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1號
PCDM,103,訴,55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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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君
      黃寀慈
      吳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林福生
      黃麗玉
      吳春生
      王連春
      潘素月
      陳信宏
      符有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8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3、24052 號、)暨追加起訴(1
03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10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君犯附表六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廖昆章」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廖昆章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黃寀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16、18至22、24至5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振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16、18、24至31、35、37至39、42至5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福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7 至10、13、24、28、38、48、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春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7 至10、14、24、29、45、46、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連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 、7 至10、15、24、30、42、52、56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素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3 、7 至10、16、21、24、31、35、37、43、49、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7 至10、18、21、24、33、41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7 至10、18至21、24、33、41所示之物均沒收。符有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7 至10、17、23至24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豪君有意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及提供工作任職資料方式, 替信用不佳之民眾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及替無法申辦汽車貸 款之民眾,尋覓實為營業車之低價中古車輛,以非營業車之 較高市價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從中抽取佣金或汽車貸款價 差牟利。隨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薪資2 萬8,000 元之代價 雇用其女友黃寀慈於網路上開發客戶,同時透過吳振坤、陳 信宏、王松生黃信昌( 王松生黃信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招攬身邊有意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友人為客戶,再由黃 寀慈、吳振坤王松生陳信宏黃信昌向客戶收取個人證 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個人資 料物品後,交由王豪君以客戶名義於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 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客戶之不實公司任職、職稱、 年資等工作資料,其中客戶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則供 王豪君經由人頭公司以委發款項名義存款至客戶帳戶內,再 行提款之方式,使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之 存款紀錄,或以PHOTOSHOP 軟體偽造客戶之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往來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美化客 戶財力狀況,並將人頭公司或友人室內電話、客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分別填載為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工作單位或自身 之聯絡電話,以使王豪君黃寀慈佯裝客戶任職單位人員或 客戶本人接聽發卡銀行照會或徵信電話,再由王豪君將前開 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客戶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檢附偽 造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財力證明,親自或指示黃寀慈寄發予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 或汽車貸款,再安排申辦汽車貸款之客戶於對保時,在填載 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上簽名,倘若詐得信用卡,則以信用 卡刷卡換現方式,由王豪君自信用卡信用額度收取一至三成 不等之佣金,倘若詐得貸款,則抽取4 成之佣金,汽車貸款 則賺得其中貸款與實際購車價格之差價。王豪君即分別與黃 寀慈、吳振坤王松生陳信宏黃信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 續為如下列行為:
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 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 、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等人均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 佳或無法提出工作、財力證明,以通過銀行信用卡、貸款或 汽車貸款之審核,分別經由吳振坤陳信宏、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貴」、「阿賓( 彬) 」之成年男子、王松生黃信昌處得知王豪君可以偽造郵局交易明細或扣繳憑單及不 實工作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汽車貸款,林蓮鳳潘素月黃麗玉黃駿豐符有福辜碧亨竟為獲得信用卡 、貸款或汽車貸款,廖昆章則為獲取現金報酬,而分別與王 豪君、黃寀慈吳振坤陳信宏、綽號「阿貴」、「阿賓( 彬) 」、王松生黃信昌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 則知悉自身並無法提出工作或財力證明供發卡銀行審核,而 自友人吳振坤處得知,只要提供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物,吳振坤之不詳友人即可 代為申辦銀行信用卡,而可預見王豪君可能係以不實財力或 工作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竟無違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之前開犯 意,形成犯意聯絡;林蓮鳳廖昆章潘素月黃麗玉、黃 駿豐符有福辜碧亨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等人隨分 別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 門號等物( 下稱個人資料等物品;黃駿豐未提供預付卡,係 留本人行動電話與發卡銀行照會) 予吳振坤等人( 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與申辦者接洽之人」) ,吳振坤等人則將該等 申請人個人資料轉交王豪君,授權或委託王豪君以不實財力 證明、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王豪君即自101 年7 月5 日至10月5 日止以虛設「明益興業 有限公司」公司薪資入帳名義,至郵局辦理將約定款項存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林蓮鳳廖昆章郵局帳戶內,使 該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或「委發款



項」之存款紀錄,復接續於附表一、二之申請日期前不久, 在當時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居所,以附表七編 號7 至9 電腦設備及繪圖軟體,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17、19至22及附表二之「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17 、1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有薪資收入之意,其後,除 林蓮鳳廖昆章部分係分別由其等親自於信用卡、貸款申請 書填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外,其餘申請案,則由王豪君於信 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 之公司、商號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
㈢其後,王豪君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2及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不實薪資名義存入款項之郵局存摺影本 、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親自或指示黃寀慈於附表一、二 所列申請時間,接續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 、貸款或汽車貸款,並於發卡銀行或貸款銀行、汽車公司撥 打客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或虛偽任職公司連絡電話徵信時, 由王豪君黃寀慈代為接聽,虛偽答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申 請信用卡、貸款、汽車貸款之人係在如附表一、二「申請書 填載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云云,其中附表 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林蓮鳳、附表一編號20至22黃 駿豐部分,則由林蓮鳳黃駿豐自行接聽銀行徵信或照會電 話,林蓮鳳則依王豪君透過吳振坤所轉交之不實工作任職資 料劇本回答。王豪君並在王松生之陪同下,安排符有福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填寫申請書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泡沫 紅茶店,假冒任職共華工業會計人員,與花旗商業銀行人員 共同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開戶資料,以申辦花旗銀行帳 戶進而申辦信用卡,及分別在吳振坤黃寀慈陳信宏之陪 同下接續安排潘素月黃麗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對保或申請日後不久時間,在臺中市中港路、彰化溪湖鎮 某飲料店前,分別假冒任職群力企業有限公司會計、玄紅有 限公司助理,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怡芳對保,在 填寫上開不實工作任職資料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汽車貸款 。致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所示之發卡銀行 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則未獲 銀行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而未遂,另致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金額至王豪君指定車商之帳戶內,王豪君因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貸款價差,潘素月亦因而分得1 萬元 之利益,另附表二編號1 之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 得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或 公司對於審核信用卡或貸款申請人資力之正確性、郵局對存 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 13、15至17、20、22、附表二部分所示) 、財政部國稅局對 符有福黃駿豐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 19、21部分所示;各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參與之共犯 、申請及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
王豪君廖昆章同意以廖昆章名義申辦及使用信用卡,而以 廖昆章名義詐得附表一編號3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其並無 清償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之意,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佯 裝持卡人廖昆章,且有清償消費所生債務之意,接續在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14至18、20至34、36至44所 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人員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並交付其所消 費之物,王豪君另接續持上開兼具悠遊性質之信用卡至附表 三編號3 、11、13、19、35所示之自動儲值機儲值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公訴意旨認刷卡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王豪君因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能使用健保卡就醫,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 10 月1日,未經廖昆章同意,即持廖昆章之身分證,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在附表四所示「請 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昆章」之署名 1 枚,檢附王豪君個人照片1 張,而偽造該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表達廖昆章遺失原卡、申請換領新卡之意,再以郵寄 方式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行使,致輾轉收到此一申請表 之不知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人員,於101 年10月4 日將廖昆 章原健保卡已「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原因欄公文書上,並製發晶片存 載廖昆章資料、卡片正面相片為王豪君之健保卡1 張,並將 之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予王豪君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廖昆章本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豪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利用自身持有廖昆章印 章之機會,指使不知情之黃寀慈,冒用廖昆章名義,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力行服務中心,以上開貼有王豪君照片之廖昆章健 保卡及廖昆章之身分證,由黃寀慈在附表五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盜蓋「廖昆章」之 印文共4 枚( 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 枚、印文2 枚,應予更正 ) ,表明廖昆章委託黃寀慈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而偽 造附表五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持向該中心承辦 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廖昆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黃寀慈旋將該枚SIM 卡轉交王 豪君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昆章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為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分於101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6 王豪君斯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 之物;在吳振坤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王松生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 號 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而詢線查獲上情。五、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及卷證標目: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2 號㈠、㈡、 ㈢),以下簡稱偵卷一、二、三;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



㈠、㈡卷下簡稱偵卷四、五;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簡 稱為偵卷六;103年度偵字第8324號下簡稱偵卷七。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壹、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二部分( 信用卡及汽車貸款部分 ) :
一、被告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或貸款申請人並未受僱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卻分別透過附表一、二之共犯接洽、 轉介,委託或同意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存 摺明細、交易明細、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 ,謊稱申請人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或汽車貸款,致使 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附表二編號2 至3 各 該銀行或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該等申請人符合申辦 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附表二 編號2 至3 所示信用卡或汽車貸款,被告王豪君因而從詐得 信用卡中,以刷卡換現方式抽取1 至3 成之佣金,另賺得貸 款差額之款項,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則 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 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王松生黃信昌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即台中商銀告訴代理人黃加宗、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渣打銀行告訴代理 人吳沅洛、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萬泰銀行告訴代理 人翁秀玲、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 編號1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蓮鳳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五第132 頁) 、林蓮鳳 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 五第13 3至134 頁) 、偽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 卷五第135 頁) 、林蓮鳳用以接聽發卡銀行照會電話之虛偽 任職資料劇本( 偵卷四第101 至102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10 2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 所附真實林蓮鳳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5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 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林蓮鳳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 第169 頁) 。
⒉( 附表一編號2 信用卡、附表二編號1 貸款部分) 填載林蓮 鳳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暨貸款申請書( 偵卷五第



158 至160 頁) 、林蓮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五第163-1 至163- 2頁) 、偽造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163-3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林蓮鳳之信 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填載廖昆章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 申請書( 偵卷五第136 頁) 、廖昆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五第136-1 頁) 、廖昆章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六第132 至133 頁) 、新營郵局 102 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廖昆章後壁郵 局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1至74頁) 。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 編號4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福生不實任職資料之台中商業 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70頁) 、林福生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71頁) 、偽造之林福生白 河郵局帳號000000000 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71 -1至72-1頁) 、新營郵局102 年10月29日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林福生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真實交易明細( 偵卷 二第223 至228 頁) 、台中商銀103 年8 月18日函覆林福生 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75 至181 頁) 。
⒉( 編號5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福生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73頁) 、偽造之林 福生白河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73-1至74頁) 、玉山銀行 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林福 生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㈣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⒈( 編號6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70 頁) 、吳春生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70-1 頁) 、偽造 之吳春生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 卷一第171 至171-1 頁) 、新營郵局102 年10月31日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春生後壁郵局之基本資料、真實交易 資料( 偵卷二第260 至262 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 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春生信用卡申請 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⒉( 編號7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 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72 頁) 、吳春生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72-1 頁) 、偽造之吳春生



壁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7 3至173-1 頁) 、台北富邦銀 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吳春生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 本 院卷三第145 頁) 。
⒊( 編號8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三第279 至281 頁) 、申請信用 卡同意書( 偵卷三第282 至285 頁) 、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 件表( 偵卷三第286 頁) 、吳春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偵卷三第28 7頁) 、偽造之吳春生後壁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 三第288 至290 頁)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 意書( 偵卷三第291 頁) 、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2日103 政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春生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本院卷 三第219 頁) 。
㈤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⒈( 編號9 信用卡部分) 填載王連春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 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88 頁) 、王連春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88 頁背面) 、偽造之王連春 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 一第189 至189 頁背面) 、王連春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及真 實交易明細( 卷二第230 至231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 8 月18日函覆王連春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 三第145 頁) 。
⒉( 編號10信用卡部分) 填載王連春不實任職資料之台中商業 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91 頁) 、王連春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92 頁) 、偽造之王連 春白河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92-1 至193 頁) 、台中商 銀核發信用卡明細( 偵卷二第320 至321 頁) 、台中銀行10 3 年8 月18日函覆王連春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 院卷三第175 至181 頁) 。
㈥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 信用卡部分) 填載潘素月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 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203 頁) 、潘素月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 、偽造之潘 素月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204 至205 頁) 、嘉義郵局102 年10月29日嘉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潘素月嘉義文化路郵局之立帳申請書 暨真實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41 至243 頁) 。 ⒉(汽車貸款部分)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覆潘素月之汽車貸 款相關資料( 偵卷三第35頁) 、填載被告潘素月不實工作資 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42頁) 、



偽造之潘素月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43至45頁) 、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偵卷三第46頁) 、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 偵卷三第47 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函覆潘素月之 貸款、買賣契約書、徵信過程、核准貸款、繳款情形(本院 卷三第151 至159 頁) 、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四第60 頁) 、扣案之編號13-C筆記本1 份在卷可佐。 ㈦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 編號12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 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30 頁) 、黃麗玉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30 頁背面) 、偽造之黃麗玉 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 131 至132 頁背面) 、彰化郵局102 年10月31日彰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黃麗玉埔鹽郵局之立帳申請書、真實歷史 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6 9至273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 8 月18日函覆黃麗玉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 三第145 頁) 。
⒉( 編號13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全國加油 GO!LIFE 聯名卡網路下載版本申請書( 偵卷三第223 頁) 、 黃麗玉之身分證影本( 偵卷三第224 頁) 、偽造之埔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26 至228 頁) 、永豐商業銀行10 3年8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 字第00479 號函所附黃麗玉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85 頁) 。
⒊( 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65頁) 、偽造 之黃麗玉設於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66至68頁) 、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偵卷三第69 頁) 、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 卷三第70頁) 、和潤企 業有限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客戶: 黃麗玉) 影本1 紙( 偵卷三第31頁)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 客戶: 黃麗玉、日期: 102/10/10 、102/11 /10 、 102/12/10)影本3 紙( 偵卷三第3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8 月18日函覆被告黃麗玉之貸款、買賣契約書、 徵信過程、核准貸款、繳款情形( 本院卷三第161 至1 67 頁) 、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 、扣案之 編號13-A、C 筆記本2 本在卷可佐。
㈧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填載不實辜碧亨任職資料之台北富邦銀行財神卡申請書( 偵 卷一第137-1 頁) 、辜碧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被告辜碧亨設於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 偵卷一第13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偵卷一第136-1 頁) 、辜碧亨之虛偽 個人資料( 偵卷一第136 頁;註記「0801富邦卡( 沒過) 」 之申請紀錄) 。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0月21日金徵( 業) 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辜碧亨之信用卡紀錄資訊( 本院卷四 第23 1頁) 。
㈨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
⒈( 編號15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 偵卷一第60頁) 、偽造之符有福台西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60至62頁) 、雲林 郵局102 年10月25日雲營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符 有福真實郵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二第216 至218 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 函所附符有福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⒉( 編號16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 結單重要內容說明、符有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符有福台西 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33 至136 頁) 、渣打銀行103 年 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函覆符有福 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10月16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 。
⒊( 編號17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萬泰銀行 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三 第238 頁) 、偽造之符有福設於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36 至240 頁)、 萬泰銀行 103 年8 月18日泰消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申 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31 頁)。 ⒋( 編號18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花旗銀行 綜合開戶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 卷三第175 至180 頁) 、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2日103 政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情形及聲請資料 (本院卷三第219 至22 9頁) 。
⒌( 編號19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全國加油 GO!LIFE 聯名卡申請書( 偵卷三第220 頁) 、偽造之符有福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三第221 頁) 、聯 名/ 認同卡之聯名/ 認同機構同意聲明書( 偵卷三第222 頁



) 、永豐銀行10 3年8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 00479 號函所附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 卷三第185 頁) 。
㈩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⒈( 編號20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財神 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 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 卷一第142 至144-1 頁) 、臺中郵局102 年11月5 日中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駿豐立帳申請書、真實歷史交易清 單( 偵卷二第275 至27 9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 日函覆黃駿豐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4 5 頁)。
⒉( 編號21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偽造之黃駿豐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 偵卷一第145 至14 6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 山卡( 風) 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附吳春生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⒊( 編號22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 結單重要內容說明、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 黃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46 至151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黃駿豐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
本院勘驗扣案物筆錄3 份、扣案物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56至 69、73至79、81頁) 、附表七、八、九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另被告吳振坤於偵查中自承預計倘所接洽之申請人信用 卡或貸款核發下來,可從中分得佣金等情不諱( 見偵卷四第 312 頁) ,顯係與被告王豪君共同犯罪之意思,辯護人為被 告吳振坤辯護稱:被告吳振坤應係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部分: 訊據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固坦承有應被告 吳振坤之邀約,分別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等物與被告吳振坤,委託或同意被告吳振坤友人( 被告王豪君) 申辦附表一編號4 至11信用卡、附表二編號2 汽車貸款,被告潘素月有親自與汽車貸款人員辦理對保,渠 等均沒有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寫的工作單位任職,申請 書所附的存摺或交易明細都是假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所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 被告吳振坤等人會拿用假資料替渠等申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 云云,被告潘素月另辯稱:對保時,我簽名的貸款申請書是 空白的云云。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 信用卡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填寫申請書 以申辦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或工作狀 況之相關資料以供銀行審核,殊難想像僅憑交付證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等資料即可據以申辦。經查: ㈠被告王連春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⒈被告王連春並未於附表一編號9 、10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被告吳振坤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 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王連春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 入,向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附 表一編號10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王連春符合申 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卡,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告訴代理人黃加宗、台北富 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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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辛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