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7號
CHDV,103,建,27,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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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晟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鴻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萬162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78萬162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彰濱工 業區寶德SN5A.01-ROA全廠區22.8 KV及動力系統配電工程 」,雙方採實作實算計價,預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 50萬元,合約約定每月月底前憑計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百分之八十,待送電完成請領百分之十,驗收完成請領百 分之十,有工程承攬協議書可稽。原告於101年9月5日進 場施工,工程進行至102年2月間,工地警衛突然告知,因 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現已 停工,並禁止所有工程人員進入,原告結算已施工可請領 工程款共計782萬9145元(計算式:全部工程款9,786,431 元之80%【扣除配電款10%及驗收款10%】=7,829,145元) 。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 月28日、102年2月25日先後開立674萬6072元發票給被告 收執(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三:聲請人開立請款 發票影本四張)。被告分別於⑴101年11月5日匯入2,175, 579元⑵101年12月17日匯入1,500,000元⑶102年1月9日匯 入400,000元⑷102年1月24日匯入104,991元⑸102年3月22 日匯入400,000元⑹102年3月28日匯入732,386元⑺102年7 月1日匯入500,000元⑻102年9月18日匯入234,645元;共 計6,047,521元,將部分工程款匯入原告晟亨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內。經原告核算結果, 系爭總工程款為9,786,431元。原告已施作完成可請領之 工程款為7,829,145元【計算式:全部工程款9,786,431元



×80%=7,829,145元】,扣除已支付6,047,521元,尚欠 1,781,624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損害原告之 權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之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分定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因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現已停工,經原告結算後,曾通知被 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藉故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爰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1,78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2, 175,579元(含稅金新台幣103,599元),交付予被告,作 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1年10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為2,053,762元(含稅金97798元),交付予被告 ,作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1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為504,911元(含稅金24043元),交付予被 告,作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2年2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為2,011,820元(含稅金95801元),交付予 被告,作為請款之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 共計6,746,072元,被告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四張,向稅捐 機關報稅在案,足見原告在本件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指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部分)至少有6,746,072元。根據被 告於104年2月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自承:「被告已 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款6,047,521元。」等語,足證 原告就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請款金額後,尚積欠698, 551元(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部分,付款不足)之工 程款,至今仍未給付(尚有未付款部分)。另據證人朱玉 章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庭訊中之證述,足證原告進場 施工,根據卷內原告所呈之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 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用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 分之工程。而證人胡仲煥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庭訊中 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根據施工之項目及卷內原告所呈 之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 用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復證人黃彥祥



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庭訊中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 根據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施工項目,及卷內原告所呈之 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用 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被告不得持其與 前手間之關係(有否付款),做為抗辯事由拒絕付款。依 兩造間契約書所載,原告既已施作部分,既經上開證人證 述屬實,自得請款。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查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之工程,係 由「中鼎工程股份公司」承攬,該公司再轉包予「華新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全廠22.8KV電力配電工程」又 再轉包予「永龍公司」後,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此部 份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上,因寶德公司突然停工(對此原 告亦不否認),是系爭工程爭議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實係受害者。何況,被告與永龍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於桃 園地方法院將進行訴訟,相關爭議甚大,原告急於訴訟, 又提不出何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證明,被告自 難以同意給付。查原告所指已收受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 被告自無爭執,惟原告起訴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部 份,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已完工、 已達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以及被告未付款部分,負舉 證責任。原告僅泛指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 ,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之工程,且何以已 達給付條件等,故被告否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二)本件爭執部分,應係原告是否有已施作完工、且已達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而此部份被告尚未付款者。惟查,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中,被告員工根本連進場簽名都沒有之部 分,表示原告連材料都未進場,怎可能施工?是原告所提 資料,尚難證明與系爭工程款有關之部分已完工之事實。 次查,原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604 萬7521元,是原告所提資料中,那些是指已完工、且被告 已給付者(即非本件請求範圍),或者是原告自稱已完工 、而被告尚未給付者(即原告所指本件請求範圍),原告 均未說明,且上開資料亦無從識別,是尚難以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再查,原告既稱實作實算計價,卻僅泛指被告 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已完



成百分之八十之工程為如何,且何以已達給付條件等,足 見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發票,乃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實乃證明被告已 付款之資料,原告反而據以為主張系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乃魚目混珠,而有不實:
1.參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庭呈資料中,「已付款」疊第一 頁表格所示,原告自承被告就四張發票之金額已獲被告分 8筆給付(匯款資料並參本院卷第18頁及第21-24頁),被 告共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元。承上,實際上被告已給付 原告所提發票上所載金額之大部分款項,原告卻以發票作 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證據,實屬錯誤。
2.有二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2月 25日)未獲足額付款原因,乃因工程實做實算(原告亦承 認此計價方式),是開立開票時,尚屬粗估,被告經最後 結算,始能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而為付款。是 該二張發票即為經實際結算後,有未足數量、標準部分, 故應扣除部分款項。
3.承上,原告原對此均無異議,如2012年10月31之第二張發 票,被告於2012年12月5日給付150萬後,原告於2012年12 月28日開立第三張發票金額為504911元時(該發票並獲被 告足額付款),原告並未對於第二張發票未獲足額付款部 分加減計算,足見其對於第二張發票未獲足額付款部分, 並無異議。
4.該四張發票之款項既已支付,故原告於鈞院所提、附於該 發票後欲以證明與該發票有關之施工項目、電纜使用紀錄 表等資料,自係被告已支付款項之施工紀錄、資料,而非 原告請求未付款之證據。
5.原告依其狀所載(本院卷第18頁),其主張之總工程款00 00000元,並依百分之80計算之金額0000000元等,均無證 據可證明,亦與發票等資料金額不符,難認為真實。 6.承上,所謂0000000元之工程款既非事實,原告再以00000 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0000000元(此已給付部分雙方不 爭執),得到0000000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彰濱工 業區寶德SN5A.01-ROA全廠區22.8 KV及動力系統配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採實作實算計價,預估工程款



1550萬元,合約約定每月月底前憑計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百分之八十,待送電完成請領百分之十,驗收完成請領 百分之十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5日進場施工,至102年2月間,工 地警衛突然告知停工,並禁止所有工程人員進入,原告結 算已施工可請領工程款共計7,829,145元(含稅,計算式 :全部工程款9,786,431元×80%(未包括送電款10%及驗 收款10%)=7,829,145元,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5日先後開立 6,746,072元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僅部分付款而陸續匯 款共計6,047,521元,尚欠原告1,781,624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1027號卷、被告匯款明細表附於卷內可稽。被告固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施工程度確有達該給付額度,且應由被告 上包之公司判定施工程度,至於原告發票未獲被告足額給 付部分,係因開票先行粗估,經施作結算後,始發現有未 足數量及標準部分,故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施作 系爭工程,經提出「工程電纜線使用紀錄表」為證,且經 證人朱玉章、故仲煥、温俊賢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公司 人員要求原告開立上揭發票並予使用,此有原告提出電子 郵件影本附卷供參。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應可 認原告確有完成如其主張已施作工程之金額。又被告雖辯 稱應由上包公司判定原告施工進度、原告施工經結算後尚 有部分未符標準而應予扣除云云。然據兩造所簽定之契約 內容觀之,並無如此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契約所未有之約 定,執而為抗辯主張。又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未達其所主張之金額或有未足數量、 標準等情形。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據原告所提事 證,可證經核算後其可請領之施工款為782萬9145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604萬7521元,即尚積欠178萬1624元。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162 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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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