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50號
CYDM,104,嘉簡,35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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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
)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 29日晚間7 時58分許,至尚在營業中由林鴻銓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中埔鄉○○村○○路000號之「鴻昌行」五金店1樓店內 ,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林鴻銓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鴻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3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 以上開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號之建物,為告訴人 所經營之店面及住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本件被告至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鴻 昌行」五金店1 樓店內行竊時間為103年12月29日晚間7時58 分許,尚在營業中,店門未關,且該建物1 樓純係供店面使 用,至2、3樓始係作為告訴人住宅之用,被告係打開1 樓店 內櫃臺之抽屜取走現金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14、15頁)。故被告 行竊之際,告訴人所經營之五金店既尚在營業中,則該店核 屬對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參以該建物一 樓純供店面使用,是被告進入上址一樓行竊,尚難認業已侵 及告訴人居住安寧,即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 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100上易字第171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狀況,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5至7、17頁)可稽;(二) 為圖己利,以進入告訴人上 開店面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三)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 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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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