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747號
TPEV,103,北簡,14747,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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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5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1年12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63,901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352,752元、利息10,449元、其他費 用7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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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