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古鳳娥
關 係 人 石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鳳娥(女,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女,民國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石林月暖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10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次子石振 源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由其三子石振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之夫石阿本於103 年5月7日死亡,其子女即監護人石振源與張石美雲、石慧瑩 、石碧珍、石振昌及石振男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石阿本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 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 即監護人石振源之配偶古鳳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 辦理被繼承人石阿本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石振源既為受監護人石 林月暖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石阿本之繼承人,關於辦 理有關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聲請人古鳳娥為監護人石振源之配偶,且已同意擔 任受監護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石阿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而監護人石振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石林月
暖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