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號
ILDV,104,監宣,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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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古鳳娥 
關 係 人 石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鳳娥(女,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女,民國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石林月暖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10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次子石振 源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由其三子石振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之夫石阿本於103 年5月7日死亡,其子女即監護人石振源與張石美雲石慧瑩石碧珍、石振昌及石振男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石阿本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 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 即監護人石振源之配偶古鳳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 辦理被繼承人石阿本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石振源既為受監護人石 林月暖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石阿本之繼承人,關於辦 理有關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聲請人古鳳娥為監護人石振源之配偶,且已同意擔 任受監護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而監護人石振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石林月



暖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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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