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49號
TPEV,104,北簡聲,49,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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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昭惠 
相 對 人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北簡字第19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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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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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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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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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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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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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之說明及計算式: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及計 算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7,700元(30,700元-3,000元=27,700元),而聲 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及計 算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78元(3,975元×9÷10=3, 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7 元(3,975元-3,578元=397元),而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3,975元,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 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王昭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8,097元( 27,700元+397元=28,097元),相對人李瑞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共計6,578元(3,000元+3,578元=6,578元)。而本 件聲請人王昭惠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已超出其應 負擔之2,603元,而相對人李瑞珠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75 元,尚不足其應負擔之2,603元,故相對人李瑞珠尚應給付 聲請人王昭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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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