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原告張文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張文賢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張文賢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愛魚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愛魚公司)、張文賢於起訴前即民國101 年3 月7 日 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函 覆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北水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愛魚公司、張文賢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4 萬7797元、10萬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25日原 告愛魚公司、張文賢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愛魚公司復減



縮請求金額為134 萬2611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 告等上開追加請求權之基礎,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 加,而原告愛魚公司減縮請求之金額,亦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間承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發包之打鳥埤人工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被告所屬機關即土城抽水站排放閘 門外至大漢溪河床邊人工溼地大安圳排水渠道內。而原告聘 僱之挖土機操作人員即原告張文賢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至土 城抽水站告知值班人員即訴外人徐尚明,於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如土城抽水站欲排放水,請事先通知或確認其是否於該 渠道內施作工程。惟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原告張文 賢在系爭渠道內實施系爭工程時,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即 訴外人李奇曉,竟未事先通知原告張文賢,亦未確認其是否 於該渠道內施作系爭工程,於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開閘門 排放水,經原告張文賢以電話通知李奇曉,其正於系爭渠道 內施作工程,請其先暫時關閉閘門,惟卻未獲置理,嗣經於 系爭渠道岸邊之訴外人朱有文再至土城抽水站辦公室外按門 鈴通知,其卻未應門,而仍排放水持續1 小時,致原告張文 賢險被水淹沒,其用於施作工程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 )亦完全泡水損壞。被告上開未事先通知、確認原告張文賢 是否在該渠道內施工即逕自排放水,及其嗣後明知原告張文 賢在系爭渠道內施作工程,仍置之不理而繼續排放水之不法 行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李奇曉之放水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土城抽水站之 遠方儀控盤在90年間納莉颱風淹沒後就未修復,致使無法即 時關閉水門,而導致系爭挖土機進水損壞及致原告張文賢因 恐被滅頂而於精神上承受驚慌恐懼,已侵害原告愛魚公司之 財產權及原告張文賢之人格法益,是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愛 魚公司系爭挖土機回復原狀費32萬8611元、交易價值減損89 萬6000元、追蹤防盜設備損壞5 萬元、吊運救援費6 萬8000 元,共計134 萬2611元,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文賢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20 頁、 第155 頁至第160 頁):
1.李奇曉排放水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亦具有因果關係 :




⑴被告所提操作水門之相關法定程序(被證13、被證14)均為 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寫之文書,並非中央法令或地 方自治法規,亦非新北市政府對於操作水門程序所制定之內 部規範,並不足以作為李奇曉排放水行為合於法令之依據。 ⑵依證人林淑芬(即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水污科科員)、黃俊 銘(即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公務員)之證 述,可知被告隸屬機關即高灘處事前已通知被告,原告愛魚 公司為環保局發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其所屬員工即原告 張文賢將於該渠道內施作系爭工程。復依證人徐尚明之證述 及土城抽水站100 年6 月12日工作日誌(原證8 )之記載, 原告張文賢施作系爭工程前即100 年6 月16日曾至土城抽水 站告知其值班人員,於施作工程時值班人員需先確認該渠道 內是否有人在內後始能排放水,其並留下名片及電話等聯絡 方式,且於同年月16日、17日、18日,原告張文賢均有前往 該渠道內施作系爭工程,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還曾於同年 月16日致電予原告張文賢,確認其是否已進場施工,可見李 奇曉排放水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張文賢將在該渠道內施作 系爭工程,是其於排放水前未事先通知或確認原告張文賢是 否仍在該渠道內之行為,已具有不法性。
⑶又依原告張文賢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原證11)及證人朱有 文之證述,李奇曉於排放水後亦已明知原告張文賢及系爭挖 土機正於該渠道內,其卻仍未停止排放水之行為,亦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
⑷另原告張文賢李奇曉排放水後,係處於滾滾大水中,生命 極可能因此受到損害,是李奇曉於決定是否立即停止排放水 之利益衡量,應係以原告張文賢之生命法益加以權衡,被告 僅以原告張文賢身體、健康未受有損害,且排除其生命法益 之衡量,而認定李奇曉未停止排放水之行為,合於利益權衡 原則,委無足採。
2.系爭工程已依法取得許可,且原告等於事前已知會被告,該 施作行為並非自招危險之行為:
⑴該人工溼地石籠為環保局於95年間取得許可使用書後,施工 建造完成,而系爭工程係將該人工溼地平時自然累積於石籠 與水道內之淤泥及雜物予以清除,性質上屬例行性之維護管 理行為,而涵蓋於台北縣河川使用許可書(原證13)許可使 用之範圍內,此從證人林幼芬、黃俊銘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103 年3 月21日之函覆(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及 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4 月18日之函覆(見本院卷二第98頁、 第99頁)即可得知,況被告所指於施工前應辦理申請,其法 源依據及申請書之格式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且



若確有申請之必要,何以在原告張文賢未申請許可之情形下 ,其仍得施工,被告更曾於100 年6 月16日來電通知排放水 ,而非依法裁罰。是系爭工程既已為台北縣河川使用許可書 所涵蓋,則其自無需再另行申請許可。
⑵依證人林淑芬、黃俊銘、徐尚明之證述及土城抽水站100 年 6 月12日工作日誌(原證8 ),原告張文賢於施作系爭工程 前已告知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其將於該渠道內施作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是原告張文賢業已事先告知。 ⑶且原告張文賢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挖土機並非遭雨水淹沒,而 係遭被告機關排放水所淹沒,是原告張文賢於已下雨30分鐘 而仍未離開該渠道加以避難,自非自招危險之行為。 3.土城抽水站內二樓值班室確設有一水門遠端控制盤,且水利 署所辦理之訓練課程亦有為操作人員詳盡介紹該控制盤之使 用方法,復設有影像監視及傳輸系統以輔助操作人員監控水 門,足證該控制盤應屬抽水站之必要設施,是若該控制盤未 損壞,李奇曉即可在辦公室內立即停止水門開,而無庸親 自到水閘門現場始可為之,故被告就該控制盤損壞6 、7 年 ,卻未為修繕,顯有管理上之欠缺,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4.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愛魚公司部分:系爭挖土機平日為原告愛魚公司所占有 ,且亦為原告愛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足見系爭 挖土機確為原告愛魚公司所有。原告愛魚公司就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係依據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其已含折舊。 況原告愛魚公司送修系爭挖土機時,係以堪用方式修護,而 非全數更換新品,就衛星定位防盜設備部分,則係因已無修 理價值,而無新舊折價之情形,是若採用台北機械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結果,即不應再予折舊計算。另就交易價值減損 部分,系爭挖土機縱修繕完全,依原廠之警告(原證36)其 機組機件亦有提早損壞之情,是其交易價值定有減損,台北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理之處,反 觀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未附 任何理由即遽認無交易價值減損情形,顯悖於一般市場交易 秩序與經驗法則,由此可證,中華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⑵原告張文賢部分:原告張文賢李奇曉排放水後,險遭大水 淹沒,倉皇爬到引擎室避難,身體確有因此碰撞瘀傷,且原 告張文賢於受害時已立即向李奇曉求救,惟卻遭其冷漠相對 ,足見原告張文賢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受到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之賠償。




⑶原告愛魚公司、張文賢請求之利息部分:原告愛魚公司、張 文賢於100 年7 月1 日即以電子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算。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愛魚公司134 萬2611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賢1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61頁、第129 頁至第 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
李奇曉排放水行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亦不具因果關係:
1.100 年6 月19日當日下午3 時許,中央氣象局業已發布大雨 特報,而土城抽水站當日於下午3 時20分左右,水位為EL+ 3.6M,於3 時42分時水位則已至EL+5.52M ,依淡水河系台 灣台灣省轄區河段水門及抽水站整體檢查及改善計畫操作人 員訓練手冊第13章(被證13)及淡水河系台灣省轄區河段水 門及抽水站整體檢查及改善計畫及功能改善方案之表4.3.1 防洪三期操作水位(被證14)之規定,李奇曉此時即應開 重力閘門,且於下午4 時18分李奇曉完成開第3 、4 號閘 門進行排放水時,土城抽水站內水位已達EL+6.92M ,可見 若其未緊急開啟第3 、4 號閘門排放水,勢必造成水位滿載 溢堤氾濫之情形,是系爭排放水行為於法有據。 2.又依照當時下大雨之情形及該渠道深達3 公尺,李奇曉實難 從控制室旁發現原告張文賢及系爭挖土機仍於該渠道內,而 抽水站內亦無任何監視畫面可窺見該渠道內之情形,況被告 於事前亦無接獲原告等之告知,其將於該渠道內施作系爭工 程,是李奇曉於排放水前並不知悉原告張文賢與系爭挖土機 正於該渠道內。
3.且縱原告張文賢有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26分致電予李奇曉或 證人朱有文有至土城抽水站內請其停止排放水,惟事發當日 為星期日,土城抽水站僅一人值班,且站內水位快速上升, 李奇曉本應監控水位變化,實無可能擅自離開崗位前往應門 。再者,土城抽水站至水閘門控制室距離約70公尺,自開啟 至完成關閉水閘門又需耗時11分鐘,李奇曉自接獲電話到前 往閘門控制室至少需15分鐘時間,復參原告張文賢於偵訊筆 錄所稱,其致電予李奇曉至水面停止上升時止約1 分鐘左右 ,是縱李奇曉於接獲電話後,立即前往控制室關閉水閘門, 對於提外水位高度亦無影響,而無可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 4.另李奇曉排放水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院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確定,足徵原告張文賢 身體、健康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愛魚公司因放水行為所受 損害者,僅為系爭挖土機之財產利益,與社會大眾人身財產 利益相較下,顯應以公益為主要之考量,是以李奇曉繼續排 放水之行為,亦無不法性。
㈡原告愛魚公司、張文賢所受之損害乃其自招危險所致: 1.系爭工程係環保局與高管處就人工溼地管理維護業務辦理交 接時,因高管處認為建造物有修復之必要,而衍生之新生工 程,屬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所定之修復建造物之行為, 自與一般例行性清淤維護管理行為有別,而非台北縣政府河 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涵蓋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地之範疇,其 應另依新北市政府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作業說明之 規定,再為一般使用之申請,始可進入河川地施作,是以原 告張文賢未經申請即進入該渠道內施作系爭工程,自於法未 合。
2.依河川工地使用許可書(原證13)所載,該河川公有地為被 告所管理,且於該河川公有地施工前,應先知會被告。而原 告張文賢固於施工日前即100 年6 月12日至土城抽水站拜訪 ,惟其僅表示係環保局發包工程之施作人員,並未說明實際 之施工日期與時間,且土城抽水站之接待人員即訴外人徐尚 明,亦有告知原告張文賢,其施作工程行為應另行申請始為 合法,然原告張文賢不僅未提出申請,之後亦未再與土城抽 水站聯繫告知確切進場施作時間,則李奇曉於事發當日如何 知悉其於該渠道內施作工程。另高管處係獨立於被告之外之 二級機關,與被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縱有上下隸屬關係 ,高管處亦應聽從被告之命令,豈可能由高管處責成或知會 屬上級之被告,況環保局、高管處人員亦從未告知土城抽水 站人員,原告張文賢確實之施工日期,是原告張文賢未事先 告知被告其施工日期、時間,已於法未合。
3.再依原告張文賢及證人朱有文之證詞,可知原告張文賢於事 發當日係在已下大雨30分鐘後,仍在該渠道內不避難,足見 原告張文賢係自招危險。故原告張文賢施作系爭工程未事先 依法申請許可,亦未依法告知被告即逕自進入該渠道內進行 工程,暨其有相當時間可避難卻未加以避難等行為,均足證 原告張文賢之行為乃自招危險行為,致原告愛魚公司所有之 系爭挖土機受損,是其等所受之損害自與李奇曉系爭排水行 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另土城抽水站內二樓值班室旁之操作室固設有水門遠端控制 盤,惟其並非必要設施,且縱設有該水門遠端控制盤,實務



操作上為確保其安全性,仍要求操作人員需親臨現場確認機 組及周邊環境以進行操作,不得以遠控方式操作,是以該水 門遠端控制盤於90年間損壞後,即因無修復之必要而未加以 修繕,是縱該遠端控制盤功能正常,操作人員仍需親臨水門 現場執行關閉閘門之動作,並不會以該遠端控制盤執行水門 閉之操作,是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此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故其自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㈣縱被告就原告等之損害有過失,其主張之金額亦過高: 1.原告愛魚公司部分:
⑴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愛魚公司所有尚有疑義,縱認屬原告 愛魚公司所有,其所受損害應僅限於鑑定報告附件六永日公 司檢修完成確認書上所載之檢修項目,支出費用應僅有19萬 元。再者,該鑑定報告僅就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數額計算實際 支出費用,並未就檢修之項目及衛星定位防盜設備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且系爭挖土機除引擎、進排氣管外,其餘組件均 具有防塵防水功能,引擎部分業經鑑定人勘驗,機況良好並 無受損害,而因進、排氣管泡水所致空氣慮清器、柴油慮清 器或機油慮清器等組件,亦均已清洗抑或更換新品,其餘組 件則為具有防塵防水功能,何來資產價值折損,另原告愛魚 公司並未主張停工損失,該鑑定報告逕為此項金額之認定, 實無可採,凡此足見該鑑定報告論述矛盾,其鑑定結果是否 合於本件事實,尚非無疑。
⑵另參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僅將檢 修項目逐一檢視,亦於扣除折舊後予以計算,則其鑑定結果 應較合理可採,是依其估列原告愛魚公司實際所受損害應僅 有32萬8600元。
2.原告張文賢部分:原告張文賢之身體、健康既無受到侵害, 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而不足採。 3.另原告愛魚公司、張文賢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 日以電子 信函(原證23)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向被告為催告,惟觀 諸該電子信函之內容,並非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亦無催告被告給付之表示,難認其得據此作為本件遲延利 息起算之日。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所屬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李奇曉於100 年6 月19日下



午4 時許,開閘門排放水,本件行為人李奇曉為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愛魚公司於100 年6 月間承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包之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被告所屬土城抽水站排放閘門 外至大漢溪河床邊人工溼地大安圳排水渠道內,原告張文賢 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渠道內實施系爭工程時 ,系爭挖土機因進水而損壞,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財產 受到侵害之事實。
㈢被告所屬土城抽水站之遠方儀控盤,為公有公共設施,該遠 方儀控盤在90年間納莉颱風淹沒後就未修復之事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公務員李奇曉之行為是否係屬不法?
㈡行為人李奇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㈣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受到損害,與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㈥原告有無自招危難而就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行為人李奇曉對於其開放水閘門排水將導致原告之自由、權 利與財產受到損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排放水之前,明知或可得而 知原告在堤外排水渠道內施工,應先電話確認原告機具工人 安全無誤後始排放水之事實,有證人林幼芬證述:伊為了安 全,有請原告自己去講,也有把原告施工的訊息告知被告下 轄高灘處公務員即證人黃俊銘,伊有告知施工的期間,以及 施工的地點就是取水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4 頁), 核與證人黃俊銘證述:伊有接獲證人即環保局公務員林幼芬 之通知,也有打電話給土城抽水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頁第145 頁至第145 頁反面);又原告張文賢施工前,有事 先拜會土城抽水站,有土城抽水站100 年6 月12日工作日誌 日誌記載:「環保局廠商河道清污請求配合,已要求廠商至 水利局辦理施工申請書再施工並電洽詹股長此事,開閘門前 請確認河道內有無施工怪手」等語可稽(見原證八號),及 證人徐尚明證述:伊記得原告張文賢於週末休假下午時,來 按抽水站電鈴,其表示河道施工需要伊等配合等語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6頁);另原告張文賢於100 年6 月16日進入渠 道內施工前,土城抽水站有打電話確認原告張文賢尚未進入 渠道施工,才進行排放水,有通聯記錄(原證9 號)及土地 抽水站簽到退表可稽(原證10號),並佐以證人徐尚明證稱



:伊有接獲原告張文賢的告知,並有記載於工作日誌,且10 0 年6 月16日的正副值星李奇曉李枝榮有打電話給原告張 文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57 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103 年3 月21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當時 因淤積狀況嚴重,故需請水利局協調抽水站適時放水沖散淤 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70 頁),此外,在堤頂控制水門 啟閉的操作室,即可目視原告張文賢以可伸縮之箱尺頂端綁 橘紅色汽球模擬現場施工之怪手,不論箱尺為5 公尺高、3 公尺高、1 公尺高,在堤頂控制水門啟閉的操作室,均可目 視橘紅色汽球,有本院103 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93 頁),均足證被告、抽水站 明知原告要施工,且有記載於日誌上,土城抽水站其他公務 員亦可得而知原告要施工時不能排放水之事實,而李奇曉於 開水閘門排放水提頂上亦可目視現場施工之怪手。是李奇曉 對於其開放水閘門排水將導致原告之自由、權利與財產受到 損害,顯然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人員即李奇曉於操作土 城抽水站閘門排放水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人員與挖土 機機具尚在排水渠道內,卻仍開啟閘門排放水,侵害原告之 財產與身體,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2.至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土城抽水站進入施工之確 切日期時間云云,然被告已明知原告在排水渠道內施工,應 打電話確認渠道內有無人員施工,是被告所辯,顯難足採。 另證人李奇曉雖證稱伊未看到原告系爭怪手,亦不知有人施 工云云,然衡情證人李奇曉之證詞與己身利害攸關,且其證 詞與證人徐尚明證述:工作日誌上有寫出,口頭上也有講, 口頭講的對象包括站長王國青及所有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及本院履勘情形不符,亦不足採信。 ㈡公務員李奇曉之行為是否係屬不法?
1.被告辯稱所屬公務員李奇曉開啟水門排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 云云。然查,李奇曉既然於開啟水門排水時已知悉原告張文 賢正在排水渠道內施工,仍予以開啟水門排水,其行為之不 法性乃在於「排水前未通知原告施工人員,且排水後接獲原 告求救訊息仍持續排水不止」,業如前所述,被告透過原告 、環保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聯繫,已知100 年6 月14日 (含)以後將有原告進場施工,故排放水前應電話聯繫確認 河道內是否仍有施工,但被告所屬公務員李奇曉於100 年6 月19日排水前卻未通知原告即行排水,且排水後經原告張文 賢立即打電話請求停水(見原證11號),又經原告員工朱有 文立即奔往土城抽水站請求停水,李奇曉仍持續排水不止,



其行為自屬不法。
2.又被告辯稱:操作水門之相關法定程序,有被證13號操作人 員訓練手冊節錄本及被證14號設備及功能改善方案節錄本可 證云云。惟查,被證13號與被證14號均為和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編寫之文書,並非中央法令或地方自治 法規,亦非新北市政府對於操作水門程序所制定之內部規範 ,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操作水門相關法定程序。 3.另被告辯稱:原告張文賢個人是否因排放水而有危險之虞, 屬刑事公共危險範疇,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身體 健康未受損害,是經「原告個人挖土機財產利益,與社會大 眾人身財產利益」互相比較,衡量公益性,抽水站未停止排 放水,其行為亦不負國賠責任云云。惟查,利益衡量之比較 ,其時點應以「決定做成或不做成特定之行為行為時」為準 。原告張文賢滾滾大水中,命在旦夕之時,無人能排除原 告張文賢的生命絕不會受到損害,被告機關是否應立即關閉 閘門停止排放水,自當衡量原告張文賢的生命法益。被告之 辯詞竟排除對原告張文賢生命法益之衡量,尚難足採。 4.綜上,公務員李奇曉之行為係屬不法,應堪認定。 ㈢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1.被告辯稱:李奇曉接到電話,前往控制室,至少需15分鐘以 上,縱立即前往關閉閘門,亦無法避免原告之損害云云。然 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項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者,或雖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查本件李奇曉之一開 始之排水行為,依客觀觀察,即會發生淹沒原告挖土機之損 害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又依本院103 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 ,從抽水站二樓辦公室到站外堤頂操作室,操作打開水閘門 ,確實需時約15分鐘,然李奇曉係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6 時18分開啟3 、4 號閘門進行排水(見被證15號),則李奇 曉在16時18分完成水門後,應在現場等候水門開啟完全,再 回到抽水站二樓辦公室,需時15分鐘,應約在16時33分,李 奇曉卻於8 分鐘後即16點26分接到原告張文賢的求救電話( 見原證11號第4 頁),可見李奇曉應係在水閘門開啟作動中 ,即已離開堤頂操作室,致發生本件緊急狀況時,已無法立 即在堤頂操作室進行緊急應變,按下緊急停止鈕再關閉閘門 ,是李奇曉未立即因應原告受困之舉動,亦屬造成原告損害 之原因。
2.又被告辯稱:堤外洪峰約於16時24分至25分發生,縱令李奇 曉在16時26分接獲原告張文賢電話後,緊急前往堤頂控制室 關閉閘門,仍對堤外水位高度無影響,無法避免原告損害發



生云云。然李奇曉於16點15分開啟閘門並於16時18分完成開 啟3 、4 號閘門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247 頁 反面),尚有33至36分鐘時間,可通知在圳道內之原告撤離 ,但李奇曉卻毫無通知,甚至在接獲原告張文賢求救電話之 後(見原證11號第4 頁),面對原告張文賢在圳道內可能會 發生的生命危險,李奇曉仍未予緊急處置,益徵李奇曉未處 理原告受困之舉動,自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 3.綜上,原告主張李奇曉之不法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 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受到損害,與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抽水站內之遠端控制之儀控盤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被告雖辯稱:遠端控制之儀控盤,並非 全部抽水站都有此功能,非必要設施,實務操作上並未加以 使用,蓋為確保水門操作安全性及得即時處理水門啟閉過程 中所遇問題,故要求操作人員需親臨現場隨時注意,操作人 員亦不會冒然以遠控方式操作設備,務必親臨現場確保安全 ,故遠端儀控盤雖在納莉風災損壞後即未修復,並不構成「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經濟部水利署 尚針對淡水河水系水門及抽水站管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習 ,內容即包括「水門遠端遙控盤操作及維護:1 .遙控操作 系統。2 .PLC 系統設備。3 .閉路監視系統設備4 .遙控 系統故障排除5 .與器材設備維護保養。」,此有水利署之 網頁(原證42號)及教育訓練短片(原證43號)可稽,若遠 端儀控盤非屬抽水站必要設施,實務上亦未使用云云,又何 必浪費公帑設置?水利署又何需辦訓練課程為抽水站操作人 員詳盡介紹使用方法?若操作人員絕對必須到堤頂的操作室 進行目視操作,國家又何需設置影像監視及傳輸系統以輔助 操作人員監控抽水站水門、出水口、防汛道路與內外池?( 參原證39號、原證40號及本院103 年12月19日履勘筆錄), 佐以被告自承啟閉閘門需前往抽水站二樓值班室外堤防上之 控制室,至少15分鐘,故會來不及救援等語,益徵被告對於 抽水站內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主張抽水站內之遠 端控制之儀控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堪認定。 3.次查,若土城抽水站站內之遠方儀控盤管理得宜而功能正常 ,李奇曉得於抽水站辦公室內使用遠方儀控盤開啟、緊急停 止或關閉水門,而得大幅減省抽水站辦公室與堤頂操作室之



步行往來時間,亦得大幅減省步行往來中因尚不及押下緊急 停止按鈕而致閘門持續開啟之時間。換言之,原告張文賢發 現水流奔來而立即電話求救時,李奇曉即可立即按下抽水站 內遠方儀控盤的緊急停止按鈕並關閉水門,讓水門停止開啟 ,再立即關閉,讓水流減緩、水位下降,使位於排水渠道內 之原告張文賢得立即駕駛怪手逃離,而不致遭挖土機全機泡 水及人命處於洪流當中驚恐之損害。被告管理土城抽水站站 內之遠方儀控盤有欠缺,李奇曉無法立即使用遠端儀控盤控 制水門,尚需離開辦公室,過馬路,上堤防,打開操作室鐵 門,始能控制水門,而在李奇曉前往堤頂操作室的途中,水 門仍然不斷開啟,致原告在分秒必爭危急之際,喪失立即獲 得救援可能性。原告愛魚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因而在洪水 不斷沖擊當中而泡水,原告張文賢則驚恐地擔心自己被沖走 而殞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管理土城抽水站站內之遠方 儀控盤有欠缺,致原告愛魚公司之系爭挖土機及原告張文賢 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1.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歸屬問題:
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附件三、四與附件六之 2 所示之預約 單、進口報關單、檢修完成確認書,系爭挖土機為原景生態 環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挖土機 為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公示,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愛魚公 司在施作打鳥碑石籠清淤工程時所使用,平時亦為原告愛魚 公司所占有,而鑑定報告所示之附件二、附件五之 1、附件 五之 2 即起重費單據、永日公司估價單等文書亦載明發票 抬頭開立原告愛魚公司名義,足見系爭挖土機確為原告愛魚 公司所有,並佐以本院函查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該 公司則函覆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愛魚公司所有,是被告所辯顯 不足取,系爭挖土機確實為原告愛魚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2.查本件被告排水前未通知原告施工人員,且排水後接獲原告 求救訊息仍持續排水不止,又被告所屬之抽水站內遠端控制 之儀控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愛魚公 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張文賢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受侵 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愛魚公司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⑴系爭挖土機泡水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愛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正常折舊) 合計為32萬8611元,並以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認



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決議主張維修更換新品之項目應予折舊云云。經查, 系爭挖土機泡水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經本院兩次鑑定,財團 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103 年4 月1 日(103 )訴北京 字第02003 號鑑定報告(下稱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 告)認為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正常折舊)合計為32萬8611元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 年10月 28日(103 )北機技11鑑字第112 號鑑定報告(下稱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則認為回復原狀費用僅19萬元(見該份鑑 定報告之附件六之2 ),本院認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 報告並未參酌取得原告相關之單據,又不具鑑定理由,不如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詳實且附理由,自應以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所載19萬元為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檢 修之項目,有「清洗、查修」等工作,無涉材料,亦有「機 油」等無涉新舊價差之材料或消耗品,況原告愛魚公司檢修 時,僅先「以堪用方式修護」而非全數更新,原廠甚至警告 「本機為泡水機,電系及引擎等未更換零件,可能提早損壞 」,足見原告已檢修之項目,無需再折舊,是被告抗辯,尚 難足採。原告愛魚公司請求系爭挖土機泡水損壞之回復原狀 費用在1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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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