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86號
PCDM,104,簡,118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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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標
      陳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標陳健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金標陳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沈金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標陳健生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 路一段「萬善同公園」內之寺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 ,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以翻棋方式決 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 、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 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日 下午4 時18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1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金標陳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 )、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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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