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6號
TPBA,103,訴,76,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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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麗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玲
 吳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79
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97號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狀送達後 ,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意,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 有法定情形時,始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財政部101 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5470 號函 (下稱被告財政部101 年12月20日函)、102 年1 月22日台 財訴字第10213903510 號函(下稱被告財政部102 年1 月22 日函)否准原告閱覽卷宗部分之處分均撤銷,並將全部卷宗



交付原告閱覽。」並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明此部分聲明係依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於本院 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之訴,追加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下稱被告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15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㈣ 第94頁)確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財政部101 年12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5470 號函、102 年1 月22日台財 訴字第10213903510 號函否准原告閱覽『143 筆相關人民團 體預算、決算資料』及『146 筆相關人民團體』之『名稱』 部分之處分均撤銷。被告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將前 述文件交付原告閱覽複製。」且陳明就被告財政部部分係依 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為請求;而被告臺北國稅局部分則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為請 求。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臺北國稅局為被告部分, 未經其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 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 元,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之配偶洪 石和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由被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被告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初 查核定原告配偶洪石和其他所得為910,050,186 元,另查獲 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11,131,590元,而合併核定原 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8,431,241 元,除補徵稅額368,03 3,913 元,並按所漏稅額367,927,721 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 單各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82,663,000 元(計至百 元止,下同)。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 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財政部88年12月31日台財訴第8804 79954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告臺北國稅局另為 處分。被告臺北國稅局以89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 7255號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除核減租賃所得265,480 元, 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8,165,761 元,淨額為927,482, 761 元外,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仍表不服,經被告財政部89 年12月4 日台財訴第0890064017號訴願決定將89年第1 次重 核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臺北國稅 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臺北國稅局以90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026號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核減 其他所得6,247,15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1,918,



611 元,淨額為921,235,611 元,核減罰鍰1,251,000 元, 變更罰鍰為181,412,000 元。原告猶表不服,再經被告財政 部91年4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00052508號訴願決定撤銷90年 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由被告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被告臺 北國稅局乃以92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826號第 3 次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其他所得35,972,797元及罰鍰7,19 4,5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5,945,814 元,淨額 為885,262,814 元,罰鍰為174,217,500 元。原告仍表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下 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92年第3 次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囑由被告臺北國稅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被告臺北國稅局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臺北國稅局乃以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 1446號第4 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2, 846,614 元及罰鍰為173,597,700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被 告財政部以99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7060 號訴願決 定將第4 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 ,被告臺北國稅局遂以101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 10234797號第5 次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 其他所得為66,517,772元及罰鍰為13,417,412元。嗣原告配 偶洪石和於101 年8 月7 日向被告臺北國稅局提出申請書, 申請閱覽卷宗,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臺北國稅局101 年 8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98號函(下稱被告臺北 國稅局101 年8 月24日函)復,未准所請,並於說明五稱: 「台端申請閱覽內政部提供146 筆相關人民團體決算申報資 料及本局所引用之3 人民團體名稱部分核屬課稅資料,依稅 捐稽徵法第第33條規定應予保密外,亦屬本局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之準備作業文件,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亦無法提供閱覽……」原告復於101 年8 月28日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 6 條等規定,向被告臺北國稅局提出閱覽卷宗之申請,經被 告臺北國稅局以101 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 92號函(下稱被告臺北國稅局101 年9 月3 日函)復敘明上 述人民團體資料無法提供理由如其101 年8 月24日函。原告 不服原處分及被告臺北國稅局未准其閱覽上開資料,於101 年9 月3 日向被告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由並對被告臺北國稅局未准原告閱覽上述資料有所指摘, 請求被告財政部應命被告臺北國稅局提出全部卷證供原告閱 覽。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並向被告財政部申請閱覽相關卷



宗,經被告財政部101 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5470 號函(下稱被告財政部101 年12月20日函)復准予閱覽部分 ,惟未准閱上述人民團體資料部分;原告再於102 年1 月14 日提出申請書,被告財政部102 年1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 3903510 號函(下稱被告財政部102 年1 月22日函)仍就上 述部分未准原告閱覽。嗣且以102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 2139616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其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為86 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其及配偶遭追訴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維持一、二審無罪判決確定,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被告臺北國稅局於86年11月向原 告追徵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經原告循序提起復 查及訴願,迭經被告財政部撤銷。故被告臺北國稅局於核課 期間內固曾行使租稅請求權而作成行政處分,但既經撤銷,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於91年3 月 前並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綜所稅於斯時即告時效完 成。縱認本件綜所稅應適用7 年之核課期間,本件綜所稅仍 於93年3 月即告時效完成。被告臺北國稅局以原處分向原告 追徵85年之綜所稅,並處罰鍰,業已逾核課期間與裁罰時效 。原處分侵害訴訟權之權利核心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 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制 度性保障意旨。
㈡、被告財政部64年4 月29日台財稅第33031 號函釋明揭,傳道 人個人收信徒之奉獻,屬傳道人個人之免稅所得。太極門自 75年4 月21日分別加入中華民國道教團體及臺北市道教會之 團體會員,確屬道教團體。原告配偶洪石和身為宗教上師, 自是當然的傳道人,太極門弟子習練氣功,乃係屬於彼等宗 教修行方式之一。是敬師禮金實際上與宗教修行團體上師收 受信徒供養金性質相同,此屬宗教界常見之禮節,洪石和接 受弟子贈與,應等同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贈與,免納所得稅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太極門弟子給付敬師禮係出於贈與之 意思而為,且敬師禮係供宣揚太極門之理念或教義之用,是 敬師禮有前開財政部64年函釋適用。被告獨對原告配偶敬師 禮受贈所得課稅,顯已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之保障、第 7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宗教平等之規定,以



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92年度第3256號判決指摘被告未查明 太極門弟子給付之敬師禮是否出於贈與之意思,依行政訴訟 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辦理;前確定判決 認定敬師禮並非無償,顯未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而逕行推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且 其推測之事實與刑事確定判決基於嚴格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之 基礎事實不同,此意見即不具正確性。又前確定判決乃駁回 上訴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撤銷判決,亦無行政 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適用。是本件並無受「確定終局撤 銷判決」將敬師禮定性為其他所得之拘束。況於前確定判決 後,系爭所得性質調查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已因被告臺北國 稅局重新透過被告臺北國稅局100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00249751號公告,並於101 年2 月19日公告調查結束 後,產生實質之變更,此等新證據及新事實均為前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本件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所拘束 。被告臺北國稅局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載,認定敬師禮係提供勞務之 對價而非贈與,未注意刑事二審判決對相關事實之判定已有 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之規定,且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臺北國稅局所提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處分 違反證據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所為「推計課稅」違 反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違法擬制,且原告並無違反協力義 務,本件事實亦無被告所稱無法查明、證明度應予降低之情 形,原處分明顯違法:
⒈稅捐稽徵機關就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之要件事實應加以 舉證,無論係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均應基於已知之事實基 礎。而所得稅法關於其他所得之計算,並無推計收入額之規 定,被告臺北國稅局自應查明收入額後,方得核計其他所得 之金額。被告臺北國稅局於發單課稅5 年後,於91年10月向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發函,請銀行提供原告合作金庫三興 支庫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黃俊賢同行庫 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80年至86年間 之資金往來全部交易明細資料;惟所稱洪石和85年收得款項 1,093,231,076 元,就其中「ATM 轉帳金額」257,465,350 元與「票據金額」150,391,416 元卻並無相關資料,且就「 存款憑條」512,441,000 元與「匯款金額」172,933,310 元 ,亦無法勾稽查證,前開金額合計數與原處分核定之其他收 入1,330,355,445 元尚有237,124,369 元之差距,被告臺北 國稅局僅以銀行無法提供上開差距金額之資料為由,竟將該



237,124,369 元計入原告其他所得內,未盡任何舉證責任。 ⒉前確定判決已指明被告臺北國稅局僅按原告及黃俊賢帳戶內 資金流程等資料,即核定原告與洪石和85年度總收入,殊嫌 速斷。被告臺北國稅局已於原處分中承認難按逐筆查核資金 之方式探明事實,卻仍依原告及黃俊賢帳戶內資金流程等資 料核計85年度其他收入,即有違法。此外,被告臺北國稅局 就原告及黃俊賢帳戶存入金額合計數多有矛盾,且將原告與 他人間私人借貸6,490,000 元誤認為其他收入。被告臺北國 稅局片面製作、無任何依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兩帳戶收支 明細」;又自承銀行表示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 則被告臺北國稅局未查明原告及黃俊賢帳戶內存提款之性質 ,如何能將所有存款欄所列金額均歸入其他收入?被告臺北 國稅局既未依前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逐筆查核,則 其主張「已減掉帳戶互轉、銷貨金額、退費、贈與等非學費 部分」自屬無稽。
⒊且被告臺北國稅局就130 名刑事證人證詞之解讀明顯偏頗, 且其援引之證人證詞不僅可信度有疑,更欠缺關連性,違反 證據法則之基本原則。而其自承所援引之「地檢署扣得之4, 644 人學員名冊」實為洪石和85年間提供予法院參酌之「4, 645 人贈與見證書弟子名單」,被告臺北國稅局漏載編號42 2 之王姓學員,故差1 人。該贈與見證書上所載學員全數表 明給付敬師禮乃係出於贈與意思,而100 至101 年間參與公 告調查之3,279 名申明人亦全數表明其給付性質為贈與,被 告臺北國稅局比對該4,645 人學員名冊與該3,279 人申明人 名單,竟得出「地檢署扣得之4,644 人學員名冊」中,僅2, 010 人(43.28 %)聲明給付敬師禮乃出於贈與之意思為可 信,其餘2,634 人(56.72 %)聲明給付屬於學費性質,原 處分更據此認定上開帳戶有半數為贈與、半數為學費,其所 認定之事實有誤,亦違背邏輯及論理法則;正確之計算方式 應為4,645 人(出具贈與見證書聲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之人 數)+3,279 人(參與公告調查申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之人 數)-2,010人(二者重複之人數)=5,914 人,即5,914 人 全數表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而無任何一人表示其給付屬學 費性質。
⒋原告為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現為中華氣功協 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現為中華武術總會)之永久會員 ,前揭三氣功武術團體均曾函文表示其等所屬團體會員從無 因受贈弟子敬師禮而遭課稅之情事。被告臺北國稅局獨對太 極門課稅甚至處罰,不僅違反平等原則,更有行政處分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被告臺北國稅局認定本案所得額標



準時,亦未徵詢該三氣功武術團體之意見,明顯違反所得稅 法第80條第4 項之規定。依上開武術團體之回函,其等所屬 團體會員所收受弟子贈與的敬師禮金等,性質並非對價,且 數額尚不敷支應日常支出,顯見平均費用率應大於100 %。 被告臺北國稅局迄今仍未具體說明其究竟持何標準排除「人 數、規模與太極門不相當」之相關身心靈及氣功武術團體; 又其所挑選之3 人民團體是否亦有太極門弟子為表對師父感 念、尊師重道而贈與敬師禮金之傳統,如何能稱「與太極門 相當」,是被告臺北國稅局之核定顯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被告臺北國稅局既將系爭所得認定為個人綜合所得之其他 所得,卻引用「8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稅務行業標準代號8999-99 「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淨利率 10%推估系爭所得,顯將適用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套用 在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本件 課稅年度為85年,被告臺北國稅局卻是引用上開團體95至99 年間之淨利率,其以相隔10年以上之年度作為推估標準,而 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其認定事實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
⒌被告僅以洪石和收受弟子敬師禮,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 公益團體登記,即認定與宗教修行團體上師收受信徒之供養 金性質不同,明顯違法擬制。蓋太極門係古老氣功武術修行 門派,原告配偶洪石和於55年成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 「師徒制」方式傳承。欲加入太極門者,須經太極門弟子推 薦,且認同瞭解太極門宗旨,並由師父即原告配偶一一面談 ,於眾多弟子見證下,經古老隆重的儀典,始得成為太極門 弟子,與師父即原告配偶洪石和建立師徒之身分關係。太極 門弟子基於感恩隨喜贈與原告配偶「敬師禮金」,或於逢年 過節不定期、不定額贈與之「敬師禮金」習俗,皆係為表達 弟子對於師父無私奉獻之崇敬、敬愛與感謝,出於無償給與 師父之意思所為。其行為性質實質上與「束脩」之傳統禮俗 無異。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不因弟子人數眾多而改變其性 質。學者李惠宗認同並稱,良好而透明的會計制度,並非接 受贈與的本質。未建構良好而透明的會計制度,亦不至改變 贈與的性質,原告配偶收受弟子敬師禮,與是否辦理公益團 體登記無涉。被告認定洪石和收受敬師禮與宗教修行團體上 師收受信徒無償贈與之供養金性質不同,顯屬違法擬制。 ⒍個人非執行業務或營利事業者,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設帳簿 文據之協力義務,故於法律無特殊規定之情形下,原告並無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設置、保存、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被告臺北國稅局要求原告提出根本不存在之帳冊資料,顯係



要求原告負擔法無明文規定之協力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原告及原告配偶既無設置帳簿之協力義務,即 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推計課稅規定之適用。且課稅要件 基礎事實應採取真實確信之模式,本身不得作為推估對象, 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合乎經驗法則,力求客觀 、合理;系爭敬師禮是否為「學費」亦即「其他所得」之性 質,被告臺北國稅局並未提出足以達到「真實確信」證明標 準之有力證據。反之,由公告程序所獲得之證據調查結果, 卻足以證明敬師禮屬於「贈與」之事實,或至少構成足以動 搖敬師禮屬於「學費」亦即「其他所得」之有力反證。被告 臺北國稅局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調查結果,僅憑薄弱之臆 測,自屬違法,其推計亦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有割裂認定 事實之違法。
㈣、行政院100 年12月9 日召開「跨部協調會」,係徵納雙方締 結和解契約之協調會議,故被告臺北國稅局應依該協調會議 結論及其公告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即雙方同意就「敬師禮的 性質」,以公告後所獲致之申明調查結果作為「敬師禮性質 」確認之最終依據,雙方已就調查方法形成共識,則基於誠 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臺北國稅局自應受該合意 之拘束。縱系爭會議是否達成行政契約仍有疑義,惟被告臺 北國稅局既自承其針對系爭款項未能進行逐筆查核,因而改 以上開公開方式取得徵納雙方共識,採行公告調查之方式, 以調查系爭給付之性質,亦有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 反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之適用。而依公告調查結果 ,80、82至85年度共7,401 申報人次,均表明謝師禮為贈與 性質,被告臺北國稅局即應依公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課稅基 礎事實,即謝師禮給付性質為贈與,並撤銷課稅處分。被告 臺北國稅局違反和解契約約定,未依公告調查結果所示「敬 師禮給付性質為贈與」之事實,違背和解契約及會議之共識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納稅處罰之基礎(如漏稅額之認定),不得以推計課稅認定 之。被告臺北國稅局援引錯誤之地檢署學員名冊、無關連性 且可信度薄弱之刑案證人證詞等間接證據,認定系爭甲乙帳 戶內50%之數額為原告配偶之教授氣功所得,再以取樣偏頗 之資料推估淨利率為10%,進而推估核算系爭所得,是本件 顯係以推計方式課稅。迺被告在未證明原告有漏稅事實之情 況下,竟以其基於錯誤間接證據所推計之所得數額,再推計 計算本件漏稅額30,787,955元,並以此等金額推計處以原告 0.5 倍之罰鍰,此顯然違反學者通說所揭示之「推計處罰禁



止」原則。至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結論肯認行政機關得以推計課稅推估漏稅額額 度,並據以計算科課漏稅額罰鍰金額,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 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處罰明確原則,及實質處罰原則等 ,應不再予以援用。
㈥、被告臺北國稅局據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所有資料,不論係 原告主動提供、被告臺北國稅局依職權調查而得或第三人主 動所提供,皆構成被告臺北國稅局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告 對前開資料應有不受限制之閱覽卷宗權利。原告依法申請閱 覽之卷宗,皆為被告「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是 該等證據依法自應准許原告閱覽。被告臺北國稅局於訴願程 序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原告閱覽卷宗,妨礙原告檢視原處分 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權利,更有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上充分攻 擊防禦之權利。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14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已 明定公益性人民團體之財務資料屬公開資訊,被告選擇性揭 露卷證,否准原告閱覽「143 筆相關人民團體預算、決算資 料」及「146 筆相關人民團體」「名稱」之之申請,嚴重妨 礙原告訴願權之行使,於法顯有不符。訴訟中被告仍拒絕原 告閱覽,致原告無法確認是否有錯誤類比之狀況,而無法檢 視原處分之公平及正確性。原告爰依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 被告財政部部分)、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20條(被告臺北國稅局部分)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北國稅局【檔案編號0000 000000】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6年11月28日編號 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關於其他所得金額部分、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財政部101 年12月20日函、102 年1 月22日函否准原告閱覽「143 筆相關人民團體預算、決 算資料」及「146 筆相關人民團體」之「名稱」部分之處分 均撤銷。被告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將前述文件交付 原告閱覽複製。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國稅局部分:
⒈原告配偶洪石和為太極門學會之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並 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 、師資班,教授專案為氣功及神功。其開班授課,按班別收 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至5 萬 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稱入會弟子在洪石和初次面談,會 依學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2 至3 萬元等語,此外,



太極門學會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足認以洪石和為負責人之 該學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 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是原告配偶既 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教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無論 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洪石和傳授氣 功等技藝之對價。被告臺北國稅局以洪石和為太極門學會之 負責人,於85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 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 得,自屬有據。至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之適用仍應符合行 政院規定標準,始屬免稅所得,復依前開適用標準及認定要 點均明定該等公益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行為,其衍 生相關所得仍屬應稅所得,即該等所得應與免稅所得分開計 算,另行計算其應納稅賦。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財 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函釋規定,係以 有無對價關係為認定標準,亦即提供勞務並因此收取代價者 亦屬之,原告配偶以收取費用為對價並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 為,自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縱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 案成為公益組織,系爭教授氣功之行為,仍屬銷售勞務行為 而應依法課稅。
⒉原告其配偶縱非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而未依法設帳者,惟 相關課稅資料既由原告自己保管,自應由原告提供本案相關 之課稅資料以盡其協力義務,並應提示全部學員名冊、收支 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被告臺北國稅局為確切瞭解臺 北市調查處案關扣押明細表內容,曾派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閱卷,得知當時查扣物重要內容,而 該等資料經查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洪石和在案。原告明知該 等扣押證物資料於96年間皆已退還,仍屢稱該等資料被北檢 查扣致無法提出,顯有隱匿事實,依照證據距離之法理,該 等課稅資料已由原告自己保管,自應由原告提供本案相關之 課稅資料以盡其協力義務,並有期待其提示全部學員名冊、 收支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惟未為之,有違租稅協力 義務,被告臺北國稅局就收入面舉證之證明度因此降低,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配偶於各地設「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教授氣功為主 要活動內容,對外有招生廣告,各階段的班別都有基本之價 格,各個學員資料齊全,如果不學還可退費,大額拜師禮金 要寫心得報告,內部資料記載某些班別有調高拜師禮金情事 ,各分道場訂有「目標人數」及「達成率」並將各道館列序 排名,顯已為有系統之企業化經營,其經常性的活動而獲得 之教學收入當然是該道館之經常性收入,亦即依一般活動內



容,原告配偶經營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不可能以「收 受捐贈」為主要活動內容。原告對外廣告以「太極門氣功養 生協會」為名從事氣功教學活動,即氣功教學相關活動為「 太極門氣功養生協會」經常性之主要活動項目,則各道場結 餘款匯入之甲乙二帳戶之金額,其性質自屬經常性主要活動 之氣功教學收入。本案課稅事實之認定僅為系爭甲乙二帳戶 事實內容,包含教授氣功其他所得與敬師禮金性質屬功德迴 向或修建道場等贈與二種類型,惟教授氣功金額如何認定及 贈與金額如何認定之爭議,即系爭甲乙二帳戶有氣功教學收 入致有漏稅客觀事實已為確定之法律事實型態,只是漏稅金 額之多寡應予核算推計。當被告臺北國稅局已善盡調查之能 事,就系爭帳戶之交易金額逐一清查後之證據力,仍未能就 待證事實確信金額多寡,原告又未能善盡協力義務,被告臺 北國稅局自可按查得資料,以系爭甲乙二帳戶收入款為各道 場支應相關支出後之結餘款所存入,減除其他與教學收入無 關之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計算課稅收入之金額。 ⒋系爭甲乙二帳戶於排除不相干之收入後,其大部分入帳金額 應屬教授氣功(經常活動)而來,如原告欲主張捐贈金額大 於教學收入者,此等非常態事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惟為考量客觀情事並杜絕紛爭,原處分就系爭收入認定 上以非常態事實(捐贈收入)之最大極限50%認定免課稅收 入,以符合經驗法則,即甲乙二帳戶淨額半數認定為應稅收 入,並無不合,且再輔以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所作之調查抽樣 結果屬教學收入比例約53.85 %,敬師禮金屬捐贈比例約43 .28 %,結論完全符合經驗法則,除非原告提供其他足以證 明非常態事實(捐贈收入)之具體事證達665,177,723 元以 上;惟原告迄今所提供資料並未證明帳戶內金額屬非常態事 實(捐贈收入)達該金額以上。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⒌按可逐筆查核3,000 多筆支票存入,總金額約1 億多元,其 金額小於6 億元,縱就3,000 多筆存入支票流程查核結果均 屬有利納稅義務人,其得予追減之金額仍小於已追減之系爭 甲乙兩帳戶之金額665,177,723 元,實無查核實益(價值) 。而存款憑條,係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迄無履行其協力義 務之作為,要難再向其查明事實;另相關匯款,係由各分館 負責財務經手人彙整道館收入後匯入,然經手人尚非款項實 際給付人,且其有銷燬資料在前,無資料可勾稽查得實際給 付人以向其查證;其餘票據及ATM 轉帳或因時間久遠,或因 銀行合併、遷移致資料滅失不全,均無法續以查核。從而本 件客觀上著實難按(尚非不為)訴願決定所示,依「逐筆查 核」資金面方式藉以探明事實。被告臺北國稅局已查明大部



分資金由原告、各道場財務經手人陳惠娥等人所匯入,非由 學員直接匯入(因是各道場結餘款匯入),實已盡查核之能 事,且本件從客觀上已查核相關帳戶內容,採取「逐筆查核 」除調查有其事實上的困難外,所採取的方法也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更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⒍行政院於101 年12月21日院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號函稱該 次會見係屬接見性質,並依「行政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 規定」第五㈢項規定辦理,且該作業規定尚無需作成接見紀 要或紀錄之規定。又林前秘書長中森於100 年11月22日邀集 財政部、法務部等研商,會中建議可採公告方式作為課稅事 實查證方式之一,並無作成書面紀錄函送部會。迄今被告尚 未收到任何書面契約之文件,又查行政院對於所稱協商情事 並未作成書面紀錄,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所定要件。 原告無任何讓步情事,自非屬和解契約。公告僅係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當事人依公告而提出之證據資料,縱不失其證據 資格(證據能力),仍應視其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所具關聯 性如何為斷,是其作用在證明既存之事實,尚非新事實或新 證據,且公告申明表真實性應以出具申明表之申明人確為太 極門弟子為前提,惟原告始終未善盡協力義務提供足以辨識 太極門弟子真實身分等資料,故無從辨別公告申明表之申明 人是否確屬太極門弟子,以致於可信性相對弱化,故公告申 明表及公告申明表之統計結果應認僅係調查證據方法其中一 種,自不能限制或排除被告一併斟酌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 本件課稅事實之真偽。又部分申明表未說明金額。申明表中 有金額者約3,000 餘萬元,縱全數予以採信核減,仍遠低於 已追減之系爭甲乙兩帳戶金額665,177,723 元。 ⒎原處分所援引4,644 人學員名冊主張係洪石和刑事案件之扣 案證物,經被告臺北國稅局於101 年12月至北檢閱卷而得。 見證書名冊既為原告自行向法院提出,見證書等臚列人名係 屬太極門學員名冊之一部分,自屬有據。且與原告所稱87年 7 月14日曾提交被告臺北國稅局各道場名冊相較,雖大致相 同但均為影本,然後者係洪石和親筆呈獻予法院之書證,自 應以洪石和所提資料為主。至刑事二審判決內容涉及本件有 關原告之配偶洪石和收取弟子金錢之性質者,主要係「參、 有關潛能開發部分」、「柒、功德迴向部分」及「拾、其他 」等部分,故系爭分析表乃以該範圍內證人為基礎,並以前 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告之配偶洪石和80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所作成之97年度判字第935 號判決之判斷標準綜合認定 之,原告配偶洪石和有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 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傳授



氣功等技藝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之金錢。
⒏依據原告84年12月23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調 查筆錄略以,敬師禮金之收入係運用於買賣股票及房地產, 且經調查處估計股票當時即價值約11億元之鉅。惟經查該系 爭甲乙二帳戶收入面,依黃俊賢85年12月20日及86年1 月20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載,係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 師金款項,以及將大臺北區道場結超過兩個月準備金之餘款 款匯出或親自交予原告,另各分館負責財務經手人陳惠娥等 彙整道館收入並扣除實際開支及2 個月準備金後匯入;支出 面經統計大多為大額(超過1 百萬元)整筆匯出。足證系爭 甲乙二帳戶之支出,實際上並非用於道場日常性支出使用, 況本件已另行計算必要費用90%多達598,659,950 元(665, 177,722 元×90%)。據此,自無原告所稱應以刑事案件案 發當時系爭甲乙二帳戶餘額61萬元計算所得。 ⒐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配偶洪石和既有系爭其他 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在原告明知系 爭所得應列入所得申報,卻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已構成 漏稅違章客觀事實之情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系爭其 他所得係源自經查獲之系爭甲、乙兩帳戶,經已剔除利息收 入、證券收益、退票、互轉、還款、銷貨收入,其餘或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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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