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號
SLDV,104,訴,5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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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素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素琴分別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渠等購買淡大捷森堡編號B1棟3 樓之 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持分。
㈡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應於102 年6 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 執照,於同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 年12月31日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未通知原告交屋,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又被 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地主謝銘坤主張有盜賣情形始無法完成過 戶及交屋,故被告顯無法於交屋日即102 年12月31日前排除 無法過戶交屋之法律障礙,亦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 第1 項之約定。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39 萬8,566 元及賠償系爭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171 萬7,500 元,另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共253 日)按 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42萬9,918 元,以上共計55 4 萬5,984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萬5,9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買受案名淡大捷森堡B1三樓乙戶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及編號24車位 ,並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房 屋價金339 萬8,566 元不爭執,惟抗辯: ㈠淡大捷森堡建案由訴外人即地主高素琴謝銘坤與被告合作 建築,訴外人謝銘坤共分得7 戶房屋及車位,其中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業於103 年10月3 日依據分屋協議書之 約定,登記予訴外人謝銘坤所有。
㈡建案預售開始時,訴外人謝銘坤即同意其所分得編號A2三樓 、B1三樓(按即系爭房屋)、A5三樓之房地及部分車位委由 被告出售,被告乃據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孰知 日後因不動產價漲,訴外人謝銘坤反悔,竟誣指被告公司負 責人黃碧蓮、總經理黃鴻銘、副總經理高正忠及地主高素琴 涉嫌侵占、背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相關證人及查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訴外人謝銘坤確有同意出 售上開參戶房屋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訴外人謝銘 坤雖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係就未解除契約而交 屋遲延所定之罰則,本件原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自僅得主 張第26條第3 款違約之處罰,原告併為請求,顯有誤會。又 被告雖因訴外人即地主之一謝銘坤違約反悔,致無法移轉系 爭房屋予原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總計繳付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339 萬8,566 元,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 第3 款請求違約金1,717,500 元,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已逾實 繳金額50%以上,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素琴分別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渠等 購買淡大捷森堡編號第B1棟第3 樓建物及編號第24號車位(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價金709 萬元 ,土地應有部分價金436 萬元,合計總價金1,145 萬元。原 告業已繳付系爭房屋價金339 萬8,566 元,惟系爭房屋所有 權於103 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銘坤,迄未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未通知原告交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 繳價金明細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37 9 號卷宗,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已於100 年7 月31日開工,102 年6 月30日之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第15條第1 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第16條第1 項本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第24條約定:「一、賣方 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 依民法第513 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 ;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 銷之。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379 號卷宗可憑。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10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 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復於103 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銘坤,業如前述,則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系爭房屋,自有權利瑕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之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揭約定,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 其係因訴外人即謝銘坤違約反悔,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原告云云,然被告以系爭房屋出賣人地位與原告簽定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系爭房屋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至被告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仍無從解免被告對原 告應負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足採。
㈢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二、賣 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 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查:
⒈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 約定,俱如前述,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原告已繳房屋價款339 萬8,566 元,並給付房地總價 15%違約金171 萬7,500 元(房地總價11,450,00015%



=1,717,500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價款339 萬8,566 元及給付違約金171 萬7,500 元,共計 511 萬6,06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所定違約金比例,與修正前內政部90年9 月3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公告訂定發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相符,且係被告自 行製作與原告及其他多數客戶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並限制違約金之金額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且於原告違約 時,亦以相同之方式計算,許由被告沒入已付價金充為違 約金,於雙方均屬公允,參以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北部地 區房價呈現高漲情況,被告如能遵期交屋,原告當可享有 利用或處分之之利益,並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低合於市 場行情,且被告為專業建築房屋銷售之公司,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房屋 建築、銷售有實際且深入之運作經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又係經被告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擬訂時應認業經被告 衡量損益後而決定,進而持以與原告合意簽約等一切情狀 ,認為尚無過高之情形,即無予酌減之必要,被告辯稱應 予酌減,尚非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 共253 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42萬9,918 元 云云。惟查:
⒈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 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此條約定之真意應為兩 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續前提下,被告違約逾期 交屋後,原告得依據本條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約定雖名為「遲延利息」,實其真意 係屬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原告既已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即僅得依同條 第3 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此條約定請求遲 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尚非合理。是原告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42萬9,91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買方依 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主張兩造已約定買方 於解除契約時,除違約金外,得併請求賣方給付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該條文義係記載 「退還」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即應係指賣方除 退還買方已付價金外,應連同該價金計付遲延利息退還之 ,尚難認係指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因被告逾期交屋 致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告執此所為主張,要無足取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繳房屋價款339 萬8,566 元及給付違約金171 萬7,500 元,合計511 萬6,06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2萬 9,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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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