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1號
CHDM,103,易,32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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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阿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阿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姚阿岸陳邱麗雲係鄰居關係,因細故不睦。於民國102年 10月25日下午1時許,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00路00段00巷內 之陳邱麗雲從該巷子走出,姚阿岸見狀,竟先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言語向陳邱麗雲恫稱:「如果妳自該巷子出入,看一 次就打一次,打到妳地上爬」等語,致生危害於陳邱麗雲生 命、身體之安全。其後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50分 許,陳邱麗雲再次行經該巷子,姚阿岸即承其前揭恐嚇行為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邱麗雲,致陳邱 麗雲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邱麗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檢察官所提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姚阿岸坦承上揭傷害犯行,雖否認有何前開恐嚇行 為,辯稱:伊並未出口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一)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邱麗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圖1紙、現場蒐證 照片2張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件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惟查被告上 揭恐嚇犯行,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麗雲先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歷歷,甚為明確外,被告於警詢亦 曾供承「於102年8月我因與陳邱麗雲的孫子發生糾紛,與陳 邱麗雲的孫子互告,自那次起我就告訴陳邱麗雲不讓她過那 條巷子。10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又看到陳邱麗雲從和美鎮 00路00段00巷經過,我告訴她你不可以從這裡過,她還罵我 要從這過不行嗎,所以我才打她」等語,顯然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對告訴人要求其不得從上開00巷出入,並且係因告訴人 不予理會仍從該00巷出入,乃因此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基 此,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不理會其要求而仍從該00巷出入,進 而果真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自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曾以 言語向其恫稱:「如果妳自該巷子出入,看一次就打一次, 打到妳地上爬」等語應屬真實,此外並有前揭案發現場圖1 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資參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無疑 義,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危 險犯之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其後進而以實害犯之傷害行為 毆傷告訴人,其先前之恐嚇行應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僅因與鄰居 即告訴人相處不睦,即恣意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所為甚值 非議,並參酌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所 受之傷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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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