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號
KMHM,104,抗,2,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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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良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 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首段文 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 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 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類似刑罰之預 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 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 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 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 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 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 釋闡明在案;而上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惟仍不得憑空臆測。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 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 予羈押。」、「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42條第1 款(即現行條文第101 條、 第76條第1 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 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 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著有明文。卷查原審第一次 訊問被告後係以『涉嫌重大,虞逃』為由而羈押被告,其後 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亦持相同之理由,惟查原審究竟係憑何事 實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該裁定並未詳敘具體之 理由,即泛言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8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可稽。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良海(下稱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表示認罪,是 被告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決定接受司法之審判,其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依法院判決實務,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將因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於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享有減刑 之恩典。則被告既已決定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並 享有減刑之恩典,且從審判中被告之配偶王美華親自寫給法 官的信中,可知被告之家人亦支持被告勇於認錯、接受司法 之制裁,其家庭支持度甚高,足見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 或動機。
㈢次查,被告係在自家高雄住處樓下遭警逮捕,隨後押解至台 北市製作警詢筆錄後復遭移送至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覆訊, 嗣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過程中被告均配合檢、警辦案 ,根本沒有任何具體跡象可見其有「逃亡」之念頭或打算! 若僅以「本案屬重罪」或「本案日後判決之刑度」即可逕自 斷言「被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



性」,自屬空泛臆測,並未具體詳述憑何具體事實或理由足 認被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 之危險。則依原審裁定之理由,無非只要是涉犯重罪之被告 ,就一定會逃亡而非予羈押不可,然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例 如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犯每每為7 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即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實例,比比皆是!另日前社會所矚目之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之「夜店殺警重大刑案」,涉嫌共同殺人之被告亦 多已獲得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復以「頂新集團 飼料油案」,涉嫌之頂新集團董事長被告魏應充,雖然在大 陸地區有雄厚之資產,且擁有新加坡之居留權,仍然獲得彰 化地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由此再再足見,在司法審判實 務上,被告所犯縱為重罪,然以重保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的方式(侵害較小之手段),確實已足以取代「羈押」此 一侵害最嚴重之手段。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其在大陸地區 完全沒有任何資產或工作,前往大陸地區亦循合法小三通方 式,而非利用漁船偷渡,本件確無被告具保後會逃亡之具體 跡證,原審裁定就此為何毫無斟酌之餘地?亦未見有何說明 。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或裁定意旨,原 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2 月,其理由實屬 空泛、臆測、草率,實難昭信服,顯然不當。
㈣復查,被告已經表示認罪卻仍遭無情羈押於離島之金門看守 所,長期與家人隔離,一人孤單地羈押於異鄉,身體、心理 均承受極大之壓力,目前非靠看守所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已無 法入眠,其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因此大幅衰退,健康狀況亦每 況愈下。又被告侍母至孝,母親李曾極已高齡85歲,患有腦 中風、高血脂症、尿滯留、尿道感染等疾病(見原準抗告狀 所附證1 ),日暮西山,來日不多,本由被告奉養、照顧, 今被告遭羈押已長達四月,一直希望能盡早回家與妻小團聚 ,並探視、照顧重病之母親,由李良海於原審庭訊時,多次 當庭淚流滿面,一個65歲的老人哭求法官能施恩讓他回家探 視年老重病之母親,真情流露,除了啜泣,久久無法言語, 令在場見聞者均動容、辛酸不已,是被告若蒙交保,必會珍 惜本案減刑寬典之機會及於本案確定後執行前與其母親、妻 小相處團聚之日子,以其已經65歲之年紀,且健康狀況不佳 ,復與家人之關係緊密,於大陸地區亦無任何置產或工作, 斷然無具保逃亡、亡命天涯之可能;復查,除了提供保證金 外,加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原住所, 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或每日)固定時段 至其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將來法院之審理進



行、將來刑罰之執行,本案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不可之必要。 ㈤綜上說明,原裁定仍駁回被告之聲請,理由實屬率斷、臆測 ,難謂妥適。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期臻妥適,而保人權,並全人倫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諭知羈押。茲被告經原審於 104 年2 月11日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伍德洪嘉慶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 ㈡本件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同案被告洪嘉慶趙伍德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販入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 連上游供毒者之某林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40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係亦翔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帛來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及大 偉機車行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 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乙份在卷可 參,是依被告之社經地位及本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出資情形 ,其顯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自白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已定於104 年3 月26日審理,尚未判 決確定及執行,且判決結果之刑度係屬重刑,可合理認定被 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然 被告是否得適用法律所定之減刑寬典,與其是否具有逃亡之 可能性,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連結,不容相混。縱被告日後 經審理結果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等規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核屬重刑,亦可合理認定被告將有規避 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另以被告遭逮捕後自白並配合偵查,及其家庭狀況,及 被告已65歲等各節,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均與本件審 酌是否延長羈押之法律要件無涉,不再贅言以駁。綜上所述 ,原審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 形,應自104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 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以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被 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即使並 未具備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 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 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 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存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 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須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 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 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 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 本乎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 之程度,但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多數人認為具有相當高蓋 然性之可信度即為已足。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 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 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 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 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 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於104 年1 月27日裁定被告自104 年2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嗣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撤銷發 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復於同年月13日,再次裁定被告應自 104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毒品之犯罪事 實,復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為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 來經判決確定之刑度非輕,不無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而 有逃避日後審判之行為,致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 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被告復為亦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帛來電腦 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及大偉機車行負責人,確有相當之資力, 足供逃亡所需,益增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虞。 ㈢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出資運輸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 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 被告所犯上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 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撤銷發回後,於104 年2 月13日更為裁定,自同年2 月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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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亦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